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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万军等与杨玉仑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洪水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洪水口村。

负责人:于广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军,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治军,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庆蕊,北京千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云,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仑(杨万云之子),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杨万云、杨玉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洪水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水口村委会)、上诉人杨万军因与被上诉人巩治军、杨万云、杨玉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水口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巩治军右眼是否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一审没有查清。巩治军陈述是杨玉仑要求其单独运沙子受伤,其不是履行建房协议中受伤,应与洪水口村委会没有关系。从《清水镇洪水口村险村险户搬迁改造工程建房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搬迁改造协议)来看,建房的钱是杨万云出,杨万军负责建房,洪口水村委会只负责协调和监督,故发包人为杨万云,承包人为杨万军。本案涉及农村建房协议,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巩治军是国基控股有限公司的代表,其受伤应向该公司主张。洪水口村委会并非侵权人,不应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不应采纳鉴定中心对巩治军伤残鉴定、三期鉴定结论。巩治军的右眼伤残是按照其右眼伤前和伤后比较得出来的,其右眼伤前视力按照其左眼视力相同来认定的,正常人的视力左右眼不一样,鉴定结论公正性无法保证。巩治军受伤后三年做的鉴定,其右眼有几处旧伤,能否确定其旧伤是2016年9月3日造成,鉴定机构并未回答。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适用2018年的标准是不合理的,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

杨万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万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巩治军受伤原因认定不明,巩治军是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及受伤时间、地点均存在争议,一审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案发经过的情况下,推定巩治军的受伤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以杨万军未选任有建筑资质和安全施工能力的承包人为由认定杨万军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巩治军受伤杨万军无任何过错责任。杨万军与巩治军之间无工程转包关系,协议中约定属于中介,洪水口村委会与巩治军不存在雇佣关系,巩治军持有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委托书,洪水口村委会审核后,才将工程交巩治军施工,杨万军尽到注意义务,无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巩治军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洪水口村委会、杨万军的上诉意见。

杨万云、杨玉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洪水口村委会、杨万军的上诉意见。

杨万军答辩意见为,除要求杨万军承担责任外,认可洪水口村委会的上诉意见。

洪水口村委会答辩意见为,除要求洪水口村委会承担责任外,认可杨万军的上诉意见。

巩治军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洪水口村委会、杨万军、杨万云、杨玉仑连带赔偿巩治军医疗费13629.82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07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18.8元、鉴定费3830元,以上共计694118.6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洪水口村委会在洪水口村内组织实施“险村险户搬迁改造工程”,即将村民在村内原有旧房拆除后重建。资金主要来自于政府拨款,部分资金由村民自筹。

本案中,巩治军负责洪水口村内**村民(包括杨万云家)房屋的重建改造工程。洪水口村委会、杨万军与各房屋权利人分别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书。经查看杨万云家房屋涉及的搬迁改造协议,该协议系洪水口村委会与杨万军、杨万云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该协议内容摘录如下:本协议适用于杨万云选择新、旧住宅全部交由洪水口村委会统一拆建方式进行施工工程的情况。……洪水口村委会负责向上级部门申请,为杨万云争取房屋改造补贴资金,并协助杨万云监督杨万军完成房屋主体建设施工。……洪水口村委会负责向杨万云收取房屋主体建设工程费1000元/平方米(含施工工程费360元/平米),并以清包工方式360元/平米将杨万云新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主体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杨万军。……为保证杨万云新建房屋的用料质量和建设质量,洪水口村委会给杨万军提供图纸、水泥、沙子、钢筋、砖、外门窗等建筑材料和保温材料,并监督杨万军按照村委会要求安全文明施工。……杨万军所聘用的施工队伍须具有相关的建筑资质、营业执照等,其施工能力和建筑水平需要得到村委会、村民代表及建房房主的认可,并与杨万军签订施工合同。……除村委会提供的建筑材料外,工程所需所有建筑设备与工具均由杨万军提供。所有设备与工具均应定期检查,保证处于完好状态。杨万军应保证施工质量与安全,如有发生工伤事故或施工质量问题,由杨万军承担法律责任。……洪水口村委会付给杨万军的清包工施工款付款方式以工资表支付。

