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美国洛杉矶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同上诉人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1,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2,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3,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宇,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某,女,194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1,同被上诉人巩某1。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贾某、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巩某1、巩某2、巩某3、宫某、刘某2、李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8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仅凭李某自述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刘某2发表的意见即认定位于56号(以下简称56号)东西房屋由李某建盖证据不足。56号东西房屋是由巩某4申请,经北京大学相关部门同意后加盖,并非李某所述的由其加盖。另,西屋建筑面积亦非为23平方米。二、即便56号东西房屋为李某建盖,该房屋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李某对建房资助贡献行为属于对建盖房屋享有的债权,其不能因此取得加盖房屋的份额。李某已过继给他人,其并非巩某4一家的家庭成员,无权在56号加盖房屋。三、即使李某出资建房,原审判决确定的18.4万元的补偿款畸高,显示公平,且该费用应由所有被安置人共同承担,不应仅由上诉人承担。根据拆迁协议,除自建房补助费用外,其他相关搬迁奖励、移机补助等均与李某无关。即使按照56号西屋的房屋面积为23平方米,非正式房屋68.35平米的计算比例,西屋所占自建房补助为480000*23/68.35=161521.58元,何况23平米中至少还有3平米的厨房为上诉人自建。
宫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巩某1、巩某2、巩某3、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贾某一家对56号房屋建设未出资出力。
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继承1605号、1103号(以下简称1605号、1103号)和302号(以下简称302号)房屋;2、依法分割继承拆迁款797867.55元;3、依法分割继承巩某4所留其他财产共计118588元(丧葬费、抚恤金、补发工资等费用)。
巩某1、巩某2、巩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拆迁房屋是巩某4婚前财产,与宫某没有关系。拆迁时已与宫某签署了协议,三套房屋中的1103号归巩某1,1605号归巩某2,302号归刘某3所有,与宫某无关。抚恤金、丧葬费、补发工资同意分割。
贾某、刘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其居住的房屋是自建房,不属于巩某4的遗产,拆迁所得的上林溪的房屋来源于其自建房,不同意宫某的请求。抚恤金、丧葬费、补发工资同意分割。
刘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1968年北京大学给巩某4夫妇分配56号房屋两间半,是按照7个人分配的。56号南房由巩某1自建;西房和东房是李某出资,其和巩某1协助盖的。宫某对房屋无贡献,56号房屋与宫某无关,故不同意宫某的请求。
李某在一审法院述称,其1988年住在56号,并出资盖东房和西房各一间。1992年,因刘某3无处居住,其将西房借给刘某3居住。2012年其将东房及厨房洗澡间给巩某2抵账。其希望得到出资建房的补偿18.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某与巩某4在1959年结婚前已育有三子,分别是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3、三子李某,三人在关某再婚时均未成年;其中,李某未与巩某4共同生活,并过继给姑姑。巩某4与关某婚后育有两子,分别是巩某1、巩某2。1996年6月2日,关某去世。2002年6月27日,巩某4与宫某再婚,宫某再婚时,其子女均已成年。2015年12月5日,巩某4去世。2016年,宫某因视力残疾取得残疾人证。巩某3系巩某2之子。刘某3与贾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刘某1,刘某3于2016年2月16日去世。
巩某4系北京大学出版社退休职工,其与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56号,该房屋建筑面积48.79平方米,有北房两间半。后56号内陆续加建南房、东房、西房各一间,巩某4夫妇使用北房一间,巩某2一家使用北房一间半,巩某1一家使用南房一间,西房一间由刘某3一家使用,东房用于厨房及卫生间。截止搬迁前,56号内户籍为巩某4、巩某2、巩某3、宫某在一户籍内,刘某3、贾某、刘某1在一户籍内;巩某1在一户籍内。
