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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等与石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林,北京星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峰,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荆,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马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马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惠强。

上诉人刘洋因与被上诉人石峰、原审被告北京马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栏文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付14.7万元,利息从2019年11月20日开始按照起诉时一年期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刘洋收到的本金是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石峰于2019年11月20日出借给刘洋5万元是错误的,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石峰举证证明将5万元交付给了刘洋,而没有做其他用途。刘洋已经通过曹某的银行卡偿还石峰5.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万元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石峰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刘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马栏文化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石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洋支付我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关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判令刘洋支付我律师费20000元;3.判令马栏文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石峰通过银行转账共计给付刘洋200000元。同日,刘洋给石峰分别出具了一张250000元的收条及借条,并提供了一张加盖有马栏文化公司印章《担保》。

诉讼中,石峰于2020年6月1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法院做出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洋、北京马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3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保全。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1.石峰是否于2019年11月20日出借给刘洋现金50000元;2.刘洋是否已经偿还借款53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石峰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刘洋出具的一张借条和一张收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刘洋,身份证号(110103198007270318),由于资金周转所需,向石峰110111198208200316(身份证)借款人民币25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正),用于支付本人在马栏村旅游项目的劳务工资使用,借款期限一个月(2019.11.20至2019.12.19日),借款利率月息2%(百分之二),若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石峰为追偿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向石峰的借款、网银转账200000元(贰拾万元正)、现金50000元(伍万元)。特此证明”。借条及收条落款处有刘洋的签名及捺印。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明细清单,证明石峰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洋出借款项200000元。证据3.石峰与刘洋于2020年5月28日的通话录音,证明石峰与刘洋之间借款不止一笔,第一笔借款25万元。证据4.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因追偿借款产生律师费20000元。

经质证,刘洋及马兰文化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石峰给付了刘洋现金50000元,也没有体现出刘洋偿还了借款53000元,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反映双方真实借贷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即使有代理合同和发票,石峰也不能主张让其支付相关费用,该证据不足以让其承担律师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洋及马栏文化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曹某的书面证言,曹某表示其是马栏文化公司的会计,刘洋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某证明刘洋曾分两次向曹某银行卡内转账53000元,其受刘洋指派分两次提现后,分别向石峰及另外一个受石峰指派的人共计返还了现金53000元;证据2.转账记录,证明刘洋分两次向曹某的银行卡内转账53000元。

经质证,石峰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石峰表示,在双方的通话记录中刘洋明确表示借款数额为250000元,且刘洋并未表示偿还过部分借款。

经电话联系,证人曹某表示其不能出庭接受质询。

对于双方上述争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争议1,石峰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石峰于2019年11月20日,出借给刘洋现金50000元,连同银行转账共计出借给刘洋250000元。刘洋及马栏文化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刘洋及马栏文化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争议2,法院认定刘洋并未偿还石峰借款53000元。理由是:从证据形式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询问,石峰表示刘洋在提供《担保》时,其并未要求刘洋提供马栏文化公司相关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刘洋和马栏文化公司表示《担保》并未有马栏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担保》亦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石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刘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洋向石峰借款250000元,现石峰要求刘洋偿还其借款2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石峰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石峰提出马栏文化公司应对刘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该《担保》未经公司决议形式产生,且石峰对此亦未予以审查,故马栏文化公司对刘洋的上述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石峰的上述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石峰借款250000元及相关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石峰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刘洋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曹某称2019年12月19日,刘洋通过微信或电话让我取现金2万元,说有人会联系我。晚上7点左右有人给我打电话约好在我家附近的工行大厅里,我共取了4笔共计2万,在银行大厅里碰面,交给此人。2019年12月23日也是通过上述方式找的我,但这次和我见面的不是同一个人,因为上次的人出差了,我通过两个银行卡共取了3.3万交给此人。在2020年4、5月份时候具体日期我忘记了,有人进我办公室说我给他打过电话、给过钱,告诉我他叫石峰。本院询问刘洋和证人曹某之间的关系,刘洋表示证人和其没有关系,证人是马栏文化公司会计,刘洋是马栏文化公司的监事,是同事关系。石峰表示刘洋是马栏文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询问刘洋和马栏文化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刘洋表示马栏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惠强是其父亲。

刘洋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均认可。石峰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曹某所述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但是石峰提交的录音发生在2020年5月,在录音中刘洋确认尚欠25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曹某系马栏文化公司会计,刘洋系马栏文化公司的监事,且刘洋之父刘惠强是马栏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与刘洋之间系同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上述材料未形成新的事实,不作为新证据采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洋向石峰出具借条、收条,表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洋主张收到的本金是20万元,且已偿还5.3万元,其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刘洋偿还2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刘洋给付律师费2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刘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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