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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老烧锅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工业供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老烧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栗园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谷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乐天宏源供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市门头沟区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

法定代表人:李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老烧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烧锅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乐天宏源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宏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烧锅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老烧锅酒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令驳回老烧锅酒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错误。老烧锅酒公司出借16.5万元,抵作租金,但租赁尚未履行。老烧锅酒公司预交的租金应归自身所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而且,老烧锅酒公司在一审已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多次催要案涉款项。2.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一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错误,欠钱不还不符合公序良俗。4.老烧锅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有问题,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没有接触到公司经手本案的人,不了解案情事实。5.对于一审判决中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场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26日解除”,实际是因遇拆迁,老烧锅酒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客观上解除了租赁合同,与相对方并未达成书面合意。

乐天宏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老烧锅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门头沟区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工业供销公司)退还租赁费16.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标准为以1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万水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水源公司)申请变更为北京谷氏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氏伟业公司),谷氏伟业公司后变更为老烧锅酒公司。2008年10月30日,老烧锅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工业供销公司是北京京门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百分百控股,北京京门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系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百分之百控股。

2002年4月5日,万水源公司(现名称老烧锅酒公司)与工业供销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工业供销公司,承租方:万水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合法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承租方租赁出租方场地壹块陆亩,房屋贰间及围墙设施。二、租期为壹拾伍年整,于2002年5月1日——2017年4月30日止。三、每年租金为叁万元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交纳头一年租金,以此类推。自第二年起,租金每年递增10%。四、承租方租赁场地以后,在没有取得出租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场地租给第三方。五、在租赁期间,如因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无法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不负担赔偿责任。六、承租方地租赁期间,使用的水电来源及费用由承租方自行解决。七、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所建筑的临时房屋,厂房合同期满时,无偿保留原貌,不得私自拆除破坏。八、承租方独立经营,承租期内,有关生产经营、环保、治安、防火、防盗等一切事宜出现问题的由承租方负责,与出租方无关。九、合同期满,承租方如继续租赁,出租方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承租方使用。十、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出租方处有工业供销公司的盖章,法人:王升三,日期为2002.4.5;承租方处有万水源公司盖章,法人:谷某,日期为2002.4.5。”

《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北京市门头沟工业供销公司,欠交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15.4448万元,因供销公司,暂时交不上土地出让金,经和谷某先生友好协商,在原有场地租赁15年合同的基础上,延期使用5年,此5年的租金谷某一次性付给供销公司,共计16.5万元,原有租期2002年5月1日—2017年4月31日改为租期为20年,200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1日止,后5年供销公司不在(再)向谷某收任何租金。”该协议载明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加盖工业供销公司公章,并有宋某(时任工业供销公司法人)签名。

《借款条》载明:工业供销公司,因欠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工业供销公司暂时没有资金缴纳土地出让金,经和谷某协商,借给门头沟区工业供销公司人民币:16.5万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借款单位:工业供销公司,该处加盖工业供销公司公章,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谷某表示其向工业供销公司支付16.5万元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老烧锅酒公司。

2013年7月,因石门营粮库收储库迁建工程项目,需要腾退双方租赁合同所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场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26日解除。

2016年2月26日,一审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谷某腾退补偿款、补助费5830365.56元。谷某表示该征收补偿款、补助费即本案诉争的租赁土地上的地上物之补偿,并表示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老烧锅酒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老烧锅酒公司主张从拆迁时至今一直在追讨该笔租金,并就其主张申请证人工业供销公司原经理宋某、北京六合拆迁公司负责拆迁项目的负责人王某、老烧锅酒公司原出纳张某到庭作证。王某称,其是北京六合拆迁公司负责此项目的拆迁负责人,当时工业供销公司拆迁时,谷某承租的工业供销公司的场地于2013年签订拆迁协议并拆除完成。在签订拆迁协议前与工业供销公司约定好,退还其未使用年限的租金。签订协议后,因为退租金的问题,我找过工业供销公司催要,当时给我说的是因为永定镇没有给工业供销公司钱,所以钱没给老烧锅酒公司。老烧锅酒公司跟我说因为我负责拆迁,这个钱我负责催要,我说行,我向工业供销公司催要过这个钱,未使用年限的租金至今未退还。具体催要租金的时间是2016年谷某打官司把拆迁的钱落实后,每年我都找国资委管资产的李某主任要这个钱。

