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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盛鼎世(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贺晓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盛鼎世(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媛,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晓,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北京泓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盛鼎世(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鼎世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盛鼎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万盛鼎世公司与贺晓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有效,驳回贺晓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贺晓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万盛鼎世公司与贺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万盛鼎世公司没有实际参与《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的工作,实际由北京宏凯名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名捷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浩然完成工作,一审法院未追加宏凯名捷公司和邱浩然,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本案中,案外人赵洪飞等人表示宏凯名捷公司未支付挂靠费致使赵洪飞向住建委举报,可以看出《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由宏凯名捷公司和邱浩然履行,贺晓实际与邱浩然对接代为申报公司资质的具体工作,贺晓与邱浩然和宏凯名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万盛鼎世公司与贺晓之间存在的居间合同不因贺晓与邱浩然、宏凯名捷公司之间履行《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的无效而无效。案涉款项26.4万元中2万元为支付给万盛鼎世公司的居间报酬,其余费用是贺晓支付给宏凯名捷公司、邱浩然的费用,即使贺晓与宏凯名捷公司、邱浩然履行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但万盛鼎世公司与贺晓之间存在的居间合同有效,万盛鼎世公司无需退还居间费用,合同款24.9万元应由邱浩然、宏凯名捷公司返还。

贺晓辩称,不同意万盛鼎世公司的上诉请求。

贺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贺晓与万盛鼎世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于2019年7月2日解除;2.万盛鼎世公司退还贺晓代理费26.4万元;3.万盛鼎世公司赔偿贺晓社保损失59956元;4.万盛鼎世公司赔偿贺晓利息损失(以32395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5.保全费、诉讼费由万盛鼎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盛鼎世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陈志国和金彦锋,各持股50%,经营项目包括教育咨询、文化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经济贸易咨询等。宏凯名捷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月13日,邱浩然为唯一自然人股东,后于2020年4月2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北京中锦建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吴振育和仲卫东。

2018年7月27日,贺晓(甲方)、万盛鼎世公司(乙方)签订制式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项目名称为造价暂定乙级资质,合同编制为金彦锋,合同校对为邱浩然,下方注明乙方为一家专业的咨询顾问公司,为企业提供合法的咨询代办服务,只承担合同所描述的责任和风险,本合同条款为众多企业验证、审核并接受。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北京市工商注册及建筑业的造价暂定乙级资质申请,订立该委托代理合同,乙方代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报送相关部门。2.合同费用为38.4万元,包括注册公司、人员费用以及代理资质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6万元,乙方将人员找齐后、甲方支付乙方款项26.4万元,待甲方拿到资质证书后支付尾款6万元。甲方从营业执照开户办理完成后往公户存储社保费用,乙方承诺社保费用超出三个月由乙方承担,节约部分由乙方所得。付款方式为支付至乙方公司账户。代理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启动,按资质标准要求所需全部人员证书、社保及原始证明资料到位且符合申报条件起开始执行办理。如因不可抗力、行政政策等原因,合同代理时间和事务顺延。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资质申报所需的职工养老保险相关手续及自行支付所聘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甲方承诺购买社会保险真实。乙方授权并指定金彦锋代理乙方进行沟通,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务并实现申报目标(申报资质为符合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在资质申报事项办理过程中,乙方负责将所有注册类工程技术人员的注册资料变更至甲方名下。委托事项需在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甲方资质已获得审批通过时,视为代理事务全面完成。在公示期间或公示期间以前,由于甲方自身原因(经营不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涉及诉讼、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一切对甲方此次资质申报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而被中途撤销申报资格,乙方不予退还全部费用。因乙方原因(政策调整、变化等乙方不可抗力原因按4.2执行)导致资质申报未通过,双方协商终止申报,乙方退回已收的全部款项。合同附件为所需费用清单,表格名为资质标准人员专业匹配及报价明细,需求造价工程师5位,单价3.5万元,总计17.5万元;适配专业中级职称3位,单价0.8万元,总计2.4万元;适配专业造价技术负责人1位,单价5万元,总计5万元;永久注册地址1个,单价1.5万元,总计1.5万元,以上人员及注册地址费用合计26.4万元,报批审核费用总计12万元,共计38.4万元,审批周期为交件之后一个月下资质。

2018年8月4日,贺晓向万盛鼎世公司转账6万元。

2018年8月6日,万盛鼎世公司向北京宏凯名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转账6万元。

