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豪,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强,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建军,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豪因与被上诉人翟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莙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强,被上诉人翟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翟建军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双方一共发生六笔借款而非翟建军所称四笔借款,且全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向孙豪交付,总计406200元,翟建军未出示任何转账凭证证明实际支付其主张的76万元,仅凭借据认定金额而不审核是否实际支付及付款凭证是完全错误。2.一审判决对孙豪还款总额未查明。除一审认定的15万元还款外,孙豪还通过支票方式还款,交付时支票收款人处是空白的,有可能存在再次转手后翟建军收取款项的情形。另就翟建军强行扣留的孙豪名下车辆,也应在本案中责令其返还并补偿损失。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翟建军虽然出示了76万元的借据,以及银行电子回单,但是这些不能证明76万元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孙豪或者其所在公司,只能证明翟建军取现了这些款项,而且这些款项的取款时间和借条出具的时间相差太多,不符合常理。4.76万元借据是虚假材料,另一份证据是翟建军提供的2016年11月26日的借据,翟建军在该借据上写明孙豪2016年11月26日借款现金109万元,这109万元现金同样是虚假的,但是其中注明是现金,如果是真实的话,翟建军没有理由不起诉这109万元的借贷,而起诉76万元,孙豪举出翟建军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109万元现金的借据就是想说明这76万元借据的虚假性,孙豪补充的证据材料非常清楚的证明了双方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有6笔,总额是406200元而不是76万元,而且这6笔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由翟建军支付给孙豪的公司。
翟建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翟建军在一审已经出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本金76万元的真实性。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孙豪作为被告要对自己还款承担举证责任,除15万元外其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有其他还款。5张支票均以余额不足被退票且早已作废,其上诉中推断的说法根本不成立。3.质押车辆非翟建军强行扣留,此事也由派出所处理过,现在翟建军为存放此车花了大量停车费用,所以孙豪返还借款的同时还需支付合理的停车费用。
翟建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豪立即偿还翟建军借款本金76万元整,并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息24%标准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孙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豪于2014年出具四张借条,分别为2014年3月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翟建军现金25万元,3月23日归还”;2014年3月24日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翟建军现金250000元”“今借到翟建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正”;2014年4月22日借条载明“孙豪今借到翟建军现金110000元”。以上共计76万元,翟建军庭审中陈述,以上借款均系其从银行取款后向孙豪交付现金,为证明资金交付的事实,翟建军提交了多份银行取款凭证,孙豪对相关取款凭证及现金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
孙豪于2015年3月10日转账还款5万元,2015年3月11日转账还款5万元。
2015年孙豪以北京皖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孙豪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翟建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北京万隆永诚商贸中心”开具三张支票,但相关支票均未能实际承兑。支票情况如下:(1)出票日2015年2月9日,金额10万元整,因存款不足于2015年2月11日退票;(2)出票日2015年3月5日,20万元整,因存款不足于2015年3月9日退票;(3)出票日2015年4月30日,41万元整,因存款不足于2015年5月12日退票。以上三张支票票面总金为71万元,庭审中,翟建军称以上三张支票均系孙豪为偿还借款而出具;孙豪认可支票真实性及退票的事实,但认为虽然以上三张支票被退票,但其以其他方式偿还了借款。
2015年10月26日,孙豪出具一份《承诺》载明“孙豪给翟建军开支票10月31日一张,金额15万元整,支票到期归还翟建军十万元整支票取回,一张11月15号金额25万元整,到期归还翟建军贰拾万元整支票取回,余款46万元整在年内分期归还,农历2015年内”。此后,孙豪向翟建军交付了两张出票人为“北京皖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支票,金额分别为15万元(支票号为10399136)、25万元(支票号为10399137),以上两张支票均无法承兑。
2015年10月26日,孙豪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孙豪今借到翟建军现金760000元;2015年10月26日之前条据支票借条全作废,以此条为准”。
此外,孙豪另向翟建军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翟建军现金人民币109万元整,之前从2016年11月26号给翟建军欠条作废。”翟建军庭审中陈述,该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之所以落款时间为11月26日,系由于此前借条出具时间为26日,落款为26日便于计算利息。2016年11月13日孙豪转账偿还5万元,翟建军主张系偿还利息。
2016年12月13日孙豪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孙豪今借到翟建军人民币104万元整,以孙豪名下别克车(车号×××)作为抵押,暂时日期2016年12月14日20点至2016年12月16号,日期变更双方电话协商为准。”经法庭核实,承诺书涉及的车辆现由翟建军实际控制停放。
