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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坡等与陈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坡,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森(系赵建坡之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巧,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新华西道**。

负责人:魏宝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普,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永,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玲,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振华街北侧招远路东侧华源国际小区综合楼**

负责人:王春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建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平朔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建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陈志永损失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陈志永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过高,最多15000元。3.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考虑陈志永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指数,并超出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额违反法律规定。4.据赵建坡了解,陈志永父母均属于有劳动能力人员,属于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范畴。除陈志永外,陈志永父母还有一子女,陈志永并非独子,一审法院以此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

人保唐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1.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总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陈志永父亲在陈志永发生事故及定残时具有劳动能力,也有生活来源。2.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最高不应当超过12500元。3.陈志永的兄弟应共同承担其父母的抚养费。4.中华联合公司作为承保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应在死亡伤残最高11000元及医药费最高1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死亡伤残及医药费均超过最高限额,故中华联合公司应承担12000元的赔付责任,此部分应扣除。

陈志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没有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陈志永在事故发生之前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陈志永父母已过退休年龄,一审中陈志永提交了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2.本案事故造成陈志永身体多处骨折,受伤严重,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过高,陈志永予以认可。3.对于一审法院未判决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陈志永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4.认可陈志永父母有两个儿子,由两个人共同抚养,同意法院基于此事实对本案进行相应调整。

中华联合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唐山公司针对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华联合公司承保的车辆与伤者没有直接接触,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陈志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建坡、人保唐山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共同向陈志永赔偿医疗费1330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51000元、护理费15530元、交通费1182元、残疾赔偿金369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964.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4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598.3元,共计1101630.12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对陈志永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赵建坡、人保唐山公司、中华联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2日16时1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7高速进京方向47公里处,因前方道路拥堵,周某驾驶的牵引车辆(车牌号:×××、×××)、袁某驾驶的牵引车辆(车牌号:×××、×××,陈志永为乘车人)依次停车,袁某和陈志永下车查看车况时,姜某驾驶牵引车(车牌号:×××、×××)从后方追尾袁某驾驶车辆尾部,造成袁某驾驶车辆前部又与周某驾驶的车辆尾部接触。在姜某的车辆与袁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时,因陈志永在袁某车辆旁边,故受到袁某车辆的撞击而受伤,周某驾驶的车辆与陈志永并未发生接触。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姜某,赵建坡称姜某并未产生损失,人保唐山公司称姜某未向其主张赔偿。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无责任、周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志永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于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1日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L1、右侧2-4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期间行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出院医嘱记载腰部支具保护三个月等。陈志永购买矫形器支出2800元。为取出内固定物,陈志永于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继续佩戴腰部支具4周,卧床期间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等。陈志永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3076.57元。两次住院期间,陈志永共聘请护工护理5天,支出护理费用910元,购买护理用品支出449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陈志永申请对其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伤残等级及综合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司法鉴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摇号确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19年9月20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志永腰1椎体并附件骨折行手术治疗鉴定为九级残疾;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残疾。累计赔偿指数为25%。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陈志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350元。

陈志永的户口户别为家庭户。陈志永的父亲陈某(1955年11月25日出生)和母亲徐某(1952年9月19日出生)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陈志永一人扶养。陈志永与妻子张某共同育有一子陈某1(2011年出生)和一女陈某2(2013年出生)。陈志永于2007年6月13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资格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0日。

姜某驾驶的牵引车(车牌号:×××)在人保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车牌号:×××)在人保唐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袁某驾驶的牵引车辆(车牌号:×××)在人保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姜某系赵建坡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时驾车为履行职务行为。

一审另查明,陈志永陈述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为家属陪同就医做核酸检测的费用,但为此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除核酸检测外,还包含血液化验等检查和化验费用。陈志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财产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该院对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经核查,该院认定陈志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330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日×100元/日)、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误工费30000元(180日×5000元/月÷30日)、护理费14109元(910元+449元+85日×150元/日)、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69245元(73849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80964.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共计1063694.82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项下部分为140576.5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部分为923118.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道路从业资格证、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用品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姜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和周某无责任。周某驾驶的车辆与陈志永无接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志永的损害结果与周某驾驶的车辆状态存在因果关系,承保周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陈志永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应当由姜某的雇主赵建坡承担侵权责任。

陈志永的上述损失已远超姜某和袁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人保唐山公司作为两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陈志永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和1000元、赔偿陈志永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11000元,共计132000元。交强险额度不足部分,人保唐山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志永剩余损失共计931694.82元。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相加后,人保唐山公司应赔偿陈志永各项损失共计1063694.82元。

陈志永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陈志永未提出充分证据佐证其收入水平,该院根据现有证据酌情认定误工费损失。陈志永主张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该院根据其就医和鉴定行程酌情认定损失金额。陈志永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有部分费用属于护理用品费,该院依法予以调整。

赵建坡抗辩称陈志永在非应急车道下车的行为存在过错,但事故认定书中已记载陈志永下车的原因,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志永下车存在过错,该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人保唐山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却未提出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该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赵建坡和人保唐山公司均抗辩称不能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陈志永的损失,对此该院认为,陈志永系河北省户籍,河北省已施行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陈志永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户别为家庭户,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陈志永不应在本案中受到差别对待,且陈志永早已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保唐山公司赔偿陈志永各项损失共计1063694.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陈志永父母的抚养人,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查明,陈志永父母由包括陈志永在内的两个儿子共同抚养,据此认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7121.75元,陈志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89852.3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陈志永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陈志永早已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以及陈志永户籍地河北省已施行户籍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陈志永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户别为家庭户的事实情况,对赵建坡和人保唐山公司关于陈志永损失不能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赵建坡关于陈志永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及人保唐山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建坡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考虑陈志永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指数并超出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额,以及人保唐山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总额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赵建坡关于陈志永父母均有劳动能力、不属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范畴,以及人保唐山公司关于陈志永父亲在陈志永发生事故及定残时具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的上诉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赵建坡及人保唐山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经调整后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仍过高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建坡及人保唐山公司关于陈志永父母的抚养费应由两个儿子共同承担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人保唐山公司上诉提出的中华联合公司作为承保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承担赔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为事故无责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不宜一概而论,要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某驾驶的车辆与陈志永无接触,事故发生时陈志永在袁某车辆旁边,陈志永是在姜某驾驶的车辆与袁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时因受到袁某车辆的撞击而受伤。人保唐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志永是在袁某驾驶的车辆因受到姜某驾驶的车辆撞击而与周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过程中受伤,故无法认定陈志永的损害结果与周某驾驶的车辆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承保周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陈志永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唐山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除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不清,本院查清后依法予以纠正外,赵建坡及人保唐山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志永各项损失共计889852.32元;

三、驳回陈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57元(陈志永已预交),由陈志永负担1398元(已交纳),由赵建坡负担59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赵建坡上诉案件受理费14715元(赵建坡已预交),由赵建坡负担12360元(已交纳),由陈志永负担23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85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7152元(已交纳),由陈志永负担13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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