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蘅,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首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永定分校教师(自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街道绿岛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嵘,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自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旺,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自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嵘(王兆旺之妻),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杜蘅因与被上诉人周嵘、王兆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杜蘅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杜蘅与周嵘、王兆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杜蘅已就此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周嵘、王兆旺系因买房向杜蘅借款,杜蘅以转账的方式共汇入周嵘及王兆旺账户450000元,且周嵘已偿还5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以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为由认定就本案案涉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明显偏袒周嵘、王兆旺,杜蘅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与双方其他资金往来并无关联。
周嵘、王兆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杜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兆旺、周嵘向杜蘅支付欠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利息为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蘅主张,周嵘、王兆旺以买房需要用钱为由,向杜蘅借款450000元,杜蘅转款400000元,赵某转款50000元,赵某与杜蘅系夫妻关系,赵某的转账是受杜蘅的指派实施的行为。为证明其主张,杜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杜蘅与周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周嵘因购房向杜蘅借款,该笔款项与2723号案件不是同一款项。2018年1月24日14时左右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语音聊天,杜蘅提交证据时对其中的两条语音信息进行了转换,其余部分未进行转换。当日,杜蘅与周嵘分别发送了一条语音信息(杜蘅提交的证据未对上述语音进行转换),后周嵘发送语音,杜蘅提交的该条语音转换内容显示“买房子的时候也不跟我说一下,也不让我们知道是多少平米的,单价多少钱位置在哪儿,然后等到什么都定了就问我要钱,这才告诉我一声儿,还一天问我钱都去哪儿了”。后周嵘、杜蘅又分别发送了语音,杜蘅对其中一条语音进行了转换内容显示“我原来是看好了一个院子,结果那个院子得要300平米,我就说算了就不要了,谁知道给我整个房子出来,然后还告诉我,我走的时候都跟你说好了吗”。同日16时许,杜蘅发送微信“别在阿姨那表现太激动”。19时许,周嵘发送微信“不行了,老王又在家发火,要卖房子,还有房钱,这周要交上”。经质证,周嵘、王兆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记录仅谈论了房子,没有谈到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杜蘅与周嵘、王兆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赵某与王兆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周嵘、王兆旺因购房向杜蘅借款的事实。该截图显示:2018年1月12日,微信名称为“王兆旺江山”发送留言“赵总:随时可以给我转了”,“转给我5万吧”。赵某回复“好的”。“王兆旺江山”留言“先谢谢赵总,等我回去给你详细汇报”。后赵某发送了转账记录截图。“王兆旺江山”回复“好的”、“我查查”、“到账”、“5万元”。经质证,周嵘、王兆旺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显示2018年1月12日,赵某向王兆旺转账5万元。经质证,周嵘、王兆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周嵘、王兆旺称,赵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转款事项只写明了转账,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杜蘅与赵某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周嵘、王兆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赵某的转账是应杜蘅的指派实施的,认可杜蘅作为原告主张权利。
5.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及手机银行截图,用以证明周嵘、王兆旺向杜蘅借款40万元,周嵘、王兆旺归还了5万元,通过周嵘、王兆旺的还款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清单显示:2018年1月28日,杜蘅向王兆旺转账6笔,每笔5万元。2018年8月20日,杜蘅向周嵘转账2笔,每笔5万元。2018年10月19日,周嵘向杜蘅转账2笔,金额分别为1万元和3万元。2018年11月17日,周嵘向杜蘅转账1笔,金额为1万元。经质证,周嵘、王兆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周嵘、王兆旺称,周嵘转给杜蘅的5万元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的费用。