庭审中,刘某2称南房系巩某1自建,西房和东房是李某出资,刘某2与巩某1协助建盖。李某称,东西房是其1988年建盖,后因单位分房,故将23平米西房借给刘某3居住;2012年,将东房及厨房、洗澡间给巩某2抵账。巩某1称南房系其翻建。原审被告均表示,在宫某再婚前,院内房屋均已盖好。宫某认可结婚时北房2间半及东西房、南房均存在,但再婚后翻建南房。宫某在原审中认可南房是1985年由巩某1翻建。在本次诉讼中,宫某称婚后其对南房进行了翻建。对此巩某1不予认可,南房因房顶漏水,故其找人修了房顶,换了窗户,加了几层砖,并未翻建。宫某就其所述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4年8月,因包括吉永庄在内的平房经鉴定为D级危房,北京大学随即启动对上述地区的搬迁腾退工作。2014年10月19日,巩某4给巩某2出具委托书,委托巩某2办理腾退安置事宜。2015年10月9日,巩某4、巩某2先后在《承诺书》和《具结承诺书》上签字,同意自愿接受北京大学校内平房搬迁腾退工作,并承诺作为承租人,保证家中无此房屋承租纠纷及与第三人的纠纷,相关法律后果与北京大学无关。当日,巩某4、巩某2分别以被搬迁腾退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北京大学校内平房搬迁腾退项目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上载明巩某4自愿选择房屋安置的补偿方式,被搬迁房屋位于56号,房屋建筑面积48.79平方米,非正式房屋(附属物)68.35平方米,在册人口8人,分别为巩某4、巩某2、巩某3、宫某、刘某3、贾某、刘某1、巩某1。北京大学为巩某4提供安置房屋:1、1103号,建筑面积63.1平方米,单价4305元/平方米,购房款271646元;2、1605号,建筑面积74.8平方米,单价4369元/平方米,购房款326801元;3、302号,建筑面积44.14平方米,单价18101元/平方米,购房款798983元;总安置面积182.04平方米,巩某4应向北京大学交纳购房款共计1397430元。(如安置房售房单位非北京大学,巩某4同意委托北京大学将该购房款支付给安置房售房单位;最终面积以办理产权证面积为准,购房款多退少补)。补助及奖励费:1、房屋安置政策性补偿274615.95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92261元;3、搬迁补助1951元;4、临时安置补助费64000元;5、装修补助费109224元;6、大病、低保、残疾补助费10万元;8、批示自建房补助费48万元;9、空调移机费400元;10、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350元;11、电话移机费235元;12、宽带移机费350元;13、热水器移机费400元;14、外迁安置补助费866510元;16、提前搬迁奖励费5000元;17、配合工程奖励费20万元。北京大学在扣除购房款后应支付给巩某4差价款797867.55元。上述《安置补偿协议》,北京大学于2015年11月23日加盖印章。
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当日,巩某4、巩某2、巩某1、刘某3签署《声明》约定,1103号房屋登记在巩某1名下;1605号房屋登记在巩某2名下;302号房屋登记在刘某3名下。同日,上述四人还签署《分款协议》约定,就房屋安置后剩余拆迁安置补偿款797867.55元,巩某4得10万元;巩某1得10万元;巩某2得50万元;刘某3得97867.55元。2015年10月23日,巩某4、巩某2、巩某1签署《承诺书》载明,1.56号搬迁腾退后,巩某4自愿与巩某1共同居住生活;2.巩某4及配偶宫某享有吉永庄56号搬迁腾退安置房(1103号)的永久居住权,直至两人去世;3.巩某4的赡养问题由巩某1、巩某2共同承担,因巩某4的赡养问题而导致的任何纠纷均与北京大学无关,由巩某1、巩某2协商处理,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现1103号房屋由巩某1使用,巩某1为宫某留有房间供其居住,但宫某因需其子女照顾暂空置;1605号和302号房屋分别由巩某2和刘某3两家分别使用。相关差价款797867.55元已由巩某2领取,并发放给各人,巩某4的100000元在巩某2处。
经法院向北京大学调查,《安置补偿协议》载明56号内的自建房不计入正式面积,可给予一定的自建房补偿,整个搬迁补助及奖励费多来源于原承租房屋面积。其中,1、房屋安置政策性补偿是在承租房屋48.79平方米基础上再增加1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305元计算得出274615.95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按照承租房屋48.79平方米结合评估价格得出92261元;3、搬迁补助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得出1951元;4、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安置房屋给予4个月得出64000元;5、装修补助费按安置房屋给予每平方米600元得出109224元;6、大病、低保、残疾补助费使用了巩某4的诊断证明给予最高限额10万元;8、批示自建房补助费按60平方米计算给予每平方米8000元得出48万元;14、外迁安置补助费按承租房屋48.79平方米给予每平方米1.7万余元给予共计866510元;16、提前搬迁奖励费按户给予5000元;17、配合工程奖励费20万元按照院落给予。在法院调查中,北京大学经办人员解释北京大学分配巩某4三套住房,系为解决巩某4家庭三个儿子居住困难,因为担心巩某4、宫某没地方住,所以让巩某1写下承诺书,让老人终生居住在该房屋。相关经办人员称在北京大学进行搬迁入户调查及签署《安置补偿协议》时,宫某均在场。对此宫某持有异议。
另查,现在北京大学尚有巩某4的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07288元及工资补款6300元均未被领取,共计118588元。
