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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魏超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鸿飞,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超龙,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王鸿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超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鸿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认定魏超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撤销误工费、交通费相关判项,并认定王鸿飞误工费106754元、交通费损失5392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鸿飞各项损失198553.31元;魏超龙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魏超龙闯红灯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鸿飞走公交车道负事故同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内,并未在公交车道内,在马路交叉口的违法行为才是判断事故责任的依据。该路口设有交通信号指示灯,南北向直行和左转弯方向的交通行为已经被信号的分隔开,事故发生的原因必然是一方或双方闯红灯,而与车辆能否在公交车道行使无关。魏超龙闯红灯,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负全责。王鸿飞驶入公交车道虽属交通违法行为,但不妨碍魏超龙通行,也不影响其判断路况,王鸿飞只需承担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北京市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也并未规定,违法驶入公交车道的行为在亦有闯红灯违法行为情景下需承担事故责任,而都规定闯红灯均应负全责。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交通费认定有误。王鸿飞的误工费损失应该是106754元,计算方式为37050元(月平均工资)×5个月-78496元(单位发放工资)=106754元。其中月平均工资和单位发放工资均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包含扣税和扣缴社会保险的金额,王鸿飞每月基本工资17000元,每月奖金2万元及话费补助50元。交通费的损失包括陪护人往返医院以及复查时产生的交通费1395元,及王鸿飞打车上下班实际花销7994元的一半,共计5392元。其他损失王鸿飞不再追究,按一审所算。

保险公司不同意王鸿飞的上诉意见,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王鸿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复核,仍维持了王鸿飞负事故全责、保险车辆司机无责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改判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一审法院各判项计算金额本身无异议,对王鸿飞主张的损失计算金额不认可。

王鸿飞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魏超龙应负事故全责。魏超龙未携带有效驾驶证件上路,且在左转信号灯为红灯时在左转弯车道内掉头,是闯红灯行为,应负事故全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事故作出认定的程序不合法,事故认定书只记录了王鸿飞在公交车道行驶,没有记录魏超龙的违法行为,是违法的认定。

魏超龙未就王鸿飞、保险公司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

王鸿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超龙、保险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1690.83元,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604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8903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9389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陪护人住宿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600元、财产损失22472元、鉴定费4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20时50分,王鸿飞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在公交专用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南掉头的魏超龙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鸿飞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王鸿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超龙无责任。王鸿飞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经王鸿飞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交通民警勘查本案事故现场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核实视频内容后发现:1.王鸿飞驾驶的摩托车是在封闭的公交专用道行驶后,刚进入十字路口时与掉头行驶的魏超龙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摩托车最终倒地的位置已近十字路口中心处;2.魏超龙在事故发生时未随身携带驾驶证;3.执法记录仪视频反映出三个时间节点:(1)20点49分10秒,交通民警看到两车相撞;(2)20点49分23秒,执法记录仪拍到两车行驶方向直行为绿灯、左转为红灯;(3)20点49分46秒,执法记录仪拍到两车行驶方向直行为红灯、左转为绿灯。据此可以推断,魏超龙在左转信号灯为红灯时从左转车道掉头行驶。

事故发生后,王鸿飞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并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6日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右内踝开放骨折、右胫骨远端开放骨折、右肘皮擦伤、右侧踝关节囊破裂。王鸿飞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用60170.83元(已扣除医保报销的160元),购买护理用品支出166元,为修理受损摩托车支付维修费15453元。王鸿飞还主张防摔、头盔、护膝、鞋子、上衣、裤子、秋裤等财物损坏、丢失的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鸿飞申请对其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司法鉴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摇号确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19年12月19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王鸿飞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致残率10%),建议其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90日。王鸿飞支付鉴定费4550元。

王鸿飞提交租房合同、劳动合同、浦发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和取得收入,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间平均月收入为20438.75元。王鸿飞自述其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5月20日开始上班,之前因经济压力,从2019年3月份开始申请在家办公完成部分工作。结合王鸿飞自认的事实和司法鉴定意见,该院依法认定王鸿飞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份的工资收入受到误工影响。根据王鸿飞提交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误工期内其实际获得收入共计56671.9元。故该院认定王鸿飞的误工费为45521.85元(20438.75元/月×5月-56671.9元)。

王鸿飞陈述护理期内由妻子郝盼盼护理,郝盼盼在事故发生前已离职。郝盼盼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其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间的平均月收入水平为4920.98元。王鸿飞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中,往返医院复查的票据金额为1395元,其他票据均为其主张上班打车产生的费用(最早的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