2018年10月19日,本案所涉的目标公司即格瑞沃克公司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1401。法定代表人为井雪超,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邱浩然任监事。

2018年11月10日,贺晓向万盛鼎世公司转账26.4万元。

2018年11月12日,万盛鼎世公司向北京宏凯名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转账24.4万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间,贺晓持续与邱浩然进行微信联系,催促事项办理,并建议邱向建委说软话求情,后又催促邱将首付款退回。

贺晓提交一张举报材料,内容为:2019年4月24日,赵洪飞(注册工程造价师)向北京市住建委举报,内容为北京格瑞沃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建筑市场个人执业中的挂靠、挂证问题。载明其与2018年9月份将其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交予格瑞沃克公司用于资质注册使用,邱经理承诺注册成功后支付挂靠费用,现注册成功已过去两个月,一直拒绝支付,后其准备将证书要回也遭拒绝,故举报该单位及挂靠的建造师、造价师、工程师,希望严惩。

2019年7月2日,贺晓与金彦锋微信联系,内容包括,贺晓:金总,邱总对接建委有点消极,我多次沟通未果,如果损失不能追回,我、您、邱总都不舒服,请关注。建委对邱总的消极态度不满,可能导致处罚力度加大,扣留所有人员证件。金:好的,我会关注,今天把预付给你退回,具体人员退费还需要看退款情况定。

2019年7月2日,万盛鼎世公司向贺晓转账6万元,附言为资质代理费用退还。

2019年8月6日,格瑞沃克公司注销。

关于社保扣费问题,贺晓于2018年11月9日向格瑞沃克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2019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日,北京市社保基金代收款过渡户分别扣款9724.75元。2019年4月28日,贺晓向格瑞沃克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3万元,2019年5月7日,北京市社保基金代收款过渡户扣款8102.83元。2019年5月23日,北京市社保基金代收款过渡户扣款12955.0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与赵洪飞电话联系,其陈述其是初次注册的人员,天津龙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介绍她将证书挂靠给本案的格瑞沃克公司,其在唐山工作,不到北京工作,只是为了取得挂证费用。该院与天津龙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晶取得联系,其认可2018年曾经与宏凯名捷公司有过合作,经理为邱浩然,业务员为方婷,其介绍赵洪飞证书挂靠给北京的企业。经该询问,其明确承认,因为2018年建筑行业证书挂靠还没有全国社保联网,所以就是找几个证书申报企业资质,不是找劳动者去工作,后来邱浩然未依约给付款项。该与邱浩然电话联系,其认可曾经是宏凯名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这是万盛鼎世公司接的活又委托他,各方应该按合同相对性来诉讼,不同意在本案中由其和宏凯名捷公司承担责任。其虽在目标公司登记为监事,实际并不是参与经营,是为了他操作起来办手续方便。当时就是找几个不在北京的人的证书来注册公司和申报造价资质,不是找员工上班,对于注册申报失败的问题,是因为国家基于工程质量屡次出现问题出台了日益收紧的行业政策,如果中间国家政策不收紧,这事就还能办成。

庭审中,1.该院将涉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总结为争议焦点。贺晓主张为委托合同,效力请法院认定。万盛鼎世公司主张为有效的居间合同,理由为:合同签订后贺晓和邱浩然沟通时已经知道邱浩然不是万盛鼎世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仍然继续办理,应当视为贺晓和邱浩然及邱浩然的公司之间达成了委托合同。贺晓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万盛鼎世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当时万盛鼎世公司告知其邱浩然为万盛鼎世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合同也注明金彦锋为负责人、邱浩然为校对人,万盛鼎世公司也从未告知过万盛鼎世公司将事项又委托给了邱浩然和宏凯名捷公司。2.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贺晓要注册一个公司,再为这个公司申报“造价暂定乙级资质”,后该公司注册成功,但是因有人举报,北京市住建委审核驳回,故造价资质没有办理成功。贺晓共支付款项32.4万元,后万盛鼎世公司退回6万元。之后,目标公司注销。3.贺晓另陈述称,贺晓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款项,万盛鼎世公司却并未将所需款项支付给挂靠证书的人员,最终导致举报而注册失败,万盛鼎世公司也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款项支付挂靠证书的人员,之后贺晓为此支付了社保费用,万盛鼎世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4.经该院询问,贺晓认可合同中约定的“找齐人员”是找齐证书进行资质申报,而不是招聘人员,因为公司当时并没有资质,也没有经营项目,并不需要人员提供劳动,只需要用3个月的证书并为人员缴纳社保来完成资质申报。5.庭审中,该院释明若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双方意见如何。贺晓主张诉讼请求金额不变,万盛鼎世公司则主张万盛鼎世公司的居间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成,不同意退还居间费,只有邱浩然退还款项,才同意继续退款。

