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忠,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现理,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秀玲,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蔚,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德忠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原审被告陈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德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伟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已经偿还了刘伟的全部借款,有转账支票、转款记录为证,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并作出错误判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刘伟辩称,不同意李德忠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陈秀玲向本院陈述意见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没钱交上诉费,故我未提起上诉。
刘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德忠立即偿还刘伟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并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息24%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陈秀玲对李德忠欠付刘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德忠、陈秀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李德忠与刘伟签订《借款协议》载明:“李德忠向刘伟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每月付息,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息),如本人李德忠到期未还款,视为违约,本人李德忠将自愿交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交付),如逾期超过一个月仍未还款,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0月5日,李德忠出具收条载明“李德忠向刘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月利率为3%”。2016年10月8日,刘伟以其配偶高秀玲账户向李德忠转账97万元,2016年10月11日,高秀玲账户再次向李德忠账户转账97万元。一审庭审中,刘伟认可借款资金实际交付为194万元。
2016年10月5日,陈秀玲出具保证书载明“李德忠向刘伟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3个月,月利率3%,保证人陈秀玲承担此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利息还清之日后解除责任,如逾期超过一个月仍未还款,视为违约,陈秀玲将自愿交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交付),并偿还借款。”
陈秀玲多次向刘伟配偶高秀玲转款:2016年11月9日转账6万元,2016年12月8日转账6万元,2017年1月11日转账6万元,2017年2月23日转账6万元,2017年3月13日转账6万元,2017年4月13日转账6万元,2017年5月17日转账6万元,2017年6月12日转账6万元,2017年7月14日转账6万元,2017年9月2日转账6万元,以上共计60万元。双方均认可以上60万元系李德忠偿还刘伟本案借款,刘伟主张均系偿还利息。
2017年1月5日,陈秀玲向高秀玲转账35万元,备注为“还款”。一审庭审中,李德忠与刘伟均认可本案200万元借款之前,还存在另外一笔150万元无息借款。李德忠认可前述转账35万系偿还另外150万元借款,即与本案借款无关。
2017年7月21日,陈秀玲向高秀玲转账40万元,备注“刘为钢筋”,李德忠认可按备注性质认定,与本案借款无关。
此外,李德忠答辩意见中陈述一共给过刘伟350万元,经一审法院询问,除包含前述60万元、35万元、40万元外,还包括2017年6月2日陈秀玲向高秀玲转账100万元(分两笔50万元转),及刘伟认可另收到李德忠交付的一张115万元支票。针对两笔50万元转账和115万元支票,刘伟与李德忠的分歧在于系偿还150万元借款还是支付货款,但双方均未主张系偿还本案200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李德忠与刘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秀玲出具的保证书亦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德忠与刘伟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陈秀玲与刘伟之间针对李德忠的债务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伟交付了借款资金,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的194万元为准,李德忠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按年息24%标准计算,现自借款实际交付至李德忠最后一次偿还款项期间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经一审法院核算为415851元,李德忠偿还的60万元其余部分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截至止2017年9月2日李德忠尚欠刘伟的借款本金为1755851元。李德忠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现刘伟主张按年息24%计算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一审法院支持以175585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刘伟自行主张的起算日期)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陈秀玲应当按照约定针对李德忠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向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刘伟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的本息,不予支持。陈秀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德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刘伟借款本金17558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75585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息24%标准计算);二、陈秀玲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李德忠欠付刘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伟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高秀玲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李德忠交付的一张115万元支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李德忠二审中称,对于陈秀玲于2017年7月21日向高秀玲转账40万元并备注“刘为钢筋”一事,系陈秀玲误以为还欠刘伟的钱就是钢材款,但刘伟与李德忠个人之间并没有钢材交易,只是刘伟所在的公司与李德忠任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另一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交易。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李德忠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秀玲于2017年7月21日向高秀玲转账的40万元、李德忠向高秀玲交付的涉案115万元支票、陈秀玲于2017年6月2日向高秀玲转账100万元(分两笔50万元转),是否属于李德忠偿还其实际所欠刘伟的本案194万元欠款。
对于陈秀玲于2017年7月21日向高秀玲转账的4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陈秀玲转账时明确备注“刘为钢筋”,该转账金额较大,该备注具有很高可信度。李德忠二审中称系陈秀玲误以为还欠刘伟的钱就是钢材款,但该辩解明显与常情常理相悖,难以采信。故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笔转账应与钢材款有关,而与本案欠款无关;其次,一审时,李德忠明确认可该笔转账系钢材款,与本案欠款无关,现其在二审中改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即便刘伟与李德忠个人之间并没有钢材交易,只是刘伟所在公司与李德忠任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另一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交易,但李德忠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为支付钢材款,并无不可,且实践中亦不乏此种操作。因此,陈秀玲于2017年7月21日向高秀玲转账的40万元,并非偿还本案欠款。
对于李德忠交付的涉案115万元支票,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李德忠并未称该支票系还本案欠款,其与刘伟的争议仅在于系偿还双方此前150万元的借款还是支付钢材款,现李德忠在二审中改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高秀玲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该支票的收条,该支票出票日期亦为2016年12月30日,但李德忠在2017年仍按月向刘伟支付了多笔6万元,根据还款时间和金额等,应认定系支付本案欠款的每月全部利息。若上述115万元支票系偿还本案欠款,则李德忠在交付支票后还按月支付多笔本案欠款的全部利息,明显有悖常理,亦与事实不符。因此,李德忠交付的涉案115万元支票,并非偿还本案欠款。
对于陈秀玲于2017年6月2日向高秀玲转账的100万元,本院认为,一审时李德忠认可该转账与本案欠款无关,且其代付钢材款并无不可。另外,上述转账之后,李德忠仍按月向刘伟支付过多笔6万元即本案欠款的全部利息。因此,与上文论述同理,陈秀玲于2017年6月2日向高秀玲转账的100万元,并非偿还本案欠款。
综上所述,陈秀玲于2017年7月21日向高秀玲转账的40万元、李德忠向高秀玲交付的涉案115万元支票、陈秀玲于2017年6月2日向高秀玲转账的100万元,均不属于李德忠偿还其实际所欠刘伟的本案194万元欠款。李德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截至止2017年9月2日李德忠尚欠刘伟的借款本金为1755851元,并以年息24%为标准认定李德忠应向刘伟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德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李德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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