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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华等与陈琳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世亮,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华,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杨,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华,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君,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瑶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慧,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世亮、王春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世亮、王春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琳君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琳君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陈琳君是陈玉进之女,郑世亮、王春华与陈琳君并不认识。本案实际上是陈玉进以其女儿的名义向郑世亮、王春华出借了部分款项。二、2015年6月13日,王春华向陈琳君转款25000元,为砍头息,应在本金中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75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三、2016年2月5日、7月12日,王春华向陈玉进还款15万,一审法院未将上述款项计入还款总额。四、2018年2月14日,王春华向陈琳君的账户归还本金100万元。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以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扣除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导致相关款项金额计算错误。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利率应按照月利率2%为限计算。一审法院以月利率2.5%计算并扣除逾期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

陈琳君辩称,不同意郑世亮、王春华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郑世亮、王春华应当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郑世亮、王春华与陈琳君夫妇系朋友关系。陈琳君通过本人及其丈夫账户向王春华共支付1975000元,郑世亮、王春华主张陈玉进以其女儿名义向郑世亮、王春华出借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王春华于2015年6月13日向陈琳君支付的25000元并非砍头息,不应在本金中扣除。三、王春华于2016年2月5日、7月12日向陈玉进还款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本案还款额。四、一审法院将还款先扣除应付利息,多余部分扣除本金的计算方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对于逾期利率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郑世亮、王春华无权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5%,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约定有效。陈琳君有权按照借款期内利率要求逾期利率。

陈琳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世亮、王春华向陈琳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标准,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郑世亮、王春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陈琳君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王春华的账户分别转款490000元、485000元;2015年6月12日,周洪旭通过其北京农商银行的账户向王春华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借款人王春华、郑世亮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琳君2000000,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息按每月2分5厘计算,每月5日还息。借款人王春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琳君2000000(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利息按每月2分5厘计算,每月5日还息。2017年4月5日,借款人郑世亮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琳君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争取一个月之内付清,如因故不能支付其中贰佰万元,按月息2.5%支付利息。2015年6月13日,王春华向陈琳君的账户转款25000元;2015年8月15日,赵向阳向陈琳君的账户转款50000元;2015年9月6日,王春华向陈琳君的账户转款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5日,郑永俊向陈琳君的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50000元;2015年12月28日,王春华向陈琳君的账户转款50000元;2016年3月7日,郑永俊向陈琳君的账户转款50000元;2016年4月13日,王春华向陈琳君的账户转款50000元;2016年5月10日、2016年7月8日,郑永俊向陈琳君的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100000元;2017年4月27日、2017年7月21日,郑世亮向陈琳君的账户分别转款300000元、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王春华向陈琳君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

一审诉讼中,陈琳君认可赵向阳、郑永俊向其的转款均系代王春华向其的还款。

另查明,陈琳君与周洪旭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陈琳君与郑世亮、王春华系民间借贷关系,此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陈琳君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郑世亮、王春华作为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对于陈琳君出借借款本金的数额,陈琳君虽主张借款本金200万元,且郑世亮、王春华向其出具的几张借条均载明借款200万元,但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陈琳君通过其本人及其丈夫的账户向郑世亮、王春华实际提供借款1975000元,故其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其实际出借的金额,对于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陈琳君与郑世亮、王春华约定的利息的比率未超过此范围,故对于郑世亮、王春华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比率以陈琳君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依据先扣除截止付息日应支付的利息,多余部分扣除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对于郑世亮、王春华的多次还款,依据上述原则计算,截止2018年2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其还款除支付应付利息外,另应扣除本金275757元,故郑世亮、王春华仍欠借款本金1684661元,故一审法院对陈琳君主张的借款本金中的1684661元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琳君主张郑世亮、王春华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上述未还本金为基数。郑世亮、王春华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世亮、王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琳君借款本金1684661元及利息(以168466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郑世亮、王春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2月5日、7月12日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月5日还款10万元、7月12日转款中7.5万元中有5万元是还款,都是还给陈玉进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琳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陈琳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但上述款项的收款人是陈玉进而非陈琳君,陈琳君不认可系对其的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琳君与郑世亮、王春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款项系从陈琳君夫妇账户出借,且郑世亮、王春华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陈琳君,故案涉民间借贷双方应为陈琳君与郑世亮、王春华。郑世亮、王春华关于本案是陈玉进以其女儿的名义向郑世亮、王春华出借了部分款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陈琳君于2015年6月1日向王春华共转款975000元,陈琳君之夫周洪旭于2015年6月12日向王春华转款1000000元;王春华于2015年6月13日向陈琳君转款25000元。郑世亮、王春华认为上述25000元转款为砍头息,陈琳君主张该款项系2015年6月1日975000元(借条显示的数额为1000000元)的利息。因案涉借款相隔近半个月的时间分两批支付,陈琳君解释6月13日收到的25000元系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故郑世亮、王春华关于上述25000元系砍头息,应在本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75000元,于法有据。

因王春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6年2月5日、7月12日向陈玉进的汇款系向陈琳君的还款,故一审法院未将上述款项计入还款总额并无不当,郑世亮、王春华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2月14日,王春华向陈琳君的账户归还1000000元,但未明确该款项性质系偿还本金,陈琳君亦不认可系偿还本金,故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以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扣除本金的方式予以计算,于法有据,郑世亮、王春华关于相关款项金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陈琳君与郑世亮、王春华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故陈琳君对郑世亮、王春华已还款项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于法有据。郑世亮、王春华关于一审法院以月利率2.5%计算并扣除逾期利息,属适应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世亮、王春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郑世亮、王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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