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孙豪2014年向翟建军出具的四张借条均系其本人出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为系孙豪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孙豪不认可翟建军提交的取款凭证与借款交付相关,但在其答辩认可双方确曾存在借款且孙豪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形式的资金交付的情况下,结合后续孙豪再次出具书面借条、承诺书、以公司名义出具支票等行为,该院认定翟建军已经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了借款资金,孙豪与翟建军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本金总额为76万元。
针对双方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2014年并未载明利息,但孙豪的答辩意见中提到利息过高等意见,且孙豪此后出具的承诺书、借条等均计算了利息,故此该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对于利息的标准该院予以审查如下:
翟建军认可孙豪共计偿还1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5万元,2015年3月11日5万元,2016年11月13日5万元,孙豪答辩意见中亦提及个人偿还15万元的事实,但对于还款时间未能举证,故此该院以翟建军自认的还款时间为准。
2014年孙豪出具的四张借条中,双方并未载明利息,其中2014年3月3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翟建军现金25万元,3月23日归还”,故此该院认定,孙豪2015年3月10日和11日偿还的共计10万元系偿还该借条本金。故此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孙豪针对此前借条出具总借条确认欠款76万元时,应包含的借款本金为66万元,利息1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6日孙豪确认欠款109万元时,其中仍包含66万元本金,其余43万元则视为利息,经法庭核算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以6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利息总和为171600元。故截止2016年11月26日,孙豪尚欠翟建军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总额为271600元,2016年11月13日孙豪偿还的5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孙豪尚欠利息为221600元,对于借条中载明的超出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此外,双方对逾期还款及还款时间最终没有明确约定,故此视为还款期限不明,债权人翟建军可随时主张要求孙豪偿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合理期限,现翟建军以诉讼方式要求孙豪偿还借款,但鉴于新冠肺炎疫情原因,该院酌定自孙豪到庭谈话之日即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年息6%标准,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对于翟建军主张的其他时间段的利息及超出标准的利息,该院均不予支持。
孙豪抗辩称存在其他还款行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孙豪抗辩其车辆被翟建军暴力强行扣押以及受胁迫出具书面借条及承诺书等意见,孙豪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受胁迫的事实,故此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翟建军借款本金66万元并支付利息221600元;二、孙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翟建军逾期还款利息,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息6%计算;三、驳回翟建军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翟建军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孙豪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7页银行转帐流水,时间是从2014年1月17日至6月5日,双方发生了6笔借贷,总额406200元,证明:借款总额不是76万元,而是40余万元,双方发生的借贷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到孙豪公司的,而不是现金支付;证据2.转帐支票(2页,支票的正反面),孙豪公司为了偿还翟建军的借款向翟建军所拥有的北京万隆永诚商贸中心公司开具的转帐支票,金额是6万元,这6万元与15万元是不冲突的。翟建军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豪曾于2014年向翟建军出具4张借条,虽然孙豪认为借条存在虚假,但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故应认定双方基于借条而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4张借条、翟建军出具的取款凭证,及孙豪在借条之后又出具的两份承诺、再次确认欠款76万元的借条等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翟建军与孙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总额为76万元,期间孙豪曾还款15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孙豪偿还翟建军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孙豪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双方借款及还款数额未予查清,借条并不能证明翟建军实际已将款项出借给孙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4张借条及由此形成的证据链条所证明的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孙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孙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孙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 莙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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