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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起来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凤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起来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府学路******。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一起来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起来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凤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辛荣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起来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龙、被上诉人吴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起来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凤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吴凤某在2019年7月18日提出解约属于违约,导致其租赁的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府学路24号商场1层113场地(以下简称涉案场地)空置至今;2.《解约申请》上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吴凤某持《解约申请》起诉证明其认可其中关于涉案场地转租后再补偿其46000元的约定,现涉案场地并未转租出去,故不同意补偿46000元;3.吴凤某没有按约将其注册在涉案场地上的公司迁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押金的条件;4.一起来网公司已就租金问题另行起诉,要求吴凤某支付涉案场地的租金。

吴凤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一起来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吴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起来网公司退还押金46000元、水费200元等共计46200元;2.确认双方2018年10月14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协议书》于2019年4月2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4日,一起来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吴凤某签订一份《商场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涉案场地设置卖场,场地面积70.7平方米,经营本合同所定的业种。场地装修、装潢方案由乙方提供,甲方审定认可后,施工由乙方负责。合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合同期满,乙方经甲方同意可续约,但应于期满前三个月由乙方先行提出书面申请。合同期间乙方如需中途撤店,应于45日前提出撤柜(架)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撤店,如甲方不同意,乙方提前撤店,终止本租赁合同,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经营项目以餐饮为限。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为第一租赁期间,该期间租金标准为每年

276000元;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为第二租赁期间,该期间租金标准为每年276000元。租赁期限内,第一年年租金分为三次支付,每4个月为一支付期间,采取上付方式支付租金,即第一租赁期间内三次需支付租金分别为92000元、92000元、92000元。此后,每一支付期间的前30天支付该期间的租金。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为了维护全体物业使用人的共同利益,为维护商业步行街公平交易,杜绝欺诈,保持商场长期稳定经营,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同时向甲方支付商品质量保证金、服务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物业保证金、管理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6000元。合同履行期满,乙方迁出本商场后,双方办理完毕卖场交接手续一年后,如无客户索赔、投诉等问题,且经甲方确认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及欠缴有关费用,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如甲方违约解除本合同,甲方退还乙方租金余额及保证金余额,并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解除本合同,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并且乙方应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乙方延期支付租金的,乙方应承担延付部分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商场租赁协议书》签订后,一起来网公司交付了涉案场地,吴凤某交纳押金46000元和四个月租金92000元,并进行了装修。

2019年7月18日,吴凤某提交一份《解约申请》,主要内容为:致一起来生活MALL:本人吴凤某与贵单位在2018年10月1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经营店面为合和乐,由于自身家庭问题,无任何精力继续经营,本人作为店里唯一合法所有人无奈之下希望解除合同,本人因个人原因损失惨重,希望商场退还金额为46000元押金。本人保证条件如下:1.店里所有设备和装修归商场所有;2.如商场转租他人,积极配合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的转移;3.我方将原合同交回甲方,并保证无任何复印件在外,如商场发现原合同外泄,视同本人放弃此申请所有权利;4.交还水电卡;5.此店没有任何纠纷和客诉,如出现任何问题,我方自行承担。申请人吴凤某,日期2019.7.18。庭审中,吴凤某称该《解约申请》文字系一起来网公司工作人员打印。同日,一起来网公司周某1在该《解约申请》上书写:“同意解约申请:商场转租他人后两个月内,人道主义补偿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周某12019.7.18。”

庭审中,吴凤某称免租期为二个月,一起来网公司称免租期最多一个月。吴凤某还称,涉案场地装修后一直未经营。2019年4月2日,其与一起来网公司口头达成解约协议,并将涉案场地交给对方。2019年7月18日,该书面解约申请是后补的。一起来网公司称,双方在2019年7月18日解除协议,吴凤某当日交回涉案场地。

