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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荣山与高淑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山,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琼,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昕,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红,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被告:高淑珍,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上诉人吴荣山因与被上诉人张继红、原审被告高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吴荣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张继红的起诉,或驳回张继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在押犯罪嫌疑人高淑珍适用公告送达,严重违反法律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张继红与高淑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河北省定州市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高淑珍、齐兰英、石家庄隆利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隆利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所涉犯罪事实属于同一事实,高淑珍就是通过涉案借据显示的隆利中心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涉案资金属于犯罪嫌疑人非法集资额或非法所得,应通过高淑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处理。即使法院认定存在借款关系,债务人也应是隆利中心,高淑珍、吴荣山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张继红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证据支持。3.一审判决认定吴荣山应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吴荣山未在借据、借条上签字,担保合同未生效。且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

张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淑珍向张继红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高淑珍向张继红支付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3.吴荣山对高淑珍的上述借款本金120万元及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张继红、吴荣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4日,张继红向高淑珍转账2笔50万元,共计100万元。

2018年3月25日,张继红向高淑珍转账40万元。

2018年3月29日,张继红向高淑珍转账10万元。

高淑珍向张继红出具借据一张,载明:2018年3月24日,出借人张继红,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日期2018年3月24日,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期2019年3月24日,到期本息合计144万元整。借款人高淑珍,复核齐兰英。

2019年1月12日,高淑珍向张继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张继红本息120万元整,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年息15%计算利息。吴荣山写明确定汇款、同意担保,并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张继红陈述称,其工作为培训教师,通过齐兰英与高淑珍、吴荣山相识,高淑珍、吴荣山自称经营茶庄生意。2018年,高淑珍因经营茶庄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其借款,2018年3月,其向高淑珍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150万元,高淑珍向其出具150万元借条一张。2018年6月高淑珍向其还款30万元,并将150万元借条原件取走,另向其出具本案120万元借条,约定年息20%,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24日到2019年3月24日。2019年1月12日,其再次找高淑珍催要欠款,高淑珍再次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本金120万元,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年息15%计算利息,吴荣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高淑珍、吴荣山并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另查,张继红于2019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继红与高淑珍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张继红向高淑珍交付了借款,高淑珍就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故张继红要求高淑珍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吴荣山在2019年1月12日的借条上签字,承诺同意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吴荣山应对该借条中载明的高淑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高淑珍、吴荣山经该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开庭审理案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高淑珍返还张继红借款本金1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高淑珍支付张继红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按年息20%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吴荣山对高淑珍的上述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向张继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高淑珍追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荣山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办理河北金旭泰担保有限公司(高淑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害人报案的公告》,证明涉案资金属于赃款。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证明高淑珍担任河北金旭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隆利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河北旭昌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高淑珍。证据3.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传讯通知书》,证明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已于2020年6月9日对吴荣山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其进行传讯,本案与高淑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同一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张继红在本案中提交的2018年3月24日的借条为制式借条,抬头部分印有“隆利股权投资基金”,侧方印有“一联,出借人”,其上显示“编号:LLGQTZJJ-0000585”,并盖有“石家庄隆利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发布《关于办理河北金旭泰担保有限公司(高淑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害人报案的公告》,主要内容为河北金旭泰担保有限公司(高淑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由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请各投资受损群体于2019年12月22日前到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登记。2020年6月9日,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该局正在侦查的高淑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因犯罪嫌疑人吴荣山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二审期间,经本院向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核实,高淑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现已被提起公诉,隆利中心也牵扯其中,吴荣山也系该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本案原告张继红已于2020年4月15日向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报案。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与高淑珍、吴荣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案件,属相同事实的案件,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张继红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鉴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和事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09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继红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退还张继红;吴荣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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