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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娟与北京北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娟,女,1981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商场)1D25。

法定代表人:张文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甜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起租日期从2018年9月1日起算,并判决我在2018年10月27日前按60%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明显错误。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域北街5号院项目(地(地上层1号楼112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8年10月27日开通燃气,开通燃气是经营餐饮的最基本条件,燃气开通前,涉案房屋的状态不符合我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起租日期应从2018年10月27日起算。2.免租期自2018年7月1日至9月1日,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免租期租金30000元明显不当。3.北湖公司自2019年1月17日起对涉案房屋采取了断水断电措施,存在重大过错,我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判决我支付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862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北湖公司未能按照承诺给我配套门前停车场的行为,违约在先。我未及时支付租金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北湖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本案为双方达成合意解除了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判决我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5.一审法院遗漏处理涉案房屋的装修残值。

北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娟的上诉请求。

刘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刘娟、北湖公司2018年6月26日订立的《金域华府009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北湖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144018元;3.请求判令北湖公司返还装修押金5000元;4.请求判令北湖公司赔偿刘娟各项损失679800元;5.北湖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娟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解除刘娟、北湖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订立的《金域华府009房屋租赁合同》;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北湖公司赔偿刘娟营业损失12万元;此后,刘娟将要求北湖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明确为257048元。

北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北湖公司与刘娟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金域华府009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刘娟向北湖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的租金192178元及违约金154286.15元(暂以12533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18年7月7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119192.63元;以66844.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18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35093.52元;另以19217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19年5月21日,实际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刘娟向北湖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34018元及违约金32963.44元(暂以3401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实际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刘娟向北湖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服务费25623.84元及违约金20571.49元(暂以16711.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18年7月7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15892.35元;以8912.6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18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4679.14元;以25623.8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19年5月21日实际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请求判令刘娟向北湖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物业服务费7673.42元及违约金4862元(暂以1671.1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18年8月26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1338.57元;以1671.1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18年9月26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1183.15元;以1671.1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18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1032.75元;以1671.1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18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877.34元;以988.9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为430.19元;以7673.4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19年5月21日实际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请求判令刘娟向北湖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395239.47元(暂从2019年1月19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实际主张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7.请求判令刘娟向北湖公司支付免租期租金84716.50元;8.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以上合计:867416.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北湖公司将第6项诉讼请求要求刘娟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截止日期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并明确要求确认北湖公司与刘娟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7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刘娟(乙方)与北湖公司(甲方)签订《金域华府009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北湖公司将位于龙域北街5号院项目【地上】一层1号楼112号商铺出租给刘娟使用;商铺租赁建筑面积为185.68平方米;商铺行业(或业态)为甜品蛋糕、咖啡果汁,品牌(或商号)为榴年甜品;交付日(暂定)为2018年7月1日,开业日(暂定)为2018年9月1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交付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免租期为60日。租金标准为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固定租金标准为0元每平方米每日;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固定租金标准为6.82元每平方米每日,增值税税费为0.68元每平方米每日;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固定租金标准为7.16元每平方米每日,增值税税费为0.72每平方米每日……;租赁保证金为144018元,装修押金5000元,装修管理费0.3元每天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9元每月每平方米,服务费1元每平方米每日。郭某作为甲方北湖公司的联系人在合同中予以载明。

