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向日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依斯特大厦906-3。
法定代表人:肖京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元,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娣,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科技园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海淀文化艺术大厦****
负责人:张虹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科技园区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京健,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元,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娣,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盛世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依斯特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聂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元,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娣,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玉娥,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元,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娣,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渴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京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元,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娣,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聂磊,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东方向日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向日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科技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原审被告肖京健、北京盛世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原华公司)、赵玉娥、北京东方渴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渴望公司)、聂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向日葵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截至2020年2月19日的罚息数额为3853175.625元;2.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肖京健借款本金2300000元,罚息自2018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19日止,应为3853175.625元,一审认定的罚息数额有误。
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肖京健、盛世原华公司、赵玉娥、东方渴望公司共同发表陈述意见称,同意东方向日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聂磊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京健偿还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借款本金2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8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01161.67元,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收罚息);2.盛世原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XXXX号楼的90套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对第一项、第五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处置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赵玉娥对肖京健在本案的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4.东方渴望公司、聂磊、东方向日葵公司对肖京健在本案中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肖京健、盛世原华公司、赵玉娥、东方渴望公司、聂磊、东方向日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1月27日,肖京健与赵玉娥登记结婚。
2016年2月25日,肖京健签署《个人授信申请书》,向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申请最高授信额度50000000元,额度类别为可循环额度,额度最长占用时间为5年,授信用途为经营。在该申请书尾部载明:“申请人配偶特别声明、承诺并保证如下:本人同意以本人家庭财产为申请人的授信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且,如申请人申请授信涉及以本人家庭财产、本人与申请人共有的其他财产作为担保的,本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并同意申请人自行以该等财产为担保以及办理相关手续,本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赵玉娥于“申请人配偶签字”处予以签字确认。
2016年3月28日,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授信人)与肖京健(受信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编号:10601P160009),合同约定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向肖京健提供最高授信额度46000000元,额度最长占用期间为60个月,自合同订立日(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担保包括:保证担保,保证人为东方渴望公司、聂磊;抵押担保,抵押人为盛世原华公司。受信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受信人的违约事件,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调整授信额度和有效期、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对于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行使权利而获得的任何款项,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的债权:(1)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2)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和违约金,(3)罚息,(4)贷款利息,(5)本金,(6)其他应付款项;但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有权单方变更上述清偿顺序,借款人有多笔已到期应还款项的,以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确定的偿还顺序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3月28日,盛世原华公司(抵押人)与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0601P160009)。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为肖京健,被担保的主合同为主债务人与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订立的编号为10601P160009的《个人授信合同》,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46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为主合同订立日起至上述授信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到期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的昌平区西关路XXXX号楼,详见合同附件1《抵押物清单》。抵押人应保持抵押率不高于60%。合同约定,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有权单独作为第一顺位受益人就抵押物下的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本合同下的抵押担保是独立的,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也有权就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行使抵押权,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行使抵押权并不以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对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或/及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为前提。抵押人承诺,抵押人订立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其章程等组织文件、法律法规及其应遵守的其他法律文件,并已办妥任何必要的内部与外部的授权、许可与备案等手续,以确保本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可依法强制执行。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的,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抵押人承诺对抵押物享有完整、合法且有效的所有权或处分与收益权,抵押人向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提供的有关抵押人、抵押物的全部权属凭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均属真实、完整、合法及有效,并不存在任何欺诈、重大遗漏或重大误导。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是抵押物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抵押物上不存在任何优先于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抵押权或与之处于同一顺位的其他权益,也不存在妨碍或限制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行使抵押权的任何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租赁权、所有权保留、欠付税款/行政规费或其他权益。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出租、出借、托管等),或者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租赁权、信托受益权或其他第三人权益的,应事先获得北京银行科技园支行的书面同意,经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书面同意而进行处分或使用所得款项应用于优先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附件1抵押物清单(清单编号:10601P160009)载明抵押人为盛世原华公司,抵押权人为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0601P160009,抵押物名称为昌平区西关路XXXX号楼,类型为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号:2103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京昌国用(2010出)第040号、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抵押物坐落位置:昌平区西关路XXXX号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与肖京健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与盛世原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与东方渴望公司、聂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肖京健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肖京健拖欠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及罚息偿还给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一审法院对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要求肖京健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一节,肖京健、盛世原华公司、赵玉娥、东方渴望公司、东方向日葵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故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各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均为主债务人即肖京健与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订立的编号为10601P160009授信合同及该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而涉案借款合同系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在各方已分别以签订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的形式对担保事宜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中无需对担保事项进行重复约定,亦不能以此否定上述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抵押人、东方渴望公司在签署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时向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提交了相应股东会决议,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上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抵押人、保证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盛世原华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XXXX号楼的90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对担保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现肖京健未能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主张实现抵押权并对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方渴望公司、聂磊作为承担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在肖京健未按约定还款时负有连带还款义务,故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要求东方渴望公司、聂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东方渴望公司、聂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进行追偿。关于东方向日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提供的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诺已获得充分授权,并已办妥任何必要的内部与外部的授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现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未能举证证明东方向日葵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肖京健提供保证担保经过了股东会决议,故肖京健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章位置加盖公司印章构成越权担保,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疏于审查股东会决议,东方向日葵公司对于其公章的保管与使用亦存在过错,鉴于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与东方向日葵公司对于涉案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东方向日葵公司对肖京健所负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肖京健与赵玉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玉娥在《个人授信申请书》中签字确认同意以其家庭财产为肖京健的授信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对于涉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是知晓且同意承担清偿责任的,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对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要求赵玉娥对肖京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聂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东方向日葵公司对北京银行科技园区支行提供的罚息计算表中载明的罚息计算方式、具体数额予以确认。上述计算表中载明,截至2020年2月19日的罚息数额为3870123.1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方向日葵公司虽然对一审判决中的罚息判项不服,但对于其上诉主张的罚息数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中东方向日葵公司明确认可北京银行科技园支行提供的罚息计算表中的数额,故,东方向日葵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向日葵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东方向日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利
审 判 员 陈实
审 判 员 杨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鑫
书 记 员 江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