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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兆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3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桥三角地**院****楼**。

法定代表人:郭志胜,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徽,男,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弟,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兆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8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运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上诉人陈兆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兆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兆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事实,且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防控物品支出与停水停电不存在因果关系,陈兆弟的损失没有依据;2.陈兆弟自身存在过错,我公司已经通知陈兆弟停水停电及房屋腾退,陈兆弟对此明知,其负有减小损失的责任。

陈兆弟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

陈兆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运物流公司赔偿陈兆弟物质及精神损失4万元;2.诉讼费用由首运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兆弟系首运物流公司的职工。首运物流公司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3号桥南侧的职工休息室房屋及场地有管理使用的权利。2011年初,首运物流公司将装修后的职工休息室一层东侧3间房屋及场地(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供给陈兆弟居住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文件,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2018年2月,首运物流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要求陈兆弟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石景山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做出(2018)京0107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首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首运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和再审,均被驳回。2019年9月,首运物流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陈兆弟腾退涉案房屋。2020年4月14日,石景山法院做出(2019)京0107民初199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首运物流公司仍不能证明陈兆弟系无权占有涉案房屋,且其在本案中为陈兆弟提供的房屋并非住宅类合法建筑,在陈兆弟不同意入住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应否返还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故驳回首运物流公司的诉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2020年4月27日,首运物流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停水停电,并于6月8日将涉案房屋拆除。停水停电至房屋拆除期间,陈兆弟仍在涉案房屋居住。

陈兆弟主张2020年4月22日,首运物流公司通知其要停水停电。陈兆弟表示房屋有争议,不能停水停电。陈兆弟主张涉案房屋拆除前与配偶、女儿均在此居住,停水停电造成其损失4万元,并提供订单两张,欲证明其购买应急灯支出11.5元,购买酒精支出22.73元,其他损失的证据因首运物流公司违法拆除房屋而灭失。首运物流公司对陈兆弟所述的损失不予认可,并主张拆除涉案房屋时并没有陈兆弟诉求中所列的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陈兆弟系首运物流公司的职工,首运物流公司于2011年将涉案房屋提供给陈兆弟居住使用。首运物流公司就涉案房屋的腾退问题两次诉至法院,其诉求均被驳回。故陈兆弟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20年4月27日,首运物流公司在未经陈兆弟同意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停水停电,侵害了陈兆弟的合法权益,故应赔偿因停水停电给其造成的损失。陈兆弟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停水停电对其生活会造成一定影响,且停水停电处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陈兆弟为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用水用电问题,必然会增加饮食就餐的支出,增加水电用品和疫情防控物品的支出。陈兆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停水停电而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法院对于陈兆弟主张的其他损失,结合停水停电期间、所列损失明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兆弟损失5000元;二、驳回陈兆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效判决已确认陈兆弟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陈兆弟在居住使用房屋期间,首运物流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停水停电,势必会对陈兆弟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妨害了陈兆弟对涉案房屋相关权益的正常行使,故首运物流公司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停水停电的期间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首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首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君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梦

书 记 员 杜 莹

书 记 员 马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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