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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山水大厦****-1285(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吴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涿州市义和庄镇南蔡村村北/div>

法定代表人:郝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占营,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利,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任何款项。事实和理由:1.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但庭审程序过于简单,网络视频开庭信号不好,听不清楚;2.对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一审提供的数据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收货人为赵某,并非李某,对李某一人签字的单子不认可。《租赁合同》中所涉材料的实际使用单位为北京x**公司;3.2019年9月29日法人签字的单据是吴瑞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且当时有第三人在场作证;4.一审未认定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当庭认可的金额;5.本案租赁物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和丢失情况,违约金不同意支付,租赁合同(建筑类)不适用利息罚金,更不应按照1.5倍计算。

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一审认可的金额为790658元的对账单也是李某签字的,且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李某为其公司员工。虽然丢失货物赔偿单仅有李某一人签字,但李某和吴瑞同时签字的对账单上也包括丢失租赁物258218元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合情合理。

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赔偿金790658元;2.判令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的37000套罗栓的价款18500元;3.判令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未支付租金部分,按照租赁单价加倍的价格向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结算租金;4.诉讼费由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和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向乙方承建的八宝山绿化隔离带工业区1#厂房工程出租钢管、扣件、碗扣等租赁物资;第一条约定租赁物资名称、租赁物单价:钢管0.014元/米·日、扣件0.008元/套·日、顶托0.014元/根·日、碗扣立杆0.02元/米·日(不足1米按一米结算)、碗扣横杆0.02元/米·日(不足1米按一米结算)、脚手板0.15元/块·日;租赁期限自租赁物资进场之日起,租赁期限不少于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结算租金。乙方收到租赁物之日起计算,至乙方租赁物资全部返还甲方后租赁期终止。第三条约定租赁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甲方承担出租租赁物物资自库房至合同履约地八宝山绿化隔离带工业区1#厂房工地的运输费用,乙方承担归还租赁物时运输费用。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单价和实际使用数量,按月结算,甲方应在每月5日前向乙方提交前月结算单,乙方自收到甲方出具的结算单据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租赁费金额的70%,租赁物资全部退清之日起双方进行最终结算,且30日内乙方付清所欠甲方的租赁费。第五条约定物资丢失、损坏赔偿方法:租赁物资丢失、损坏情况经乙方确认后,按本合同第一条执行,否则继续收取租赁费。第六条第①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三条执行,要按合同第一条的租赁单价加倍的价格给予甲方结算。

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清偿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赔偿金790658元,其中丢失租赁物赔偿金为258218元、未支付租金为532440元。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对账单》,上载总价、支付金额、待支付金额、支付日期项目,最终合计为总价1172868元,支付金额382210元、待支付金额790658元。后有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人员李某及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的签字并标注日期;2.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计算清单2页、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租金计算清单4页、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计算清单3页、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计算清单8页、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租金计算清单9页、运费列表3页,证明上述证据1对账单中各项目款项的计算依据;3.2019年4月26日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人员李某签字的丢失货物赔偿单,上载钢管、立杆、横杆、扣件各项目计算方式,金额总计258218元。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对账单系内部凭证,用于其向案外甲方要账而签署,仅能作为清单使用,不能作为确认欠款数额的依据。对于对账单的唯一原件保管在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的原因,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释称系因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同向案外甲方要款。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2中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运费清单认可;对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租金计算清单、丢失货物赔偿单,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其中仅有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李某签字,不予认可。另查,就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租金计算清单载明的租金总额89475.93元和《对账单》中第五项载明的数额89496元不一致的情况,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称系记账错误,同意按照89475元主张。

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丢失的37000套罗栓的价款185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20日租赁物发货单,主张系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丢失租赁物后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其补发的租赁物,数量合计为37000套。

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租赁单价加倍支付租金,系《租赁合同》第六条第①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按其支付532440元的违约金。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涉案租赁合同系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时其并未注意违约金条款。

经询问,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主要损失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主张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如果认定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其主张的违约金额过高,请求就违约金数额进行酌减。

另查,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李某系其公司负责外勤采购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就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租金和赔偿金一节,现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方提交了相关明细清单、且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方已签署《对账单》对剩余未支付租金数额和丢失租赁物赔偿金数额进行了确认。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法院不持异议。另,庭审中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同意《对账单》第五项按89475元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不持异议。故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剩余未支付的租金532419元和丢失租赁物258218元的赔偿金合计790637元,法院予以确认。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就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37000套丢失的罗栓款一节,现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付了37000套罗栓,其性质无法证明,故法院不予认可。

就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就未支付租金部分按照租赁单价加倍支付租金系违约责任一节,现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数额过分高于其损失,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法院充分考虑双方履行程度、过错、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此进行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金790637元;二、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324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32419元);三、驳回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如下方面,兹分别予以评析。

第一,关于涉案租金与丢失租赁物赔偿金的核定。根据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对于具有其公司员工两人以上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予以认可,对于李某一人签字确认或无人签字确认的清单不予认可,本院将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对账单》,与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运费清单予以比对,虽然《对账单》上未以“万元”作为计算单位,但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对账单》在左列总价栏中的各分项金额与上述各租金计算清单所列明的具体金额能够相互对应,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确认李某为其公司员工,其对于法定代表人吴瑞签字确认系受欺诈的原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2019年9月29日经李某与吴瑞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以及经李某签字确认的2019年4月26日丢失货物赔偿单予以认定正确,一审核定的未支付租金与丢失租赁物赔偿金的金额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违约金的核定。涉案《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双方关于租金的结算方式,第六条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即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三条执行,要按合同第一条的租赁单价加倍的价格给予甲方结算。因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9月29日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了本案双方关于涉案合同的最终结算对账单,但仍未支付结算所欠款项,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涿州源盛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将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计算期限及总金额上限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6元,由北京民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冰伦

书 记 员 姜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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