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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敬义,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敬义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4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敬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鲁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敬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李怀玉维修发生的金额存在过度维修。按照李怀玉维修的金额计算,张敬义应该是发生了二次事故,但当时李怀玉声称没有更换过保险杠,其维修项目费用不合理。2.2018年4月23日17时45分涉案事故发生后,张敬义与李怀玉同时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2018年4月25日上午10点又重新报案,并注销2018年4月23日的报案,说李怀玉走行使代位权,这期间仅相差一天时间,不符合常理。同时李怀玉行使代位权没有依据,张敬义没有故意拖延或故意拒付相关赔偿。3.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过程中未通知张敬义,李怀玉已经要求代位求偿,保险公司也一直未与张敬义取得联系,对于需要维修的项目一直未经过张敬义的确认。维修费是否有过度维修,是否有二次事故的可能,张敬义均不知情,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程序违法。4.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轮胎破损、轮圈划伤、后视镜伤痕以及车内物品遗失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物品损伤,不适用代位赔偿的范围。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敬义赔偿保险公司汽车修理费11710.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6640元,被保险人为李怀玉,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

2018年4月23日17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平西府路口往南处,张敬义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左侧与李怀玉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右侧相剐。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张敬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怀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怀玉驾驶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3710.75元,后该车辆被送至北京星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13710.75元。2018年5月11日,保险公司将维修费用支付给李怀玉。因张敬义驾驶的车辆也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要求张敬义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应该赔付的部分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纠纷系因张敬义与李怀玉交通事故引起,张敬义为全责方,李怀玉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公司依据其与李怀玉的保险合同关系向李怀玉赔偿全部损失后有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全责方张敬义追偿。车辆维修费,该院根据维修费发票、结算单予以认定,并扣除张敬义车辆交强险应该赔付的部分。张敬义辩称李怀玉驾驶的车辆发生过二次事故,且维修项目不合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敬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11710.75元。

二审中,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张敬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敬义和李怀玉的录音,证明李怀玉的车辆保险杠和轮胎都没有换过,李怀玉根本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

2.张敬义和平安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明李怀玉分别在4月23日、4月25日两次向保险公司报案,因此代为求偿不合理。

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张敬义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话的录音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张敬义和李怀玉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敬义所述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并不能证明两次报案指向不同的保险事故,与代位求偿是否合理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敬义所述的与李怀玉的录音,本院认为,李怀玉整理的文字资料并不完整,而且张敬义自认其系冒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李怀玉打电话,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张敬义有意引导李怀玉回答问题,而李怀玉亦提到记不清了,亦明确告张敬义向保险公司核实,以保险公司的记录为准,因此对该录音的证明事项,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车牌号为×××的机动车的型号为宝马BMW7250LD(BMW325i)。

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的定损报告载明:前保险杠饰板,配件价4896元;右前翼子板,配件价格2799元;右前横摆臂,配件价1440元;右前轮胎U,价格959.77元;杂项零件,配件价201.9元;前保险杠(喷漆),工时300元……材料费共计10296.67元,工时费共计:3414.08元。

北京星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机动车的结算单载明:喷漆(前杠、右前叶、右前轮毂):做底、喷漆、抛光,小计1266.72元;拆卸/安装前保险杠、更换前保险杠饰板、更新前右翼子板、事故辅料、原厂件,小计8589.26元;更新右前侧横向摆臂、四轮定位、更新右前轮胎、原厂件、非原厂件,小计3854.79元。工时费用5770.37元,零件费用11854.13元,折扣金额3913.73元,总计13710.7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纠纷系因张敬义与李怀玉交通事故引起,张敬义为全责方,李怀玉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公司依据其与李怀玉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向李怀玉赔偿损失后有权依据前述规定向张敬义追偿。张敬义关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敬义关于维修项目费用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而涉案车辆定损的项目与维修的项目可以吻合,并与事故照片一致,张敬义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敬义关于事故导致轮胎破损、轮圈划伤、后视镜伤痕以及车内物品遗失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物品损伤,不适用代位赔偿的范围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敬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张敬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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