另,巩某1等表示其负担了巩某4的丧葬费15279元,并提交收据,宫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不清楚具体数额。原审被告均表示暂不要求分割涉及到各继承人的份额,贾某表示56号内巩某4、巩某2、巩某1、刘某3各有空调及电话一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一:巩某4与宫某婚后搬迁腾退所产生的安置利益,即三套房屋及拆迁款取得是否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法院认为,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搬迁房屋的性质。宫某与巩某4再婚后居住在56号院。56号北房2间半系巩某4所在单位在巩某4再婚前分配的公房。宫某亦认可在结婚前56号院内即形成北房二间半,以及自建东房一间、西房一间、南房一间的格局。宫某称婚后对南房再次进行翻建,与其在原审时陈述自相矛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南房由巩某1居住,巩某1陈述其对自己居住的房屋进行修缮更符合生活常理。诉讼中,刘某2对于房屋的建设情况与其余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刘某2在拆迁中并无直接利益分配,故其对房屋的陈述更真实可信。故被拆迁房屋系巩某4婚前个人承租公房,宫某与巩某4结婚,但房屋性质并不因结婚而改变。故基于巩某4承租的56号公房而取得的搬迁利益应系巩某4婚前财产转化。2、搬迁利益的分配应结合拆迁单位的拆迁政策以及具体意见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巩某4婚前承租公房仅为48.79平方米,搬迁实得三套房屋,共计182.04平方米。北京大学给予安置三套房屋是根据巩某4三个儿子居住困难情况予以特殊考虑解决。巩某4系房屋承租人,北京大学与巩某4签订搬迁协议具有法律依据。巩某4签署《声明》表示同意三套房产分别落在巩某2、巩某1、刘某3名下。该《声明》有巩某4签字,系巩某4真实意思表示,故真实有效。巩某4系房屋承租人,其将拆迁利益作出处分,系行使其自由处分权;宫某系在房屋内共同居住人口,北京大学将巩某4夫妇与巩某1予以共同安置,并由巩某2、巩某1写下承诺书,保护巩某4夫妇的居住利益。宫某作为被安置人,其安置利益已得到考虑。现巩某1将1103号房屋中的一间保留给宫某使用,宫某的居住权益亦并未受到侵犯。宫某称该三套房屋均应为其与巩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三套房产,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3、搬迁补偿款中,房屋安置政策性补偿是按面积计算,因48.79平方米系巩某4婚前个人承租,故该利益应归属巩某4个人所有,增加给予的15平方米属于巩某4与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相应的款项64575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重置成新价是按照原房屋48.79平方米计算的评估价格,应为巩某4所有;搬迁补助、外迁安置补助费系按照原房屋面积给予的补偿,故应归巩某4所有;批示自建房补助费是对56号院自建房的折价补偿,按照60平方米计算,根据庭审核实,上述自建房是巩某4儿女建设,故应为巩某2、巩某1、李某、刘某3共有;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装修补助费是针对安置房屋给予,应由实际取得房屋权利人享有;大病、低保、残疾补助费均来源于巩某4,该部分款项1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由在此居住的巩某4、巩某2、巩某1及刘某3均分,每户158.75元;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宽带移机费共计700元应为被搬迁人享有。故上述属于巩某4、宫某共同的搬迁补助及奖励费分别是房屋安置政策性补偿64575元、大病、低保、残疾补助费10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855.5元、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158.75元及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宽带移机费共计700元,上述166289.75元应为巩某4、宫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宫某份额为83144.63元。其余款项2029007.8元为巩某4的个人财产,巩某4有权独自作出处分,将属于其的款项用于支付房款,剩余款项中,除属于宫某的财产份额83144.63元应当先行给付宫某外,其余巩某4与巩某2、巩某1、刘某3达成的分款协议法院不持异议。
二、巩某4去世后,巩某4遗产部分,以及相应处理。基于《安置补偿协议》,属于宫某与巩某4的夫妻共同补助及奖励费中,属于巩某4的83144.63元应由巩某4的配偶宫某、子女巩某1、巩某2、刘某3的转继承人、刘某2均等继承,该部分宫某实际继承16628.93元。巩某4在《分款协议》中取得的10万元系其个人财产,去世后由宫某、巩某1、巩某2、刘某3的转继承人、刘某2均等继承,宫某可继承2万元;上述宫某共计可得共计119773.56元;诉讼中,因几被告间并不要求分割自己的份额,故法院判定宫某实际应取得的份额。
三、李某因已过继给其姑姑,故不享有对巩某4遗产的继承权。但李某在56号院内建有东房、西房,其中东房已抵给巩某2,西房仍由刘某3使用,故刘某3继承人在取得的搬迁利益中应当将自建房补偿款给付李某。诉讼中根据李某及巩某1、巩某2表述,自建西房为23平方米,贾某、刘某1虽不予认可,但亦未明确房屋面积,故法院根据上述情况酌情判定。