该合同第3.2条约定,租赁期限、免租期自交付日(或视为交付日,下同)起计算,若交付日调整的,自调整后的交付日起计算。合同3.4条约定,如乙方开业日前满足本合同第3.3条约定的开业条件的,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提前开业;经甲方同意乙方提前开业的,乙方的计租日仍自本合同约定的免租期届满后次日起计算。合同3.5条约定,免租期应当在乙方对本合同全面履行的基础上适用,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乙方应于本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补足免租期内的全部租金(按首年租金计算)。合同第4.1条约定,商铺的交付日见第21.5条约定,最终交付时间以甲方书面交付通知规定的时间为准,交付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即为该商铺交付日。合同4.2条约定,在于交付日60日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对交付时间做出调整,且不因调整交付时间而承担违约责任,但调整幅度不超过90日;交付日调整后,甲方未能按时交付该商铺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乙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应无息退还乙方已支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租赁保证金、服务费,此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配合甲方出具增值税红字发票。该合同4.3条约定,甲方应于交付日10日前向乙方发出交付通知,交付通知上应载明甲方向乙方交付该商铺的日期及具体地点,及应缴纳的各项费用情况;乙方应在交付通知规定的日期、地、地点办理该商铺的交付手续商铺交付时,甲乙双方应签署交付凭证,交付凭证签署后即视为甲方已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和交付标准履行了交付义务;在办理该商铺的交付手续之前,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付清该商铺交付前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保证金、租金、物业管理费、服务费),则甲方有权拒绝交付该商铺。该合同第4.5条约定,非因甲方原因,乙方没有在甲方交付通知中载明的交付日办理该商铺的交接、验收手续,则仍视为甲方已交付该商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该日第2日起支付在正常交付情况下乙方应当支付的费用(如租金、物业管理费、服务费等)并开始计算免租期。合同第5.4条约定,固定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预付计租日起至第3个完整自然月结束期间的全部租金;其后每期应付租金,乙方应于每3个月最后一个自然月25日前支付。月租金为该租赁年度日租金乘以365除以12;如预付的首期租金对应的期间首日起(包括该日)至当期首月(日历月)最后1日止(包括该日);不足一个日历月,或者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时的最后一个月内的租赁期间不足一个日历月,则该期间的租金按照实际租赁天数计算。该合同第5.6条约定,如合同约定的租金付款日为法定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的,则乙方应在法定休息日或节假日前履行义务。合同第6.1.1条约定,租赁保证金为3个月租金及3个月物业管理费的总和,具体标准以本合同第21.8条为准;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1个月租金及1个月物业管理费作为第一笔租赁保证金,剩余租赁保证金应于商铺正式交付前支付完毕……乙方逾期支付租赁保证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将该商铺另行出租予他人,并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第15.3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6.1.2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上述6.1.1条的约定,在交付日前支付全额租赁保证金,则甲方有权拒绝交付该商铺,直至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之日。合同第6.1.3条约定,租赁保证金作为乙方遵守本合同及全部附件有关约定和履行其义务的保证;甲方有权选择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乙方拖欠的款项及乙方应承担的赔偿、违约金等,或是指定上述各类费用的充抵顺序。除非甲方主动抵扣租赁保证金,否则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抵扣租赁保证金而拒绝支付上述费用或指定用途。6.1.4条约定,为避免疑问,本条所约定的租赁保证金不包括也不应包括乙方按照装修管理规定交纳的装修押金。装修押金的支付、返还和扣减应受限于装修管理规定。6.2.1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约定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支付该商铺的物业管理费,该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或物业公司自主使用。6.2.4条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每个自然月25日前支付下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此外,乙方应在收到(或视为收到)交付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预付计租日起至第1个完整自然月结束期间的全部物业管理费。6.3.2条约定,服务费自免租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服务费根据租赁面积按月计算,具体标准以本合同第21.11条为准。合同第7.2条约定,乙方接收该商铺并进场装修(包括但不限于对该商铺墙体、内部进行装饰、对原有水、电设备或管线、燃气、空调、消防、通讯、网络系统等进行的拆除、整改附属设施或设备等)前,应向甲方提交施工图纸及方案(如乙方对该商铺的装修需取政府部门批准的,乙方亦应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并提交给甲方),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乙方自行承担所有费用。第7.6条约定乙方应就其装修/装潢事宜,在该商铺交付前根据甲方通知向甲方支付装修修管理费。装修押金及装修管理费以本合同第21.9条约定为准。7.7条约定在乙方依约履行本合同的情况下,装修押金于乙方装修完毕并达到装修管理之装修完工要求后20日内,扣除应赔偿给甲方的金额(如有)后,无息退还乙方,乙方退还装修押金收据原件。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14.2.1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租赁保证金(包括未补足租赁保证金)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的,乙方应按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关于合同的解除,第15.1.1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6.1.1条的约定,逾期支付第一笔租赁保证金(包括未补足租赁保证金)超过5日的,乙方逾期支付任一笔租赁保证金超过1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将该商铺另行出租他人。第15.3条约定,乙方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或甲方根据本合同第15.1条的约定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已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费用均不予退还,同时乙方还必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3个月的租金和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之和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应补足甲方损失额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关于合同效力及其他,第16.1条约定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并没有依赖对方在本合同签署前做出的任何其他承诺(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本合同(含附件)及补充协议(如有)关于租赁该商铺的全部约定,取代双方关于该商铺的一切口头、书面沟通或先协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刘娟主张已经足额支付租赁保证金,但北湖公司仅认可收到11万元保证金,称刘娟尚欠租赁保证金34018元未支付,刘娟称保证金中的11万元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34018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北湖工作人员郭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刘娟接收房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定制了厨房厨具、灶具等设施设备,自述于2018年11月15日正式开业。

