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涛,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财,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平,女,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民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宗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平,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宇涛、熊财、樊平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雄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宇涛、熊财、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翟成芳,被上诉人华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宗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宇涛、熊财、樊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公司用章需要经过两位股东同意方能用章的事实认定不清,未能准确理解《华雄公司用章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用章规定)的指定目的。用章规定对公司的印章证照管理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公司的印章和证照分别由不同的人员负责保管,如需使用,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保管人员有权拒绝。用章规定合法有效,对华雄公司股东以及员工均具有约束力。用章规定不仅仅明确了公司印章证照的保管人,更重要的是确定了公司印章证照的使用规则,从而防止某一股东擅自用章损害公司利益。二、华雄公司的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由樊平保管,张宇涛、熊财、樊平新提交的证据也表明,樊平持有和保管营业执照正副本的权利来源于华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涛对该事实明知且认可,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樊平持有营业执照没有充分证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忘记将营业执照写到用章规定中,但会上大家都认可营业执照仍由樊平保管,并与公司其他印章证照一样按照用章规定来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2.华雄公司的起诉状中明确承认营业执照正副本由会计樊平保存,华雄公司对营业执照证正副本由樊平负责保管是认可的。3.张宇涛、熊财、樊平新提交的短信(二审证据1、2)表明樊平持有和保管营业执照,在需要对外使用营业执照办理相关事务时,仍然需要先取得两位股东一致同意。《承诺书》(二审证据3)证明涉及公司营业执照事宜时,需要法定代表人张宗涛、股东张宇涛同意才能使用。樊平持有和保管营业执照正副本的权利来源于公司规定。三、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要求樊平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系法律适用错误,且严重违背了用章规定的订立初衷。1.华雄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了公司印章和证照由相应人员保管这一事实,并提交了用章规定作为证据。根据华雄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可知本案件的争议焦点应当是张宇涛、熊财、樊平拒不提供公司印章和证照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2.由于华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华雄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判决樊平返还营业执照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樊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返还给张宗涛,张宗涛完全可以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去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原印章证照挂失作废的手续,重新补办一套新的印章证照,公司及小股东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华雄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宇涛返还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2.判令熊财返还公司公章、公司合同章、公司财务章、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京昌国用[2012出]第00072号)、公司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3.判令樊平返还发票专用章、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雄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股东为张宗涛、张宇涛。张宗涛为华雄公司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涛担任公司总经理。熊财、樊平为该公司员工,熊财担任办公室主任,樊平担会计职务。
2015年4月9日,华雄公司制定用章规定,内容为:1.公章由熊财进行执章保存;2.合同章由熊财进行执章保存;3.财务章由熊财进行执章保存;4.法人名章由张宇涛进行执章保存;5.发票专用章由樊平进行执章保存;6.华雄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京昌国用[2012出]第00072号)由熊财保存;7.华雄公司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由熊财保存。以上所有执章人严格按照公司用章审批制度认真执行,执章人不得违反公司用章审批制度,如有违反执章人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任何领导及个人严格按照公司用章审批制度进行执行,如未按规定要求执章人作出违反规定的执章人有权拒绝。张宗涛、张宇涛、樊平、熊财在用章规定上签字,华雄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此后,用章规定中所涉及的公司证照均按照规定在张宇涛、樊平、熊财处保管。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现在樊平处保管。
华雄公司为证明张宇涛、熊财、樊平拒绝法定代表人用章,导致海淀法院案件无法正常开庭,提交了传票予以佐证。张宇涛、熊财、樊平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用章规定中所述用章审批制度,指的是需两位股东全部同意后方能用章,并提交了录音、短信、审批单予以佐证。华雄公司对该辩称不认可,认为只要法定代表人张宗涛同意后就可以用章,无需经过两位股东全部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华雄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华雄公司的证照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其对证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华雄公司的证照由他人无权控制、占有时,华雄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本案中,张宗涛系华雄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现无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内部有效决议的反证,其应确认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应否返还证照等问题。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外的控制和占有相关证照应当有公司章程或者依据章程作出的有效内部决议的授权。本案中,华雄公司经全部股东同意,共同制定用章规定,对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发票专用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作出了有效的内部决议授权,由熊财、樊平、张宇涛分别保管,且熊财、樊平为华雄公司员工、张宇涛为公司股东,熊财对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樊平对发票专用章、张宇涛对法定代表人名章均为合法占有,上述三人依据用章规定对上述公司证照进行保管,并无不当,应视为华雄公司占有上述证照。华雄公司以张宇涛、熊财、樊平故意拒绝法定代表人张宗涛用章,使得公司对外无法经营,诉讼案件无法开展为由要求张宇涛、熊财、樊平返还证照、印章,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该院对华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樊平持有华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但其不能就占有和控制该证照的权利来源或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供充分证据,且华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涛在诉讼中明确否定樊平具有控制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的权利,故华雄公司要求樊平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樊平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樊平将华雄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返还华雄公司;二、驳回华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华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张宇涛、熊财、樊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樊平发给熊财的微信聊天记录,2.熊财发给张宗涛的短信记录。证据1、2均证明樊平持有保管公司营业执照,在对外使用营业执照需要两位股东同意。
3.承诺书,证明在涉及公司营业执照及用章事宜时,需要法定代表人张宗涛、股东张宇涛同意并签字才能使用。
华雄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宇涛、熊财、樊平提交的证据1从内容上看系樊平与熊财沟通更换营业执照,证据2从内容上看,系张宗涛同意熊财配合樊平办理更换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樊平持有保管华雄公司的营业执照。张宇涛、熊财、樊平提交的证据3从内容上看,涉及案外人张良涛需要使用华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盖章事宜,并不能证明华雄公司的营业执照由樊平保管,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雄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公司的合法财产,其对证照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华雄公司的营业执照由他人无权控制、占有时,华雄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张宇涛、熊财、樊平上诉主张樊平有权持有保管华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樊平返还华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宇涛、熊财、樊平上诉主张华雄公司在诉状中承认营业执照由樊平保管构成自认,对此,本院认为,综观本案的全部事实并综合庭审情况,华雄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是表明华雄公司营业执照的一个客观状态,并非认可用章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营业执照。用章规定系用列举的方式记载了华雄公司的各类印章和证照的使用规则,但并不包括营业执照。如果张宇涛、熊财、樊平认为用章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华雄公司营业执照,应该由华雄公司股东就此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就实际情况而言,既便实际使用营业执照需要由华雄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也无法得出营业执照应当由樊平保管的结论。
综上所述,张宇涛、熊财、樊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宇涛、熊财、樊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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