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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琪与北京海天汇力典当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琪,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城,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天汇力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龙水路**楼**028-8。

法定代表人:冯双鱼,董事。

上诉人朱建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天汇力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建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朱建琪从未认可《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为冯雪代表海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为朱建琪收到的9.45万元未订立合同。一审法院对该借款计算利息或者综合费率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2.因朱建琪收到的两笔款的依据不一致,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朱建琪收到28.95万元且一并处理是错误的。双方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虽然法律关系相同,但具体细节不同,一审法院将两个案件做出一个判决是错误的。3.朱建琪偿还的费用应当先本后息计算。当期届满双方未续当,朱建琪按约定归还本金,后继续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其已经支付全部本金及违约金,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36%标准和24%标准计算违约金仍然过高,实践中应当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海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建琪归还海天公司典当本金20万元及支付贷款余额5万元;2.朱建琪支付违约金6万元(暂计算到2019年12月13日)及贷款违约金9.75万元(暂计算到2019年12月底),直到本金偿还完毕止;3.朱建琪支付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2万元(暂计算到2019年12月13日),直到本金清偿完毕止;4.诉讼费用由朱建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朱建琪与冯雪签订了编号为150129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朱建琪因资金周转将其自有机动车抵押给冯雪申请贷款,质押典当车辆为×××,贷款数额为10万元,贷款利率为2.5%/月,朱建琪应按月交纳利息,直至归还全部本金为止,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朱建琪收到当日起计算。朱建琪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向冯雪归还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朱建琪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总额乘以5‰乘以逾期日数,即每日按当金总额的5‰向冯雪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询问,海天公司、冯雪、朱建琪均认可上述借款合同系冯雪代表海天公司签订,冯雪与朱建琪之间就该款项无借款关系。

2015年1月29日,朱建琪出具当金收据,载明根据编号为150129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朱建琪于2015年1月29日从海天公司处收到10万元。对于该10万元的交付,海天公司主张通过其员工转账及现金方式,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2015年1月29日,朱建琪与海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0129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朱建琪因资金周转将其自有机动车抵押给海天公司申请贷款,质押典当车辆为×××,当款数额为20万元,综合费率为2.5%/月,本合同项下综合费率2.5%/月由朱建琪按月预先支付,当金利率0%/月。朱建琪应按月交纳综合费用和利息,即每月29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和本月综合费用,直至归还全部当金为止。典当期限1个月,从朱建琪收到当金当日起计算,到期续当,以续当票期限为准。朱建琪应于当期届满之日前向海天公司归还当金并结清综合费及利息,逾期朱建琪将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总额乘以5‰乘以逾期日数,即每日按当金总额的5‰向海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29日,朱建琪出具当金收据,载明根据编号为20150129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朱建琪于2015年1月29日从海天公司处收到20万元。同日,海天公司向朱建琪转账19.5万元。

庭审中,对于编号为150129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海天公司主张向朱建琪提供了10万元借款,朱建琪仅认可收到9.45万元。对于编号为20150129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海天公司主张在扣除了第一个月的0.5万元综合费后向朱建琪转账了19.5万元。

对于朱建琪的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以下时间及金额:

2015年3月4日1.05万元

2015年4月7日0.9万元

2015年4月25日0.15万元

2015年5月7日0.9万元

2015年5月15日0.15万元

2015年6月11日0.5万元

2015年7月15日1万元

2015年9月21日1万元

2015年10月10日2.75万元

2015年11月20日0.7万元

2015年12月22日0.9万元

2016年2月1日2.5万元

2016年2月2日0.1万元

2016年3月31日2.1万元

2016年6月15日2.1万元

2016年7月7日0.45万元

2016年7月22日0.6万元

2016年9月12日2.1万元

2016年11月17日7.1万元

2017年1月25日1万元

2017年3月3日2万元

2017年3月24日0.5万元

2017年7月19日2万元

2017年10月10日1万元

2017年12月21日2.93万元

2018年1月12日1万元

2018年3月20日1万元

2018年4月11日1.5万元

2018年5月17日0.4万元

2018年6月20日1万元

2018年7月18日1万元

2018年8月29日1万元

2018年9月18日1万元

2018年10月31日1万元

2018年11月22日1万元

2019年1月21日1.75万元

对于以上还款,海天公司仅认可2016年11月17日7.1万元为偿还2.1万元利息及5万元本金,其余款项为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朱建琪则主张为先偿还本金后支付利息。

2019年7月19日,朱建琪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朱建琪于2019年7月22日代收车人到海天公司,确认收车价格8万元并配合典当解押,8万元归还海天公司,并承诺每月还8000元利息。海天公司主张该《还款计划书》并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当金收据、信汇凭证、当票、《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海天公司与朱建琪签订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朱建琪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对于借款金额,编号为20150129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海天公司在扣除了合同约定的综合费0.5万元后实际向朱建琪转账19.5万元,应认定海天公司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9.5万元。根据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证明虽然朱建琪出具了20万元的当金收据,但未实际收到收条中的全部当金。因此,对于编号为150129的《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虽然朱建琪出具了10万元的当金收据,但海天公司仍应就其交付了借款本金予以进一步举证。现海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朱建琪交付了10万元借款,法院仅根据朱建琪的自认,即9.45万元予以认定。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朱建琪的还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故法院按先息后本方式予以计算,即先行抵扣贷款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后,再行抵扣借款本金;海天公司认可朱建琪于2016年11月17日返还本金5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及综合费为月利率2.5%,以28.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为7237.5元。海天公司主张此后继续计算综合费用,但未向法院提交朱建琪续当的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于已支付的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未支付的部分以年利率24%为限。经计算,以全部出借金额,即28.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以年利率36%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179315.51元;以23.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以年利率36%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187794.25元。朱建琪所偿还的款项中,超出上述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抵扣。经计算,朱建琪尚未返还的本金应为175309.76元。此后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建琪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海天公司本金175309.76元;二、朱建琪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海天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75309.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海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朱建琪主张其收到的9.45万元是与冯雪订立的合同、其与海天公司之间未订立合同的上诉意见,海天公司出具的《声明》表示,冯雪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1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海天公司。根据《当金收条》显示,朱建琪依据合同编号150129号《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29日从海天公司收到人民币10万元。且朱建琪在一审中亦明确表示,不认可与冯雪存在借贷关系,其想向海天公司借款,汽车抵押给了海天公司。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冯雪系代表海天公司与朱建琪签订150129号《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关于海天公司与朱建琪签订的两份《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朱建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朱建琪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建琪主张其偿还的费用应当按先本后息计算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除海天公司认可朱建琪于2016年11月17日返还本金5万元外,其他款项应当按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计算。故朱建琪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朱建琪主张一审法院违约金标准计算过高,但一审法院对已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朱建琪主张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案涉两笔借款不应当合并审理等上诉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建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朱建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晓宇

书 记 员  焦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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