2016年7月1日,杨万军作为甲方与乙方巩治军签订《建房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第一,该工程属于洪水口村险村险户搬迁改造工程的一部分,杨万军将房屋主体工程介绍给巩治军施工,施工按照村委会要求与图纸予以执行,工程价款按清包360元/平方米。第二,甲方(杨万军)的权利义务包括:为巩治军工人提供住宿条件,监督工程质量与进度等。第三,乙方(巩治军)的权利义务包括:严格按图纸及村委会要求施工;具备相关建筑资质、营业执照;自备建筑设备、工具和安全设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工伤、安全施工、拖欠工人工资等)。同时协议对双方工程价款结算和保证金、中介费进行了约定,其中巩治军应支付杨万军2万元中介费,该费用一直未支付。

关于杨万云、杨玉仑家房屋情况,该房屋位于一胡同内。该房屋在地基基础上又采用混凝土浇筑垫高一层,并在垫层上建二层楼房用于居住,该垫层掏空一部分建地下室一间。上述垫高的一层位于地表水平线之上。经巩治军指认受伤地点位于涉案房屋院外的胡同口,距离涉案房屋大约70余米。经法庭询问,洪水口村委会表示,按照书面协议约定,建盖的是两层房屋,没有地下室;巩治军表示,建盖地下室是应杨万云、杨玉仑的要求,其他几户也有建地下室的;杨万云、杨玉仑则表示,建盖地下室已向村委会报备,村委会对此无异议。

经法院核实,杨万军、巩治军不具备任何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巩治军受伤时驾驶的车辆无牌照,且其本人所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无三轮汽车的C4准驾资格。

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第一,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庭审中,杨万军向法庭提交国基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巩治军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的授权委托书、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杨万军曾要求巩治军提供施工资质相关证明文件,上述材料即巩治军提交。对杨万军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巩治军均不予认可,杨万云、杨玉仑表示上述证据可证明巩治军没有资质却仍向杨万军提交资质相关文件,表明巩治军在履约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洪水口村委会则表示,涉案建房的主体是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巩治军。经法院核实杨万军提交的两份材料,其中营业执照中“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进行工程承包的资质,但该公司与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公司“国基控股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且国基控股有限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巩治军以公司的名义而非个人名义签署、修改北京市门头沟区洪水口村施工文件,此外,上述两份证据中也未显示巩治军个人具备工程承包、施工的任何资质。

第二,双方对巩治军是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否在施工地点受伤存在争议。巩治军自述:2016年9月3日10时许,巩治军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往杨万云、杨玉仑家房屋工地运送建筑材料途中,因前往杨万云、杨玉仑房屋工地要经过一条胡同,该胡同较为狭窄,正面直接开进去不方便,巩治军就采取倒车方式进入。倒车过程中,因车辆碰撞或震动,导致路旁房屋瓷砖脱落,将巩治军右眼砸伤。为证明其在工作期间运送施工材料中受伤,巩治军申请证人巩某、田某出庭作证。证人巩某述称:其与巩治军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其领着工人在工地施工,后接到其父亲电话说巩治军受伤了。因为其距离事故现场较远,到现场时就看到巩治军捂着右眼,旁边是拉着沙子的三轮车,巩治军对其说眼睛被碰到了,其并未目击巩治军的受伤过程。证人田某述称:其受雇于巩治军从事木工工作,事故当天其给巩治军打电话要工具,但巩治军一直没有接电话,后来发现巩治军从胡同里走出来,捂着眼睛好像流血了,才知道巩治军眼睛受伤了。其并未目击巩治军的受伤过程。洪水口村委会、杨玉仑、杨万云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巩某与巩治军是亲兄弟,田某是巩治军手下的工人,均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均未现场目击受伤经过,无法证明原告方的主张。杨万军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认为两证人均不在事发现场,没有目击受伤经过,不能证明巩治军是在工作中受伤的。

为证明其在工作期间运送施工材料中受伤,巩治军还提交其作为原告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杨玉仑、洪水口村委会、杨万军一案(后撤诉)中的谈话笔录,以及巩治军受伤后与杨玉仑的通话录音文字稿。巩治军表示,杨万军在上述笔录第3页中向法院表示:杨万军对巩治军驾驶三轮车干活过程中受伤是知情的,且杨万军还给了巩治军2000块钱;杨玉仑在通话中认可其着急催工,所以让巩治军拉沙子抓紧施工,且杨玉仑对巩治军拉沙子过程中受伤也是知情的。对上述书证,杨万军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谈话笔录真实性,但杨万军在笔录中表示不清楚巩治军受伤经过,给巩治军2000块钱是因为巩治军没有钱。不清楚巩治军与杨玉仑之间的通话情况。洪水口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谈话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清楚巩治军与杨玉仑之间的通话情况。杨万军、杨玉仑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谈话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巩治军没有提交通话的音频文件,故对其提交的录音内容文字版不予认可。