另查明,魏超龙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超龙的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案件审理过程中,王鸿飞自述魏超龙为其垫付400元挂号费用,但同时称该费用没有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因魏超龙未参加庭审,现无相应医疗费票据以核实该垫付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院在本案中不对此费用予以处理。

经核实,该院认定王鸿飞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1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日×100元/日)、营养费3750元(75日×50元/日)、误工费45521.85元、护理费9766元(166元+60日×160元/日)、交通费1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35980元(6799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778元(酌定),共计283166.68元。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双方有证据佐证的过错有:1.王鸿飞驾驶摩托车在公交车专用道通行;2.魏超龙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违反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则。其中,魏超龙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过错与事故结果无因果关系,其虽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但现有证据显示魏超龙不存在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故该过错不应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魏超龙欲掉头行驶,但其所在的左转道路系红灯状态,此时越过停止线行驶为法规所禁止,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鸿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且占用公交车专用道驾驶的行为不但扰乱正常的交通秩序,还会影响其他交通参与人对路况的判断,理应认定为导致事故结果的原因。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依法认定王鸿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超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均为50%。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王鸿飞的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鸿飞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鸿飞各项损失共计80583.34元(161166.68元×50%)。

王鸿飞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已由医保支付,该院依法扣除。王鸿飞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该院酌情予以调整。王鸿飞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该院根据其工资卡交易流水认定损失金额。王鸿飞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该院基于郝盼盼的劳动能力并参照护工报酬标准酌情认定损失。王鸿飞主张的交通费中有部分损失于法无据,该院根据现有与就医相关的票据并考虑其鉴定行程,酌情认定损失数额。王鸿飞主张陪护人的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鸿飞主张住院生活用品费未提供票据佐证,该院不予认定。王鸿飞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庭调查的事实酌情认定损失数额。魏超龙、保险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法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鸿飞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鸿飞各项损失80583.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3.驳回王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误工费、交通费以外的其他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事故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是否得当,以及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有误。

就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通过调取交通民警勘察本案事故现场时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查明视频反映出的信号灯变化及事故发生的各个时间节点,并由此推断魏超龙在左转信号灯为红灯时从左转车道掉头行驶,魏超龙亦未对该项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补充查明涉案事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依法变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故对保险公司所称不应变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且经复核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鸿飞针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序所持异议,并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评述。

王鸿飞主张魏超龙的行为构成“闯红灯”,应负事故全责,其依据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中“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的,为同等责任……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对此本院认为,魏超龙系驾驶车辆在左转车道内掉头,并非在左转车道遇红灯继续左转通过交叉路口,两种情形有所不同,对交通安全的影响也存在差别,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认定魏超龙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因此王鸿飞该项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超龙在左转弯道路上禁止左转弯之时未按规定掉头,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王鸿飞驾驶摩托车占用左转弯道路左侧的公交车专用道行驶,明显影响其他交通参与人对路况的判断,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此,本院对王鸿飞、保险公司主张的对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均不予支持,对王鸿飞主张魏超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上诉意见亦不支持。

关于王鸿飞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期,一审法院结合王鸿飞自述其2019年5月20日开始上班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鸿飞2019年1月份至2019年5月份的工资收入受到误工影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鸿飞的收入水平,王鸿飞主张其月固定收入为基本工资17000元、奖金2万元、话费补助50元,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金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王鸿飞的劳动合同和其每月工资明细可以看出,王鸿飞每月既有固定收入,亦有非固定性的奖金收入。在王鸿飞未能就其非固定性收入的收入水平予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王鸿飞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收入作为认定王鸿飞平均月收入的依据,且未对王鸿飞获取奖金的情况予以考虑,有所不当。本院参考王鸿飞在现单位工作期间的收入明细,并考虑其工资正常逐年增长等因素,酌定其误工费损失为55000元,故对王鸿飞该项上诉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就王鸿飞主张的交通费,王鸿飞主张其恢复上班后打车上下班的费用也属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王鸿飞交通费损失1600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鸿飞的各项损失应为292644.83元(一审法院认定金额283166.68元+误工费认定不足的金额9478.15元)。对于该等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鸿飞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鸿飞各项损失共计85322.4元(170644.83元×50%)。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鸿飞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2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鸿飞各项损失853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王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25元(王鸿飞已全部预交),由王鸿飞负担3545元(已交纳),由魏超龙负担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鉴定费4550元(王鸿飞已全部预交),由王鸿飞负担2275元(已交纳),由魏超龙负担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部分的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王鸿飞不服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王鸿飞负担2552元(已交纳),由魏超龙负担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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