关于双方之间转款的法律关系性质。杜蘅表示,双方系借贷关系,其出借款项后,周嵘、王兆旺未向其出具借条,但是其作为证据提交的2018年1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周嵘说“不行了,老王又在家发火,要卖房子,还有房钱,这周要交上”,体现了借款的事实和借款的用途,即因周嵘、王兆旺要购买房屋,向杜蘅借款45万元。关于借款金额的协商过程,杜蘅表示,现有证据无法体现,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关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协商借款,8月20日才出借款项,杜蘅称,1月24日,周嵘向其借款后,其先支付了一部分,后周嵘、王兆旺说不够,杜蘅于8月20日又出借了一部分。周嵘、王兆旺则主张,其与杜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杜蘅要求周嵘、王兆旺归还的40万,就是(2019)京0109民初2723号案件(以下简称2723号案件)中,杜蘅归还周嵘的本金。
一审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2019)京0109民初2601号(该案为2019年2月21日,周嵘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杜蘅,第三人孟某、郭某,以下简称2601号案件)、2723号案件卷宗。上述卷宗中,杜蘅在提交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时,分别用不同颜色的记号笔标记了周嵘转给杜蘅,杜蘅转给郭某,郭某转给杜蘅,杜蘅转给孟某、郭某,郭某、孟某转给杜蘅的款项,并列明了“账目颜色标识”。经阅卷,杜蘅表示,2601号案件和2723号案件卷宗中,其提交的证据中荧光笔标记部分都是其自己标记的。上述转账记录中标明的颜色与其提交的“账目颜色标识”列明的颜色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相同颜色代表的转账记录内容就是“账目颜色标识”明细中列明的内容。
经查,2601号案件周嵘作为证据提交的“账目颜色标识”中,周嵘转给杜蘅用粉色标记,杜蘅转给郭某用黄色标记,郭某转给杜蘅用蓝色标记,杜蘅转给周嵘用绿色标记,杜蘅转给孟某、郭某用橘色标记,郭某、孟某转给杜蘅用绿色标记。在证据卷第126页,杜蘅将2018年8月20日转账给周嵘的2笔、每笔5万元的款项用绿色记号笔进行了标记。在证据卷第160页,杜蘅将2018年1月28日转账给王兆旺的6笔、每笔5万元的款项用粉色记号笔进行了标记。
另查,上述卷宗中,杜蘅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其与周嵘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杜蘅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周嵘、王兆旺以买房用钱为由向其借款。周嵘、王兆旺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方面,杜蘅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杜蘅亦明确表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金额进行过协商;另一方面,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记录。由此,杜蘅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杜蘅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杜蘅一方提交(2020)宁012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杜蘅在2018年1月28日将30万元打给王兆旺后,王兆旺在2018年2月5日前交付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逸都花园的房产首付款。杜蘅另请求本院调查该30万元资金流向。周嵘、王兆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杜蘅所交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所申请调查的内容无法证明款项往来系出借之性质,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其申请不予许可。
本院进一步查明:杜蘅自认,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周嵘所偿还的5万元,即是周嵘转给杜蘅,让杜蘅转给刘天雷的5万元。经本院阅卷审查,就刘天雷收取该款项一事,公安机关已进行了相应审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该笔5万元是周嵘委托刘天雷“帮忙办事”的款项。
此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杜蘅主张向周嵘、王兆旺出借款项,并以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周嵘、王兆旺对此不予认可,抗辩主张本案款项系杜蘅偿还2723号案件所借款项。经本院审查,杜蘅在本案主张的资金往来仅系双方长期频繁资金往来的一部分,双方资金往来因涉及经济犯罪尚在刑事审查之中,包括2723号案件以及前述2601号案件。鉴此,杜蘅单以本案资金往来向周嵘、王兆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其向周嵘、王兆旺出借款项,尚需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周嵘向杜蘅转账5万元,是周嵘经杜蘅之手让刘天雷“帮忙办事”的款项,并非是杜蘅所主张的偿还本案借款。此外,杜蘅主张周嵘、王兆旺因买房向其借款,但该主张仅系对借贷关系成立的外部原因的解释,不能决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而且,杜蘅所提交的微信截图、判决等证据,也未充分体现出双方存在因买房而借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杜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杜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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