一审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上实施从业许可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专业素质,加强建筑工程项目监管,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各方陈述及该院查明的其他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贺晓、万盛鼎世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的实际内容为贺晓委托万盛鼎世公司注册成立目标公司,并寻找符合条件的工程师证书挂靠到目标公司来申报造价暂定乙级资质,从而达到最终能够承揽工程的目的。以上合同内容规避了专业技术人员实际应在目标公司处工作的效力性强制性要求,危害建筑市场秩序,规避国家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若允许此种行为存在和发展,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将无法得到有效保证,继而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予认定《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无效。

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贺晓积极追求通过证书挂靠来实现获取资质的目的,万盛鼎世公司为盈利而从事违法的受托行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贺晓向万盛鼎世公司共交付32.4万元,后万盛鼎世公司退回6万元,贺晓继而主张返还剩余26.4万元,但考虑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构成及实际履行情况,即万盛鼎世公司已将目标公司注册完成,故扣除1.5万元之后的24.9万元应予返还。贺晓主张万盛鼎世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和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贺晓自身亦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失的发生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贺晓与万盛鼎世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无效;2.万盛鼎世公司返还贺晓费用24.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贺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贺晓与万盛鼎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节,万盛鼎世公司主张,《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虽由万盛鼎世公司与贺晓签订,但该合同事项实际由宏凯名捷公司、邱浩然履行,故万盛鼎世公司与贺晓之间仅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万盛鼎世公司向贺晓提供订立《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的合同机会。对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据此,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居间人并非委托人意图形成的合同关系的相对一方,而是向委托人提供订立该种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以是否促成委托人与合同相对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为获得报酬或收取费用的条件和依据,居间人并不参与该合同的履行,并非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就本案而言,《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的签订双方为贺晓与万盛鼎世公司,双方为合同的当事主体,该情形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机会而无需承担所订立合同义务的特征不符;同时,《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约定的事项为办理北京市工商注册及建筑业的造价暂定乙级资质申请,由贺晓委托万盛鼎世公司代为办理,万盛鼎世公司履行代为准备、报送申报资料和联系相关人员的合同义务,贺晓向万盛鼎世公司支付合同费用,款项付至万盛鼎世公司账户,具体经办人员由万盛鼎世公司指定,约定事项未能完成时,合同款项亦由万盛鼎世公司退还,据此,可认定万盛鼎世公司为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款项亦由万盛鼎世公司收取,在双方就履行合同约定事项过程中发生争议后,万盛鼎世公司向贺晓退还部分款项,据此足以认定案涉委托合同关系存在于贺晓与万盛鼎世公司之间。万盛鼎世公司虽主张其合同义务系向贺晓提供与宏凯名捷公司、邱浩然提供订立《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的机会,但案涉合同并未记载上述约定,万盛鼎世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至于《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项下的具体事项是否为宏凯名捷公司或邱浩然经办,以及万盛鼎世公司与宏凯名捷公司、邱浩然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影响万盛鼎世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万盛鼎世公司主张追加宏凯名捷公司和邱浩然作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综上,万盛鼎世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委托合同关系存在于贺晓与万盛鼎世公司之间并无不当。据此,万盛鼎世公司关于其与贺晓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且主张该合同关系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贺晓与万盛鼎世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是否存在应予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贺晓与万盛鼎世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委托万盛鼎世公司为贺晓欲成立的公司申报造价暂定乙级资质,由万盛鼎世公司联系具有相关执业资格人员,利用上述人员的执业资格获取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而非实际与相关人员形成劳动关系并安排上述人员参与实际工作;万盛鼎世公司对此明知并签订案涉合同,积极联系相关人员,并代贺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贺晓和万盛鼎世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资质,扰乱建筑行业秩序,规避法律法规对于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的管理,违背了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争《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贺晓与万盛鼎世公司对于案涉合同应予被确认无效的结果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贺晓支付款项以及万盛鼎世公司退还款项的情况,认定万盛鼎世公司退还相应款项并驳回贺晓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和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盛鼎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万盛鼎世(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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