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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京胜与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京胜,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胜,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明,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詹京胜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京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文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文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李文胜汇款系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詹京胜一审提供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够证明李文胜与葛某、张某向詹京胜银行账户汇款350万元,完全是向第三方的投资行为。而借条的形成完全是詹京胜迫于李文胜与葛某、张某的压力下出具的,并非真正的借贷关系。一审诉讼过程中,詹京胜也提供了一份李文胜与第三方签署的投资协议,更进一步印证汇款完全是投资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詹京胜还款190万元不是针对本案诉争借款还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从詹京胜一审提供的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詹京胜汇款190万元完全是针对李文胜与葛某、张某350万元的返还行为,录音中清楚地反映出李文胜与葛某、张某就190万元如何分配进行了讨论,李文胜从没在录音中提出190万元是对其他债权的返还。詹京胜出售房产支付190万元从头到尾都是与李文胜、葛某、张某协商的。3.一审法院认定“詹京胜还款190万元是针对靳天池与李文胜之间200万元债务”,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李文胜提交的《借条》,虽有詹京胜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但李文胜没有出示该《借条》借款本金是否交付靳天池的相关证据。其次,李文胜也没有出示证据是否向靳天池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也没有审查靳天池是否存在还款行为。最后,在无法确定借条内容借款是否成立、是否存在还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詹京胜还款190万元是针对靳天池与李文胜之间200万元债务”,明显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李文胜收取的190万元不包含对葛某、张某二人的还款,起码应当认定系对李文胜涉案诉争160万元债务的还款行为。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詹京胜提供了其与李文胜、葛某、张某之间的多份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能够足以认定投资关系、190万元的还款指向。开庭过程中,李文胜表示不需要播放、庭审后提交质证意见。詹京胜至今也不知晓李文胜等人的质证意见。从一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李文胜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詹京胜完全可以申请鉴定予以证明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录音的证明效力,明显是错误的。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詹京胜还款190万元是针对靳天池与李文胜之间200万元债务”,剥夺了詹京胜针对“靳天池与李文胜之间200万元债务”抗辩的权利。

李文胜辩称,不同意詹京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双方是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保证期限也没过,故詹京胜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是160万元债务关系,不涉及190万元。詹京胜和李文胜是同事关系,因为他外甥靳天池做生意需要资金,可以支付李文胜利息,所以李文胜借给他外甥160万元本金。事后,李文胜多次找詹京胜、靳天池协商还款。

李文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詹京胜偿还李文胜借款本金160万元;2.依法判令詹京胜偿还李文胜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5%的利率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詹京胜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胜与詹京胜系同事关系。

2015年5月26日,李文胜与案外人张某、葛某共同通过张某工商银行账户向詹京胜转款390万元。同日,借款人詹京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文胜借给詹京胜人民币1600000元(大写:一佰陆拾万)元整,借期2015-5-26日至2017-6-30日止,以下无正文。”2017年6月30日,借款人詹京胜出具字据一张,内容为“担保人:经双方同意,将还款期延至2017年10月30日,延长期的利息按2.5%/月计算,原借条利息另行商定。”诉讼中,李文胜认可前述390万元中包含40万元用于詹京胜在证券公司开设账户,现该40万元詹京胜已向其退还。

一审诉讼中,詹京胜主张,2015年其亲属的公司要上市,其询问李文胜等人是否愿意购买公司原始股,后李文胜投资100万元、案外人张某投资100万元、案外人葛某投资60万元、案外人孟某投资20万元,其本人投资105万元,共计385万元。其将上述投资款已转给其亲属。为此提交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单、李文胜与北京吉淇天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其已将投资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李文胜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詹京胜亲属的公司因无法出具公司增资证明,詹京胜主动提出将投资款转化为其个人借款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另,其与北京吉淇天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同一笔钱。

一审诉讼中,詹京胜提交2018年3月15日李文胜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三次收到詹京胜还款:1、2017年11月22日70万元,2、2018年2月13日50万元,3、2018年3月13日70万元,共计190万元整。”证明其在向李文胜出具借条后已还款190万元。李文胜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詹京胜还款190万元系承担其他债务的担保责任,为此提交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补签日期2017年3月21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靳天池,今向李文胜借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小写1800000元整,利息20万元,本息合计200万元,于2017年6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靳天池,担保人詹京胜。”詹京胜对该《借条》真实性认可,其称借款人靳天池系其外甥,现在已联系不上。

经询,李文胜主张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标准2.5%计算,但原借期内利息双方并未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文胜依据《借条》要求詹京胜偿还借款160万元;詹京胜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是投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詹京胜于2015年5月26日向李文胜出具的《借条》,其内容与李文胜陈述相符,同时,李文胜提交的相应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出借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李文胜与詹京胜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詹京胜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詹京胜另抗辩其已向李文胜还款190万元,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詹京胜有义务为案外人靳天池向李文胜的2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190万元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与靳天池所负债务大体相符,现詹京胜不足以证明其前述还款行为系针对本案诉争借款,相反,李文胜对收取的190万元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更具有说服力,故一审法院对詹京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李文胜主张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借款期限经协商变更后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10月30日,其中,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该借期内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就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借期内的利率标准约定为月2.5%,该标准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遂予以调整。詹京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偿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不再逐一评述。综上所述,李文胜的诉讼请求,主要部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詹京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文胜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文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葛某、孟某书面证言,证明证人与詹京胜有借贷关系并进行了诉讼,判决已经生效;2.2017年6月26日詹京胜向李文胜出具的借款200万的借条,证明詹京胜的担保期限没有过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詹京胜对上述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詹京胜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张某、葛某和李文胜共同起诉詹京胜,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詹京胜向三人共同还了19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看不出与詹京胜的关系,即使是詹京胜打的借条,也没有实际发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文胜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詹京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文胜依据詹京胜出具的《借条》要求詹京胜偿还借款160万元,该《借条》载明“李文胜借给詹京胜人民币160万元”,故依据上述意思表示能够认定《借条》中16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亦能够证明李文胜与詹京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詹京胜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李文胜汇款系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詹京胜于2017年至2018年间共向李文胜还款190万元,詹京胜主张该款项系针对李文胜、张某、葛某350万元的返还行为,就此,詹京胜提交了录音、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无法确切证明詹京胜与李文胜、张某、葛某之间达成了明确的还款合意,且詹京胜亦无证据证明张某、葛某现今认可该190万元还款中有其各自的份额,故一审法院依据190万元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与靳天池所负债务大体相符等事实,认定该款项系詹京胜为靳天池200万元债务的还款,并无不当。就靳天池与李文胜之间的《借条》,詹京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一审诉讼中,詹京胜就此项借款实际交付以及靳天池是否还款等情况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詹京胜就此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詹京胜关于一审法院对“詹京胜还款190万元是针对靳天池与李文胜之间200万元债务”认定事实不清,剥夺了詹京胜抗辩权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詹京胜提交的录音证据,一审法院允许李文胜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判决对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未予确认,亦无不当。故詹京胜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詹京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詹京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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