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焕芳,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焕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莙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焕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远意通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余焕芳提交的测温证据是华远意通公司员工上门测温发生的,余焕芳无法得到原件只能拍照留存。证据中有二十余间温度不达标,余焕芳房间是13.8度,远低于华远意通公司所称18度。
华远意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余焕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华远意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焕芳支付供暖费386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余焕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焕芳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面积48.33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办公,室内取暖方式为地暖。2011年10月28日,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供热系统运营管理合同,约定由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X项目供热系统运营管理权委托给华远意通公司,期限为20年,由华远意通公司严格按照国家及北京市供暖有关规定按时供暖,并且保证达到供暖标准,供暖期间由华远意通公司按国家规定标准向业主直接收取供暖费。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2年11月供暖季开始至2019年3月供暖季期间,华远意通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未与小区业主单独签订供暖合同。余焕芳未缴纳2017-2019年度供暖费。
2015年11月24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5]2619号文件,将北京市城六区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其他区域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自2015-2016年采暖季起执行。
另查,2014年10月24日,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余焕芳对华远意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视频,证明2018年1月26日、2月5日对356号房屋室内测温(5分钟)不达标及供暖井中进水、回水温度偏低;并提交测温记录,证明供暖季供暖温度不达标。华远意通公司对视频不予认可,称测温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业主自行测温不具有客观性,且356号房屋温度与本案无关;对测温记录不予认可,称仅有业主签字,没有测温人员签字和日期。华远意通公司提交了2018-2019年度供暖季室温抽测记录表,证明供暖温度达标。余焕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中也有部分没有测温人员签字,且没有对自己家的测温记录。
上述事实,有供热系统运营管理合同、房产证、照片打印件、供暖季室温抽测记录表、视频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远意通公司为余焕芳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余焕芳应当按照国家供暖费相关标准按时交纳供暖费。余焕芳的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故华远意通公司按照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非居民供热价格要求其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焕芳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一节,余焕芳提交的视频系其他住户室内测温情况,而非余焕芳家室内温度情况,且系自行测温;余焕芳提交的室温抽测记录表为拍照打印件,华远意通公司不予认可,余焕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余焕芳据此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余焕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华远意通公司2017至2019年度供暖费3866.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余焕芳上诉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本院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其中视频是其他住户室内自行测温情况,因本案诉争房屋供暖情况无法通过其他业主房屋情况进行推断,且室温抽测记录表打印件,华远意通公司不予认可,故余焕芳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焕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焕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 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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