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淑峰,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林,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靖,女,1954年8月26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淑峰因与被上诉人于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淑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于靖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于靖投资理财失败一事已由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作出“(2017)京0106刑初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因此,本案属于刑事犯罪,不是民事纠纷。二、退而言之,双方之间不存在金钱往来的事实,任淑峰出具《还款承诺》系出于重大误解,即便不是重大误解,也是于靖的欺诈行为所致。因此,双方不因签订《还款承诺》而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三、《还款承诺》签订于2017年4月10日,于靖出具诉状时间是2020年5月6日,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判为所请。
于靖二审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于靖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任淑峰向于靖支付欠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任淑峰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我于2016年1月与董某合作QP国际股权投资理财,合作期间陆续将……于靖、赵某、林某四位亲自介绍与董某投资,其中,……于靖投入14万、赵某投入6.8万、林某13万,共计37.6万元,导致以上四位的投资血本无归。在此我愿意承诺并全部承担对四位的投资赔偿义务。同意近期十天还清2017年4月10日至4月20日止。落款处有任淑峰的签名及捺印。
任淑峰对还款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具还款承诺后未偿还过款项。任淑峰表示,不清楚款项的出借情况及还款期限,该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不符合正常逻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其他原因导致的无效情形”,主张该还款承诺无效。经询问,任淑峰无法就公安机关已就本案涉及的款项立案侦查的答辩意见提交证据;无法就出具承诺书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提交证据;无法就其出具还款承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双方未就逾期还款利息做出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任淑峰虽主张还款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职务行为,但未就其陈述提交证据,任淑峰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任淑峰出具的还款承诺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任淑峰主张的无效情形,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具体内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任淑峰所述的“其他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出具还款承诺是当事人单方事实的行为,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故对于任淑峰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任淑峰应依照还款承诺履行偿还款项的义务,故于靖要求任淑峰偿还欠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未就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做出约定,故于靖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靖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任淑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于靖欠款14万元,并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驳回于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任淑峰提交北京市丰台区法院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2017)京0106刑初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照片。证明目的:本案属于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
于靖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其质证意见是: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判决书即便是真实的也不属于新证据,按照落款时间在一审审理中该判决书是已经产生的。该判决书也明确了,没有让任淑峰承担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于靖通过任淑峰介绍投资的项目,当时她承诺承担连带的还款义务,在事件发生之后,任淑峰也自愿书写了还款承诺书,加入还款债务中,所以该还款承诺书是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责任,与刑事判决书无关,属于独立还款的义务,该判决书已经结案,所以不存在先刑事后民事。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补充查明:任淑峰在一审程序中未就涉案债权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任淑峰出具《还款承诺》行为本身是一种民事行为,与北京市丰台区法院“(2017)京0106刑初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犯罪主体及犯罪事实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故任淑峰于二审程序提交的上述刑事判决书因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影响而不被本院作为新证据收入本案。据此,任淑峰关于本案属于刑事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任淑峰所述出具《还款承诺》行为系出于重大误解以及基于于靖的欺诈所致,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因任淑峰未就涉案债权在一审程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关于此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淑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任淑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彤琳
书 记 员 李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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