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军区司令部电子器件厂退休军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李某1之夫),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世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范磊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齐世文、被上诉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2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2.已经生效的(2019)京01民终1695号判决已经确认李某1对院内东西两座建筑物享有占有、使用等物权。3.诉争房屋为李某1的唯一住所。4.李某2不能证明其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且其并非宅基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要求排除妨害。5.李某1使用房屋并未妨害李某2。6.李某2主张的受到妨害的房屋并非其所建,而是李某7所建。7.李某2与李某1之间达成过同意李某1建房的口头协议。
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某1从北京市门头沟区12号院(以下简称12号院)内搬出,并将院内东西两座建筑物拆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李某2系姐弟关系。2018年,李某1因分家析产纠纷将李某2、李某3、李某4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珠窝村12号院内东房一间、西房一间(该房屋所处院落四至为东至李某5家,西至李某6家,北至杨某家)归李某1所有。(2018)京0109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院落中东侧、西侧两座建筑物虽系李某1所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建筑物具备产权证照或合法建造审批手续,法院无法确认建筑物的所有权,故判决驳回了李某1的诉讼请求。
2018年,李某1因物权确认纠纷将李某2、李某3、李某4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12号院内东房一间、西房一间由李某1占有、居住使用。(2018)京0109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院落中东侧、西侧两座建筑物虽系李某1所建,但李某1并非珠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建筑物具备产权证照或合法建造审批手续。现涉案建筑所在的12号院可能涉及他人权益,且正在进行危房改造,综合上述因素对李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李某1的诉讼请求。李某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19)京01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某1上诉请求确认12号院东房一间、西房一间由李某1占用、居住使用,但该两处建筑物位于12号院宅基地上,李某1并非珠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处宅基地使用权,李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设上述建筑物时经过了合法审批。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1对涉案两处建筑物仍保持占有、使用的状态,李某1的相关权益并无通过诉讼救济之需要,故李某1提起本案确认之诉,缺乏诉的利益,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李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将李某2、李某3、李某4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12号院内的三间北房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其居住、使用。(2019)京0109民初4926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1主张12号院内房屋为遗产,但根据审理中原被告叙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父母生前已经对某街12号内原有北房三间进行分配,且已实际履行并交付李某2使用,该状态已经持续多年。对12号院内原有北房西侧耳房一间,虽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建设情况,但根据前述确认的北房分配情况,法院对原有耳房为李某2所建的意见予以采纳。现原有房屋被重建为北房三间,李某1主张其对新建三间房屋享有权益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李某1的诉讼请求。李某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20)京01民终2400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街12号内房屋是否为李某8与付某的遗产并由其子女继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某1虽主张某街12号内房屋为遗产,但诉争房屋一直由李某2一家居住使用,且已经翻建,同时,结合双方叙述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并经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认定李某8与付某夫妇生前已经对某街12号内原有北房三间进行分配较为合理。就某街12号内原有北房西侧耳房一间,根据诉争院落的居住使用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原有耳房应为李某2所建的依据较为充分。现原有房屋被重建为北房三间,原有房屋已经灭失,李某1主张其对新建三间房屋享有权益无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12号院现有北房三间,系李某2之女李某7享受国家危旧房屋改造政策出资建造;东、西两侧各有一座彩钢房,系李某1于2004年所建,现由李某1居住、使用,西侧为卧室,东侧为厨房和卫生间,门楼也属于东侧彩钢房的一部分。李某1主张,2004年,李某2同意其建造两座彩钢房,建好后其就住进来了。李某2认为其在2004年只是同意李某1住进12号院,并未同意其建造彩钢房,当时其看到李某1打地基,因为当时双方没有矛盾,就没有阻止,但当时只是知道在打地基,并不知道具体要盖什么。
李某2、李某1均非珠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李某1答辩称,若支持李某2的诉讼请求,李某2需因单方毁约赔偿李某1的经济损失,经询问,李某1在本案中不主张相关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李某8与付某夫妇生前已经将12号院原有北房三间分与李某2,且认定原有北房西侧耳房一间为李某2所建,李某1对新建的北房三间享有权益无法律依据。东、西两座彩钢房虽为李某1所建,但李某1非珠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合法的产权证照及审批手续。
本案争议实质为李某1占有、使用两座彩钢房是否对李某2使用12号院及院内房屋造成妨害,而非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李某2以继承方式取得12号院内原北房三间及西侧耳房一间,进而取得对12号院的权利,李某1占有、使用12号院内东、西两侧彩钢房,会对李某2使用12号院及院内房屋造成妨害。故对于李某2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2同意李某1在12号院内居住,且对李某1建造彩钢房的行为未予以制止,对李某1建造彩钢房的行为应视为默认。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就房屋的居住使用等情况进行明确约定,在李某1占有、使用东、西两侧彩钢房对李某2造成妨害的情况下,由李某1继续占有、使用两座彩钢房明显不妥。
以李某7名义享受危旧房屋改造政策并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李某1借用宅基地建房与否,亦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对李某2造成妨害的必然依据。(2019)京01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只是确认案件中各方当事人认可李某1对涉案两处建筑物(两座彩钢房)仍保持占用、使用状态,并非对占有、使用权的确认。故对李某1的各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李某1因信赖与李某2之间的口头协议产生的经济损失,可向李某2主张。经释明,李某1在本案中不主张经济损失,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北京市门头沟区12号院内搬离并将院内东侧、西侧两座建筑物拆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1.本案中,李某2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李某1从12号院内搬出,并将院内东西两座建筑物拆除。本案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2.已经生效的(2020)京01民终240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某8与付某夫妇生前已经对某街12号内原有北房三间进行分配,根据房地一体的规则应认定李某2取得了12号院的权利。李某1无合法抗辩时,李某2有权要求其搬出并将院内东西两座建筑物拆除。3.李某1虽主张其建房时经过了李某2的同意,但李某2是否同意建房并不足以对抗李某2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李某1因信赖与李某2之间的口头协议产生的经济损失,可向李某2另行主张。4.(2019)京01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只是对当时李某1占有、使用状态的确认,并非对占有、使用权的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2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李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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