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国平,男,194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房管所职工(自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房管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邢世峰,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房管所(以下简称大峪房管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国平、被上诉人大峪房管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国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在先诉讼中法院系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范畴驳回了白国平的起诉,对白国平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审理,故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此次白国平以社会保险纠纷为案由起诉,属于独立的案由。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白国平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重新审理。
大峪房管所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白国平的上诉请求。
白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大峪房管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要求大峪房管所赔偿其拖欠的2004年到2020年养老金40万元;3.要求大峪房管所为其补办医疗保险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国平以大峪房管所为被告、以劳动争议为案由于2018年6月12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立案,诉讼请求为:1.要求大峪房管所支付其拖欠12年(1992年至2004年)的工资10万元;2.要求大峪房管所支付其2004年至2018年期间拖欠的养老金36万元;3.要求大峪房管所赔偿其为信访、诉讼发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3万元;4.要求大峪房管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为其办理公费医疗手续、赔偿医疗损失10万元。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京0109民初37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白国平的起诉。
后白国平又以人事争议为案由将大峪房管所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大峪房管所支付其自2004年12月至2018年12月的养老金36万元;2.要求大峪房管所给其办理医保卡,使其能享受医保待遇。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京0109民初65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白国平的起诉。白国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年8月26日,白国平以大峪房管所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门头沟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白国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白国平的诉讼请求已经由(2018)京0109民初379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京0109民初658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白国平又以相同的当事人、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提起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白国平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中白国平的诉讼请求已经由在先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京0109民初379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京0109民初658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判,现白国平又以相同当事人及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且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虽不完全相同,但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白国平的起诉并无不当。白国平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白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湉
书 记 员 余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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