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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云与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云,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兴业银行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卡,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乐,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秀云因与被上诉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5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秀云、被上诉人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秀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不公。我办理贷款的时候兴业公司业务员告诉我月利率是1.2%,我还贷也是按照1.2%还的,兴业公司现在主张的月利率2%过高。2.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我没有签过纸质的合同,都是兴业公司业务员在ipad上操作的,我没有看见ipad上的合同条款,业务员口头告诉我月利率和每月还款数额。

兴业公司辩称,1.孙秀云贷款时签订了书面的贷款申请表和贷款核准确定书,贷款核准确认书中约定了月利息是2%,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2.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表中也记载每月还款数额是固定的5287.11元,该数额与按照月利2%计算利息相吻合。3.孙秀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月利率1.2%的约定。4.本案起诉时间早于2020年8月20日,故应当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我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秀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秀云归还我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77771.87元,支付计算至2020年3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共计10421.43元,并按照年化24%的利率支付我公司自2020年3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2.判令孙秀云支付我公司基本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由孙秀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孙秀云签署《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孙秀云,贷款金额20万,贷款期限36个月。孙秀云手写“贵公司已向本人充分提示贷款条款及信用授权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并愿意接受各条款约束”并在落款处签名。《贷款条款》包括以下内容:1.贷款的发放:贷款支取申请核准后,兴业公司(贷款人)将贷款对应款项在本合同指定的放款账户,贷款资金一旦划转,即视为贷款已被申请人提取,当日即为该笔贷款的放款日。2.贷款利息(手续费)的计收规则:贷款采取积数法计算利息,利息=贷款本金*借款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年利率=月利率*12。3.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贷款利率以贷款核准确认书为准;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按利息计收的,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不含罚息)的1%且不低于20元。4.违约及扣款清偿。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申请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及提前还款违约金等其他责任,同时,贷款人还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对于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行使权利而获得的款项,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以及申请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损害赔偿金、逾期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罚息、手续费、利息、本金。5.通知:本合同项下所涉债务的催收和诉讼文书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按本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法送达申请人。

随后,孙秀云与兴业公司签订《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载明:合同编号HT201901041200008198519,贷款品种家庭消费贷,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指定还款日是每月15日,月利率2.00%,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兴业公司在贷款人处盖章,孙秀云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

2019年1月9日,兴业公司依约向孙秀云发放贷款10万元。截至2020年9月29日,孙秀云已偿还36349.52元。

另查,兴业公司为本案支出基本代理律师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业公司与孙秀云之间签署的相关贷款文件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依约发放借款,孙秀云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孙秀云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兴业公司有权依约主张债务立即到期。根据现有证据,兴业公司系通过起诉状向孙秀云发送债务立即到期的通知,起诉状送达之日即债务立即到期的通知到达孙秀云,故兴业公司有权要求孙秀云立即偿还剩余款项。兴业公司主张孙秀云已偿还本金22228.1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律师费问题,贷款申请书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结合兴业公司提交的发票,法院对已发生的律师费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孙秀云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77771.87元及截止于2020年3月2日的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共计10421.43元;二、孙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77771.8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三、孙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基础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孙秀云不认可兴业公司提交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系其本人签署,称其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从未签署过任何纸质文件。经本院释明,孙秀云表示对于上述两份文件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与孙秀云之间签署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孙秀云虽不认可其曾签署上述文件,但该两份文件上均有其本人签名字样,孙秀云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否认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的约定,孙秀云与兴业公司之间产生的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孙秀云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孙秀云逾期还款,兴业公司要求孙秀云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正确。孙秀云上诉主张贷款利率应为月1.2%,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要求按照月利率1.2%计算贷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秀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孙秀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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