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霖盛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西关三角地。
法定代表人:姜春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泰安路**。
法定代表人:马银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海兵,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博远海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政府街西路**********地下****
法定代表人:肖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贞,女,北京博远海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霖盛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盛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通达公司),原审被告王海兵,原审第三人北京博远海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霖盛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春英,被上诉人实力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剑,原审被告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博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霖盛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实力通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实力通达公司施工过程中,霖盛锋公司只进行安全方面的管理,并不参与实力通达公司与博远公司的具体施工事宜。实力通达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支付过施工保证金,我公司没有退还义务。王海兵系我公司的离职员工,施工保证金究竟是由王海兵收取,还是由博远公司收取,与我公司无关。
实力通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霖盛锋公司的上诉请求。霖盛锋公司的员工王海兵确实收到了我公司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3万元现金是从博远公司提出来交给了王海兵。各方对3万元保证金没有异议,谁交、交给谁是很清楚的。
王海兵辩称,我没收到实力通达公司任何一分钱,我不会单独收他们的钱。我们是作为安全管理,我不可能收他任何一笔钱,我公司有财务,对方也不会交给我。
博远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淑贞是博远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博远公司与甲方霖盛锋公司、丙方实力通达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装修安全协议书》,甲方代表王海兵要求丙方交纳施工保证金3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这样方便甲方管理丙方施工安全。丙方从我方财务支出的装修金里拿出3万元现金交于甲方代表王海兵处,之后甲丙双方自行沟通,装修完工后丙方说多次催促甲方代表退还保证金,甲方代表王海兵总说领导忙让等,丙方让张淑贞催促甲方代表王海兵同样说领导忙让等。
实力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霖盛锋公司与王海兵向实力通达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3万元;2.诉讼费由霖盛锋公司和王海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远公司租用霖盛锋公司管理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房屋经营酒店。2017年9月,博远公司就其承租的前述房屋与实力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远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实力通达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装修施工;1.2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西路19号一层负一层;1.4承包范围:地下一层:地下**1333平方米、地上**265平方米咖啡区及钢结构楼梯装修改造98平方米。1.5承包方式:全部包工包料。1.6合同形式:固定总价合同;1.7合同价款120万元。第二条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9月2日至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2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
另查,2017年8月15日,实力通达公司与霖盛锋公司、博远公司签订《装修安全协议书》,约定霖盛锋公司为甲方、博远公司为乙方、实力通达公司为丙方(施工方);乙方、丙方在甲方大厦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为了方便甲方的管理,保证施工顺利和大厦的安全,特制订以下安全协议书。三、丙方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对施工人员及现场安全负责。2.施工队入场施工前,须提供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施工人员特种作业上岗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施工许可证》《出入证》,缴纳施工保证金3万元,全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施工保证金。五、施工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西路19号一层负一层。七、时效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0月31日。
上述装修工程交付后,实力通达公司与霖盛锋公司就上述《装修安全协议书》约定的装修保证金产生争议,实力通达公司曾于2019年6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霖盛锋公司返还装修保证金3万元,后实力通达公司撤回起诉,2019年9月17日,实力通达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再查,在(2019)京0114民初19067号案件开庭审理中,霖盛锋公司陈述:“王海兵在装修期间(2017年)是霖盛锋公司的员工,2018年已离职”,“装修期间王海兵从安全性角度监管,是在现场负责”,“合同是王海兵代公司签的”。
庭审中,实力通达公司提交2019年1月26日实力通达公司项目负责人边某与王海兵的电话录音。通话主要内容是边某向王海兵要钱,王海兵表示钱是张敏(张淑贞)给的,其只对张敏(张淑贞),要求边某找张敏(张淑贞)。证明实力通达公司向霖盛锋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且拒绝退还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霖盛锋公司、王海兵、博远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上述当事人应承担对自己未出庭应诉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实力通达公司与霖盛锋公司、博远公司签订的《装修安全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王海兵是否收取了实力通达公司的装修保证金3万元;二是王海兵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实力通达公司提交的其与王海兵的通话录音,因王海兵拒绝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依据该录音证据,并结合博远公司的陈述和霖盛锋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以及《装修安全协议书》,可以证明王海兵依据《装修安全协议书》收取了实力通达公司装修保证金3万元。
关于焦点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2019)京0114民初1906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霖盛锋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王海兵代表霖盛锋公司与实力通达公司及博远公司签订《装修安全协议书》,根据前述法院认定的事实,协议书签订后,王海兵收取了实力通达公司3万元装修保证金,实力通达公司作为施工方,有理由相信王海兵有权代表霖盛锋公司收取该项保证金,故王海兵的上述行为后果对霖盛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装修安全协议书》,现涉案装修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霖盛锋公司应将收取的装修保证金退还实力通达公司,故实力通达要求霖盛锋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王海兵与实力通达公司无合同关系,且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要求王海兵退还,法院不予支持。霖盛锋公司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王海兵收取的装修保证金是否交付给霖盛锋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霖盛锋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霖盛锋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装修保证金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实力通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开庭笔录中,霖盛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春英陈述,“我与博远公司之间有押金。博远公司给过,我们要求收钱,但是这个钱是不是实力通达公司给的不确定,我收博远公司押金是所有装修,并不代表是实力通达公司交的。”法官多次询问就2017年8月15日装修安全协议书约定的施工保证金博远公司有无交纳?霖盛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春英答:“不叫施工保证金,给我的钱是管理费。博远公司给我不代表是他这笔钱。”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实力通达公司与霖盛锋公司、博远公司签订的《装修安全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在于霖盛锋公司应否向实力通达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关于施工保证金收取主体。根据《装修安全协议书》约定,交纳施工保证金是出于霖盛锋公司的管理需要,施工保证金的收取主体应为霖盛锋公司而非博远公司,实力通达公司亦无向博远公司交纳施工保证金的合同义务。第二,实力通达公司是否交纳了施工保证金。综合电话录音等在案证据与博远公司的陈述、霖盛锋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实力通达公司交纳了《装修安全协议书》中约定的装修保证金3万元,该笔款项由霖盛锋公司原工作人员王海兵收取。第三,王海兵的行为后果是否对霖盛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王海兵原为霖盛锋公司工作人员,实力通达公司作为施工方,有理由相信王海兵有权代表霖盛锋公司收取该项保证金,故王海兵的上述行为后果对霖盛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装修安全协议书》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施工保证金。现涉案装修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霖盛锋公司应将收取的装修保证金退还实力通达公司,故一审法院支持实力通达公司要求霖盛锋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霖盛锋公司上诉主张施工保证金不论是由王海兵收取还是由博远公司收取,其不具有退还义务,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霖盛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霖盛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蕾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罗娇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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