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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金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3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桥三角地**院****楼**。

法定代表人:郭志胜,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徽,男,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祥,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8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运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上诉人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金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金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事实,且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防控物品支出与停水停电不存在因果关系,刘金祥的损失没有依据;2.刘金祥自身存在过错,我公司已经通知刘金祥停水停电及房屋腾退,刘金祥对此明知,其负有减小损失的责任。

刘金祥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刘金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首运物流公司赔偿我物质及精神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用由首运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金祥系首运物流公司的职工。首运物流公司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3号桥南侧的职工休息室房屋及场地有管理使用的权利。2011年初,首运物流公司将装修后的职工休息室一层西侧3间房屋及场地(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供给刘金祥居住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文件,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2018年2月,首运物流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要求刘金祥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石景山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做出(2018)京0107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首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首运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和再审,均被驳回。2019年9月,首运物流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刘金祥腾退涉案房屋。2020年4月14日,石景山法院做出(2019)京0107民初199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首运物流公司仍不能证明刘金祥系无权占有涉案房屋,且其在本案中为刘金祥提供的房屋并非住宅类合法建筑,在刘金祥不同意入住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应否返还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故驳回首运物流公司的诉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2020年4月27日,首运物流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停水停电,并于6月8日将涉案房屋拆除。停水停电至房屋拆除期间,刘金祥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刘金祥主张2020年4月22日,首运物流公司通知其要停水停电。刘金祥表示房屋有争议,不能停水停电,但后来还是停了。刘金祥主张其和配偶在涉案房屋拆除前一直在此居住,停水停电造成其损失5万元,并提供订单一张,欲证明其购买蜡烛支出17.5元,其他损失的证据因首运物流公司违法拆除房屋而灭失。首运物流公司对刘金祥所述的损失不予认可,并主张拆除涉案房屋时并没有刘金祥诉求中所列的物品。

上述事实,有(2019)京0107民初1999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刘金祥系首运物流公司的职工,首运物流公司于2011年将涉案房屋提供给刘金祥居住使用。首运物流公司就涉案房屋的腾退问题两次诉至法院,其诉求均被驳回。故刘金祥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20年4月27日,首运物流公司在未经刘金祥同意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停水停电,侵害了刘金祥的合法权益,故应赔偿因停水停电给其造成的损失。刘金祥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停水停电对其生活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且停水停电处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刘金祥为解决日常生活中的用水用电问题,必然会增加饮食就餐的支出,增加水电用品和疫情防控物品的支出。刘金祥主张的配偶误工费,既未证明误工的事实,又未证明与停水停电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刘金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未证明因停水停电而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法院对该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法院对于刘金祥主张的其他损失,结合停水停电期间、所列损失明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金祥损失5000元;二、驳回刘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效判决已确认刘金祥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刘金祥在居住使用房屋期间,首运物流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停水停电,势必会对刘金祥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妨害了刘金祥对涉案房屋相关权益的正常行使,故首运物流公司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停水停电的期间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首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首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首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君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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