第三,对巩治军的伤情以及巩治军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当事人存有争议。巩治军向法院提交北京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以下简称中医科学院)住院病案、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病历(以下简称同仁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证明其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上述证据显示,受伤当天,巩治军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以下简称门头沟区医院),后当天又前往中医科学院住院治疗,于9月6日出院,共住院3天。中医科学院门诊以“右眼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收巩治军入院治疗,巩治军伤情出院时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撞击伤目病”。9月5日晚,巩治军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右眼破裂伤、右眼下壁骨折”,并于9月6日进行了急诊手术治疗,此后巩治军多此前往同仁医院门诊治疗。10月26日,巩治军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眼球破裂(右眼缝合术后);2、玻璃体积血(右眼);3、牵拉性视网膜脱离(右眼);4、眼科术后无晶体眼(右眼);5、眶骨骨折(右眼)”。

审理中,巩治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鉴定委托后,又要求巩治军进行双眼验光检查、双眼VEP检查。巩治军按要求前往北京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潮眼科)进行了检查。2019年12月16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9]临鉴字第1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巩治军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伤后误工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30日-45日,营养期为15日-45日。巩治军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针对上述鉴定意见,洪水口村委会提出异议称:巩治军右眼可能存在旧有伤病,该伤病会对鉴定结论产生影响,且鉴定结论基于巩治军双眼视力是相同的,但巩治军不能证明左右眼的视力是相同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洪水口村委会的异议答复称:鉴定意见是根据右眼目前的情况与伤前情况相比较,巩治军提交的鉴定材料只包含右眼受伤后的病历,现有病历均未提示巩治军右眼在伤前存在疾病或损伤。2016年9月3日病历记载提示巩治军右眼损伤为新鲜伤。杨玉仑、杨万云、杨万军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时间距离巩治军受伤较长,因此不能反映巩治军真实的伤情情况。

审理中,巩治军主张以下赔偿费用:

1、医疗费13629.82元,并提交了中医科学院、同仁医院、北大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收费票据加以佐证。对方认为巩治军的治疗费用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2、误工费60000元,巩治军主张按照每月10000元标准计算180天,并提交了吉林苏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巩治军自2019年1月至今在我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魏各庄青龙湖万科雲庐的工地工作,每月收入10000元”。洪水口村委会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佐证。杨万军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误工费的标准应以2016年9月的收入为准,而不是2019年1月的收入,且未提供社保、完税证明等加以佐证。杨玉仑、杨万云认为巩治军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同意赔偿。

3、护理费7500元,巩治军主张其系家属护理,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45天。对方不同意赔偿,洪水口村委会、杨玉仑、杨万云认为即使法院支持该费用,巩治军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也过高。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巩治军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5天。对方不同意赔偿,洪水口村委会、杨玉仑、杨万云认为即使法院支持该费用,巩治军主张的伙食费标准也过高。

5、营养费3600元,巩治军主张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45天。对方不同意赔偿,洪水口村委会、杨玉仑、杨万云认为即使法院支持该费用,巩治军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也过高。

6、残疾赔偿金407940元,巩治军主张按照每年67990元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30%赔偿指数。对方不同意赔偿,洪水口村委会、杨玉仑、杨万云认为即使法院支持该费用,也应该按照2015年度的相应标准计算。

7、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方不同意赔偿。

8、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18.8元,巩治军主张其需要扶养超过六十岁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父亲巩广忠(1951年7月12日出生)与母亲牛兰秀(1952年2月6日出生)共育有三名子女,其中父亲巩广忠的生活费应为42926元×11年×30%÷3=47218.6元;母亲牛兰秀的生活费应为42926元×12年×30%÷3=51511.2元;巩治军与妻子共育有两子,长子已满十八周岁,次子巩某某(2012年12月28日出生)的生活费应为42926元×10年×30%÷2=64389元。巩治军提交了被扶养人的户口本、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开具的巩广忠、牛兰秀的子女情况及经济情况证明加以佐证。杨万军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赔偿。洪水口村委会、杨玉仑、杨万云对户口本、派出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村委会开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均不同意赔偿。