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娟与北湖公司因房屋燃气开通及是否提供停车场、何时开始计租等问题发生争议,刘娟未向北湖公司支付租金、服务费及物业管理费,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湖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刘娟发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函。该函件内容为:“1.您已逾期且未缴齐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超30日,根据租赁合同第15.1.1、15.1.2及15.1.3条约定,已构成解约条件,且经与您本人沟通。您已申请解除合同并撤出该商铺,则自本函下达之日起《租赁合同》自动解除。2.请于2019年1月18日17:00之前,将该商铺钥匙交回我司,所属物品全部搬离商铺,逾期不履行的,我司将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即视为乙方已经撤出该商铺,甲方有权开启并更换该商铺门锁,或采取其他措施收回该商铺。不论任何情况,甲方均无任何义务就该等物品向乙方支付或偿付任何款项。并保留追缴上述欠缴费用及诉诸法律的权利。”刘娟认可2019年1月17日收到该解除函。北湖公司认可于2019年1月18日开始对涉案房屋停止供电。北湖公司明确反诉请求中所有费用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娟申请对涉案房屋内装修残值及厨房厨具、灶具等配套设施设备进行价值评估,法院委托中鸿茂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上述鉴定评估。2019年8月1日,法院组织刘娟、北湖公司及中鸿茂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当日刘娟将涉案房屋交付北湖公司。北湖公司认可房屋交付给刘娟之前,房屋为毛坯状态。2019年8月20日,中鸿茂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装饰装修残值为257048元,其中无异议项目为215600元,有异议项目价值41448元。刘娟认可评估结论;北湖公司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和鉴定费均应由刘娟自行承担,且部分设施刘娟可自行拆走再利用,对厨房厨具灶具存在异议,价值均不认可。刘娟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