四、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和工资补款的分割,双方均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法院不持异议。
遂于2020年9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巩某1、巩某2、贾某、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宫某119773.56元;二、现在北京大学保存的巩某4丧葬费、抚恤金及工资补款共计118588元,其中53780元归宫某所有;其余归巩某1、巩某2、贾某、刘某1、刘某2共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贾某、刘某1给付李某补偿款1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宫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另查,2019年9月23日的庭审中,就56号自建房屋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时,法官询问:“(56号)东房和西房,李某称是其建的,是否认可?”,巩某1、巩某2、巩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认可。”,贾某回答:“认可。我回来原来在北屋居住,后来让我去西房居住,我回来的时候,东房和西房都存在。”,刘某2回答:“认可。”。就56号西房的面积及补偿进行调查询问时,法官询问:“李某,你的主张如何计算?”,李某回答:“自建房补偿每平米8000元,一共23平米。”,巩某1、巩某2、巩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认可西房23平米。”,法官询问:“贾某,你居住的西房是23平米吗?”,贾某回答:“不知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李某应享有56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及给付人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56号北房两间半系北京大学分配给巩某4的公房,后56号内陆续加建南房、东房、西房各一间。就56号东西房的建盖问题,宫某在一审时自认其与巩某4结婚时,56号内北房两间半、东西房、南房均已存在,李某在一审时称56号东、西房由其所建,巩某1、巩某2、巩某3、贾某、刘某1、刘某2在一审庭审时均对李某所述该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56号东、西房屋由李某所建,有事实依据,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贾某、刘某1上诉主张56号东西房并非李某所建,与其在一审中所作陈述相悖,且其未就此说明理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就西房面积问题,一审时李某自述其自建西房面积为23平方米,巩某2、巩某1、巩某3对此予以认可,贾某、刘某1一审时表示不知道西房面积,现贾某、刘某1上诉称西房23平方米面积中有3平房米为贾某家庭自建的厨房,进而主张李某所建西房面积并非23平方米,而是20平方米,相应补偿亦应该按照20平方米予以计算,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称其自建厨房的事实与其在一审中就房屋建设的陈述相矛盾,其亦称对西房面积大小并不知情,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56号自建西房面积为23平方米,亦无不当。贾某、刘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虽已过继给其姑姑,但其于巩某4生前在56号建东西房并实际在此居住,巩某4对李某的建房等情况应该知晓且未排斥,且在56号拆迁时李某所建自建房亦按照一定标准给予相应补偿,故一审法院根据56号东西房屋的建设情况及后续房屋权利的变动情况,综合56号拆迁所获得房屋、利益的分配情况,认定李某对于56号房屋拆迁享有相应利益,并根据拆迁单位出具的拆迁标准计算李某所得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贾某、刘某1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计算的补偿款金额偏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贾某、刘某1所述56号西房补偿款不应仅由其二人负担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在56号院内建有东房、西房,其中东房已抵给巩某2,西房仍由刘某3使用,在拆迁时刘某3已取得相应拆迁利益,一审法院考虑56号院内房屋的建设、居住及获得拆迁利益的情况,在刘某3已经去世的情况下,确定由刘某3的继承人贾某、刘某1在取得的拆迁利益中将自建房西房的补偿款给付李某,并无不当。贾某、刘某1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贾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贾某、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赵懿荣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世奇
法官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李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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