9、鉴定费3830元,巩治军提交了金额为3150元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680元的顺潮眼科开具的检查、诊查费票据。巩治军陈述是按照鉴定机构要求进行的检查诊查,属于司法鉴定中的必要支出。对方不同意赔偿。洪水口村委会、杨玉仑、杨万云认为检查诊查费用不属于伤残及三期鉴定应该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巩治军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杨万军签订施工协议,而并非以国基控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协议,故洪水口村委会认为原告主体有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洪水口村委会认为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法院认为,巩治军的赔偿诉求虽曾以其他案由在法院起诉,但巩治军均撤回起诉,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情形。

对巩治军的受伤经过,综合分析现有证据,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巩治军在从事施工过程中受伤。审理中,洪水口村委会、杨玉仑、杨万军还提出鉴定意见不能反映巩治军的真实伤情,提出巩治军右眼有旧伤病,鉴定时间离巩治军治疗出院已将近三年时间,无法确定伤残是否由本案事故所致等意见,鉴定机构亦出具回函对鉴定意见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洪水口村委会、杨万云、杨玉仑、杨万军并未进一步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考虑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法院认为巩治军的伤残情况应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分配侵权责任,应以确定侵权责任人为前提。本案中,洪水口村委会统一将村民待建房屋工程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再分别与承包人、房屋权利人签订搬迁改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从搬迁改造协议内容看,实际上是由村委会负责选任承包人,提供建房图纸、材料,进行施工现场监督以及结算工程款。因此,洪水口村委会应为建房工程的发包人,杨万军为承包人。

从建房工程的发包方式、协议约定(承包人聘用的施工队伍须具有相关建筑资质、营业执照等)、巩治军承包的建房数量(6至7户房屋)、涉案房屋的实际结构、建房质量控制要求等方面来看,本案涉及的建房工程已经超过了传统农村建房施工的范畴,应视为建设工程施工。

杨万军与巩治军签订施工协议,将其承包的房屋建设工程交给巩治军实际施工,并在协议中约定了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为巩治军的工人提供住宿条件、如何进行工程款结算等内容。故虽然协议中载明“甲方(杨万军)将房屋主体工程介绍给乙方(巩治军)施工;甲方(杨万军)应得贰万元中介费……”,但杨万军与巩治军之间实际上仍为转包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万军、巩治军都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相关资质,故洪水口村委会、杨万军应为其选任失误、未尽到监督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巩治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次承包人,应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巩治军在没有相应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农用三轮车拉运施工材料,因驾驶不当致使右眼受伤,其应对事故致害负主要责任。洪水口村委会、杨万军分别应为选任有建筑资质和安全施工能力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而未选任,承担次要责任。巩治军未提交证据证明杨万云、杨玉仑与巩治军存在合同关系或对巩治军的受伤存在过错,故杨万云、杨玉仑对巩治军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由巩治军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洪水口村委会、杨万军各承担10%的责任。杨玉仑、杨万云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巩治军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法院论述如下:

关于医疗费,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核算,巩治军共花费医疗费13197.4元,对其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巩治军在鉴定费中主张其在顺潮眼科的检查、诊查费用680元,法院认为该费用并非直接的鉴定费用,但相关检查诊查病历确为鉴定中需要的基础资料,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用范围。综上,法院对巩治军主张的13877.4元医疗费用(含680元检查诊查费用)予以支持。

巩治军主张误工费60000元,每月按10000元标准计算6个月。法院认为误工费是对当事人因受伤误工减少收入的赔偿,巩治军提交的收入证明仅体现其2019年1月份的收入情况,并不能反映其2016年9月受伤时的收入情况,且巩治军未提交误工证明和完税证明对其实际误工损失进行证明。关于误工期,结合巩治军的受伤情况、就医情况和鉴定意见,法院酌情确定为15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考虑到巩治军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该工作并非固定性,受季节、建房市场供需等因素影响明显,法院结合其工作特点和市场情况,酌情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2500元(4500元*5个月),对巩治军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巩治军主张护理费7500元,系由其家属护理。鉴于巩治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情况,法院结合具体伤情和鉴定意见,参照一般市场价格,酌情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40日,共计4800元。对于巩治军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巩治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经法院查明,巩治军在中医科学院、北大医院共计住院8天,法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800元。对于巩治军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巩治军主张营养费3600元,法院结合巩治军的伤情、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共计1500元。对于巩治军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巩治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巩治军所受伤情及八级伤残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对于巩治军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巩治军主张残疾赔偿金407940元,法院认为巩治军为居民户口,且在城镇就业,生活收入来源于建筑施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巩治军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巩治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18.8元,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具体情况确定标准,故巩治军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2926元为标准计算该费用并无不妥。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巩治军三个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总和不能大于12877.8元(42926元×30%)。经核算,巩治军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上述标准,法院综合巩治军父母、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和其他扶养人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2926元×30%×10年(被扶养期间有10年重合,上述计算结果为三个被扶养人10年生活费总和)+42926元×30%×1年÷3(巩治军之父)+42926元×30%×2年÷3(巩治军之母)=141655.8元,对于巩治军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3150元,法院认为该项费用有票据佐证,应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支持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877.4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07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55.8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611223.2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巩治军自行承担488978.56元,由洪水口村委会承担61122.32元,由杨万军承担61122.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洪水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巩治军各项费用共计六万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三角二分;二、杨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巩治军各项费用共计六万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三角二分;三、驳回巩治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论述如下:

一、关于巩治军伤情是否与从事施工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杨万军在二审期间陈述,2016年9月3日,其妻告知其巩治军受伤,其在离杨万云家房屋七、八十米的地方看到巩治军捂着眼睛,巩治军说眼睛受伤了,没有钱看,要跟其借2000元看眼睛。当天其妻子借给巩治军2000元。其出面向大队借的14000元。其次,当日巩治军在中医科学院的入院记录主诉记载:右眼被瓦片击伤后视物不见3小时。再者,巩治军一审证人田某陈述其打电话找巩治军要工具,电话未通,后巩治军从胡同中走出来,捂着眼睛好像流血了。综合上述当事人、证人的陈述,结合病历记载内容,足以说明2016年9月3日巩治军是在施工地点,从事施工过程中受伤。

二、关于巩治军、洪水口村委会、杨万军、杨万云及杨玉仑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一方面,杨万云建造的房屋为两层以上,其工程非一般房屋,质量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已超出传统农村建房的施工范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审理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根据搬迁改造协议内容,洪水口村委会对村民杨万云的新旧住宅拆建进行统一管理,向杨万云收取工程费,并以包工的方式将施工工程承包给杨万军,并提供给杨万军施工图纸、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按照洪水口村委会要求施工。同时约定杨万军聘用的施工队需有相关建筑资质,并要求签订施工合同。上述约定说明洪水口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杨万云房屋建设工程交与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杨万军个人,同时同意杨万军转包,但要求转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人。虽然洪水口村委会对此次险村险户搬迁改造户房屋的工程质量给予足够的重视,但其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杨万军个人仍存在管理疏漏。通过杨万军与巩治军个人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可以看出,杨万军将房屋主体工程施工转给巩治军,收取中介费,虽约定巩治军需有建筑资质、营业执照,但显然巩治军个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洪水口村委会对杨万军未能按照与洪水口村委会的约定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未尽到必要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同时杨万军亦未能按照与洪水口村委会的约定,将工程给予有资质的相关企业,亦具有选任过失。当然,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巩治军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照车辆施工导致,一审认定洪水口村委会、杨万军各自负有相应责任,巩治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巩治军是以个人名义与杨万军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国基控股有限公司并未在协议中签章或参与施工,洪水口村委会、杨万军认为巩治军应向国基控股有限公司主张权益,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洪水口村委会主张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巩治军伤情的依据问题。洪水口村委会认为鉴定意见是对比巩治军右眼伤前视力与左眼视力相同来认定的,此认定缺乏公正性;巩治军右眼有旧伤,此次评残距离受伤已有3年时间,无法确定巩治军伤情是2016年9月3日造成。本院认为,鉴定依据的检材包括巩治军就诊的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病历、北京同仁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病案、北京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时间从2016年9月3日受伤当日连续至2019年9月,鉴定机构根据巩治军受伤后的完整就医记录进行分析、判断,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同时针对相关异议回复:“巩治军伤后右眼出现视觉功能障碍并达到了盲目4级的标准,是右眼目前情况与伤前情况相比较,而不是双眼之间进行对比”,故洪水口村委会认为鉴定意见不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洪水口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巩治军右眼有旧伤这一主张,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适用相关统计数据年度标准问题。本案中巩治军所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进行核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最后庭审的辩论终结日为2020年9月25日,本应适用2019年标准,一审按照巩治军的主张依据2018年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洪水口村委会对此所持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水口村委会、杨万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洪水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28元(已交纳),由杨万军负担132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赵倬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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