关于涉案房屋的交付及免租期、计租日的起算日期,北湖公司称2018年7月1日前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刘娟使用,但未提供房屋交付通知单予以证明。北湖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的免租期自2018年7月1日起计60日并自2018年9月1日起开始计租。刘娟对此不认可,刘娟称北湖公司系2018年7月中旬交付的涉案房屋,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北湖公司与刘娟均未向法院提交房屋交付通知单证明交付时间,故法院将双方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8年7月1日确定为房屋交付日期,北湖公司主张免租期自2018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开始计租,确有依据,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刘娟与北湖公司何方存在违约行为,刘娟提交录音证明北湖公司负责招商的员工“郭某”曾经口头承诺商户门前将建设配套停车场但实际中无法配套甚至为了欺骗商户在绿化带私自划定停车位而被相关部门勒令停止违法行为,另外,商户的燃气实际上到了2018年10月27日才开通,店铺才能正常营业,北湖公司要求自2018年9月1日起就计算租金不合理,坚持北湖公司违约在先。北湖公司不认可存在违约情形,认为消防验收、燃气开通等问题均与北湖公司无关,主张即使以2018年10月27日燃气开通具备使用条件,也应当从通气当日计算租金,而不能从通气后再计算免租期。关于停车场的承诺,北湖公司表示,首先,做出停车场承诺的“郭某”并非北湖公司员工,其次,“郭某”仅对刘娟做出过可能会有停车场的口头表述,并不是针对全部租户;第三,合同第20.1条中已经明确了,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并没有依赖在本合同签署前的任何声明、保证或其它承诺,停车场的问题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使有人承诺了停车场也不能和后续双方签订合同相冲突,应当以书面合同约定为准。法院认为,根据刘娟提交的录音,郭某无论是否属于北湖公司员工,但其作为招商人员的身份,双方均无争议,其所做出的书面及口头承诺对刘娟等商户是否与北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必然造成影响,虽然关于停车场的问题没有在租赁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但确系双方发生争议的源头之一,北湖公司对于该争议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燃气开通的问题,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对燃气开通日期2018年10月27日已经达成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娟与北湖公司签订的《金域华府009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双方应本着维护交易安全,增进效益的原则进行充分协商。本案中,刘娟虽主张已足额支付保证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北湖公司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北湖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函,刘娟亦于当天收到该通知函,北湖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9年1月17日解除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娟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刘娟未足额交纳保证金致合同被北湖公司解除,北湖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刘娟已交纳的保证金,确有依据,该抗辩法院予以采纳,刘娟要求北湖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娟要求北湖公司退还装修押金,但未向法院提交关于交付装修押金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刘娟未足额交纳保证金致合同被北湖公司解除,其要求北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北湖公司亦存在履约不当情形。根据刘娟提交的录音,郭某无论是否属于北湖公司员工,双方对其作为招商人员的身份均无争议,其所做出的书面及口头承诺对刘娟等商户是否与北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必然造成影响,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北湖公司承担;虽然关于停车场的问题没有在租赁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但确系双方发生争议的源头之一,北湖公司对于该争议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燃气开通的问题,因燃气开通需经相关部门验收统一办理,北湖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刘娟等商户的过错导致燃气开通延迟,因此刘娟主张燃气开通后方能正常使用房屋进行经营并因此提出对原起租日期的异议,尚属合理,但刘娟主张燃气开通之前不支付租金、燃气开通之日后计算免租期60日后再开始计租,则欠缺依据,因此双方在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故关于北湖公司的反诉请求,涉案合同应自2018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但2018年10月27日燃气开通之前房屋不能正常经营,此期间的租金,法院酌情降低40%,具体数额为(已核算服务费)53977.18元;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刘娟应全额支付租金及服务费,具体数额为129418.96元;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7月31日之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合同已经解除,北湖公司亦对涉案房屋采取停电措施,刘娟不能正常使用房屋进行经营,故刘娟应当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具体标准由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和双方过错予以酌情确定,数额为108622.8元。北湖公司要求刘娟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673.42元,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北湖公司要求刘娟支付免租期租金的反诉请求,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刘娟承担免租期租金30000元。

合同已于2019年1月17日解除,北湖公司再行要求刘娟补足保证金,已无合同依据,关于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北湖公司自身存在前述履约不当情形,北湖公司要求刘娟支付因未付租金、欠付保证金、服务费和物业管理费所产生违约金等诸项反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娟与北京北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7日解除;二、刘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北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的房屋租金183396.14元;三、刘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北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8622.8元;四、刘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北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673.42元、免租期租金30000元;五、驳回刘娟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北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娟与北湖公司签订的《金域华府009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刘娟虽主张已足额支付保证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北湖公司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北湖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函,刘娟亦于当天收到该通知函,涉案合同于2019年1月17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刘娟提供的证据,北湖公司负责招商的业务员就停车场问题多次与刘娟协商,从协商内容可知,停车场问题虽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北湖公司方对停车场问题曾作出宣传或者表述,该问题是导致刘娟未按期交纳租金和费用的原因之一,故北湖公司亦应对合同的解除负有责任。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刘娟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承担主要责任,北湖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和房屋状况酌定刘娟承担免租期租金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装修损失,双方亦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院酌定北湖公司赔偿刘娟装修损失70000元。刘娟主张的营业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刘娟实际在涉案房屋中经营,故一审法院按照刘娟实际使用情况,认定租金、占有使用费及相应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娟上诉要求驳回北湖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娟要求北湖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娟要求北湖公司退还装修押金,但未向法院提交关于交付装修押金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北京北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娟装修损失70000元;

四、驳回刘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000元,由刘娟负担(已交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089元,由刘娟负担11074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661元,由刘娟负担3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北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39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9元,由刘娟负担11074元(已交纳62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北湖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罗娇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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