一审法院认为,吴凤某与一起来网公司签订的《商场租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有效。

诉争双方对《商场租赁协议书》解除时间有分歧。根据吴凤某在《解约申请》中“希望解除合同”及一起来网公司“同意解约申请”的意思表示,且涉案场地已返还等事实,可证明双方均明确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商场租赁协议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吴凤某所称于2019年4月2日已解除上述协议并返还涉案场地等观点,因一起来网公司不予认可,吴凤某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吴凤某在《解约申请》中明确要求退还押金46000元时,一起来网公司既未表示同意又未明确拒绝,其所述“同意解约申请:商场转租他人后两个月内,人道主义补偿46000元”不符常理。庭审中,一起来网公司称,该表述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是同意解除合同,第二层是补偿46000元的前提条件是商场转租他人后。本案中,诉争双方系交易关系,一起来网公司不存在人道主义补偿义务问题,吴凤某认为本人有权要求退还押金,其亦无须接受对方人道主义补偿。从诉争双方签字确认时间顺序上看,一起来网公司签字确认在后,其所述“商场转租他人后两个月内,人道主义补偿46000元”并未征得吴凤某同意,且吴凤某亦明确表示不认可,为此,一起来网公司所设定的条件,对吴凤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起来网公司所称附条件赠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一起来网公司称,吴凤某有违约行为,因其经济困难,我公司对其照顾,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让其交租金。一起来网公司亦承认未向吴凤某主张过2019年2月14日至7月18日涉案场地租金。事实上,一起来网公司在确认“同意解约申请:商场转租他人后两个月内,人道主义补偿46000元”内容时,其已知晓吴凤某尚欠数月租金,即吴凤某存在违约行为。按常理,在解除合同时,一起来网公司应要求吴凤某承担给付尚欠租金等违约责任,而非向其提供人道主义补偿。从该文字表述看,一起来网公司既无解除合同后要求吴凤某承担法律后果的表述,亦无解除合同后法律后果另行解决的表述,即通过该表述无法解读解除合同后法律后果还可以另行解决的意思表示,为此,本院视为一起来网公司已放弃要求吴凤某承担给付租金等违约责任的权利。一起来网公司现主张吴凤某存在违约行为而拒绝退还押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易习惯,一起来网公司应退还吴凤某押金46000元。一起来网公司合理辩论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判决:一、确认吴凤某与北京一起来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4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协议书》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二、北京一起来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吴凤某押金46000元;三、驳回吴凤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一起来网公司提交其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的信息,显示企业名称北京德福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凤某,住所地,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府学路****1057吴凤某尚未将其公司注册地址从商场迁出。吴凤某认可其尚未将德福轩公司注册地址迁出的事实,其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清税证明》及德福轩公司的清算组备案信息、债权人公告信息,以证明其正在办理德福轩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其中《清税证明》载明德福轩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清算组备案信息、债权人公告信息载明德福轩公司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公告期为2021年2月23日-2021年4月9日,公告内容为“2021年2月23日,德福轩公司因决议解散,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一起来网公司对吴凤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现在其尚未办理完毕注销手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吴凤某已就其注册的德福轩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因注销程序要求,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完毕。

本院补充如下事实:2020年10月15日的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一起来网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提前30天在2019年1月30日左右原告应支付被告租金,被告是否收取租金,是否主张过相关权利?”一起来网公司回答:“我们说让原告缓交”……“因原告经济困难,对他是一个照顾,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让他交租金,我们现在保留这个权利”。二审中,法官询问一起来网公司,《解约申请》上所写“人道主义补偿46000元”是否就是退还押金的意思,一起来网公司表示两者性质并不相同,“人道主义补偿46000元”不是退押金,而是补偿;如果法院认为一起来网公司应当退押金,那么这个补偿就不应再支付。经二审法院询问,吴凤某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一起来网公司应退押金46000元,并非一起来网公司在《解约申请》中承诺的人道主义补偿46000元;如果法院判决一起来网公司退还其押金46000元,其不会再主张上述人道主义补偿。吴凤某另表示,因其装修用水,其所交水费200元已经消费完毕,故其不再要求一起来网公司返还水费200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吴凤某与一起来网公司签订的《商场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凤某于2019年7月18日提交《解约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一起来网公司于同日表示同意,吴凤某亦已将涉案场地交还给一起来网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商场租赁协议书》已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凤某要求一起来网公司返还押金。双方《商场租赁协议书》约定,吴凤某迁出本商场,双方办理完毕交接手续一年后无客户索赔、投诉等问题,且吴凤某无违约行为或欠缴费用的情况下,一起来网公司应当向吴凤某返还押金。依据该约定,吴凤某所交的46000元押金系为保证吴凤某合法经营、双方合同顺利履行,对可能产生的客户索赔及吴凤某应负的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的担保。现双方已于2019年7月18日解除协议,吴凤某于当日搬离并将涉案场地交还一起来网公司,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并未发生客户索赔、投诉等问题,一起来网公司应当将收取的押金46000元返还给吴凤某,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起来网公司虽然主张吴凤某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但其已就租金问题另行起诉,且依据一起来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表述,其自认曾同意吴凤某缓交租金,故吴凤某未按期交纳租金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一起来网公司无权就吴凤某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要求吴凤某承担违约责任。一起来网公司主张吴凤某提前解约构成违约,但依据一起来网公司工作人员在吴凤某提交的《解约申请》上书写的内容,一起来网公司明确同意合同提前解除,并未以吴凤某承担违约责任为条件,亦无将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另行解决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一起来网公司已放弃要求吴凤某就提前解约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一起来网公司另主张,吴凤某未将其在涉案场地注册的公司迁出,返还押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吴凤某已将其物品等自涉案场地搬离并将场地交还一起来网公司,一起来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迁出本商场”还包括吴凤某将注册的公司迁出,故一起来网公司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一起来网公司还主张,依据其公司在《解约申请》中书写的内容,其公司支付人道主义补偿46000元的条件是涉案场地转租他人,而涉案场地至今未能转租。但吴凤某明确其本案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一起来网公司退还押金,并非要求其支付人道主义补偿,故一起来网公司上述主张与本案无关。鉴于此,一起来网公司上诉不同意返还押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吴凤某在本案中表示如法院判决一起来网公司退还押金,则不再主张上述人道主义补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吴凤某明确其不再主张返还水费200元,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起来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北京一起来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辛 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湘羽

书 记 员  舒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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