后老烧锅酒公司表示因宋某身体不适,不再申请其出庭作证,开庭前老烧锅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载明:“我是原门头沟区工业供销公司经理宋某,谷某在我任经理之前和我公司前任经理王升三经理签了1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我任职后公司因没有资金办理土地证,经公司领导班子开会决定向谷某借钱办理土地证,当时因公司无力偿还,公司领导班子开会决定在谷某承租土地10年合同上顺延5年,由10年改为15年租期,向谷某借款改为后5年租金,当时谷某作为承租方确实帮了我公司大忙,解决了我公司燃眉之急。拆迁时我已经退休,是否退还租金,我就不知道了,我个人认为租金如果没有退还理所应当退还。”

张某陈述,其原系老烧锅酒公司出纳,向工业供销公司支付的16.5万元的租金,是其交给工业供销公司的,记得是给的支票。拆迁后,其与谷某两个人一起多次找工业供销公司退还租金,去的地点是河滩三角地工业供销公司的办公室,但是对于具体哪年找过谁记不清了。

经质证,老烧锅酒公司认可证人证言,认为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16.5万元租金,并且起诉前一直在催要借款。工业供销公司认为,16.5万元是否实际给付存疑,且王某在拆迁完成后就离开了拆迁公司,也不是老烧锅酒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老烧锅酒公司向工业供销公司催要。不认可张某的证言,其不能证明支付方式及向谁支付的,催款的陈述也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有以下特征:在诉讼时效届满时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届满以及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认定,是判断权利人有无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根据。依据查明的涉案事实,双方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26日解除,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退还未履行期间的租金时限有约定的情形下,老烧锅酒公司要求工业供销公司退还租金的时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现老烧锅酒公司未就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向法院提出主张及举证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基于本案系合同纠纷,在无特殊法律规定时,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与新实施的民法总则对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对于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且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情形,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即在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时,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老烧锅酒公司未能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内举证证明2015年7月26日之前其曾向工业供销公司主张权利,其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其主张退还租金的时效已经于2015年7月26日届满。工业供销公司关于时效届满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老烧锅酒公司要求工业供销公司退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老烧锅酒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老烧锅酒公司申请证人许某、韩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1.证人许某系老烧锅酒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的妻子,出庭表述韩某在2019年4、5月份将其送至乐天宏源公司处,其将借款条及租赁合同递交给乐天宏源公司郝姓领导,具体名字不知道,当时并无其他人在场。2.证人韩某系谷某朋友,出庭表述因谷某干活不方便,其在2019年4、5月份驾车载许某前往乐天宏源公司催要借款。

老烧锅酒公司认可上述证人证言,乐天宏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查认为,老烧锅酒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核心证人许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的妻子,其与老烧锅酒公司存在最为密切的利益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低;且就其主张事实亦应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其在二审中的证言亦非民事诉讼法上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许某的证言不予采纳,由此对韩某的出庭证言一并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北京市门头沟区工业供销公司已于2020年12月更名为北京市乐天宏源供销有限公司。

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老烧锅酒公司请求乐天宏源公司退还租金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实际于2013年7月26日解除。现老烧锅酒公司请求乐天宏源公司退还剩余租金,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老烧锅酒公司应举证证明于2015年7月26日前,向乐天宏源公司主张过本案权利。但经本院审查,老烧锅酒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7月26日前曾向乐天宏源公司主张过本案权利。一审支持乐天宏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判决驳回老烧锅酒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老烧锅酒公司对乐天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之异议,经本院审查,并不成立;老烧锅酒公司关于乐天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了解本案事实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鉴上所述,老烧锅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北京老烧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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