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强,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鑫富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02-WKL0083。
法定代表人:袁章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周某的法定代理人):门某(周某之母),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2010年9月7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铁路小学学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雲,女,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iv>
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亚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雄,北京兰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国强、北京天鑫富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富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门某、周某、周建华、郭秀雲、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国强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闫国强对周海峰所受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首发集团对周海峰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责任划分不当。首发集团作为事发高速公路路段的承建、管理、运营单位,允许本应禁止进入事发高速公路的车辆在该路段通行,且对避险车道疏于管理维护,既没有尽到警示义务,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首发集团应当对周海峰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上诉人认可对周海峰所受损害承担2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正常年检内,没有安全隐患,且上诉人在日常工作中已对周海峰进行安全教育。周海峰的死亡应归因于其本人及首发集团的过错。3.上诉人曾以周海峰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12万元保额的意外身故保险,该保险已全额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扣除。4.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报废,货物受损,亦遭受了经济损失,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希望二审法院能酌情处理。
门某、周某、周建华、郭秀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闫国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天鑫富恒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闫国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首发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闫国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天鑫富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天鑫富恒公司对周海峰所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周海峰作为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超速、超载、违反禁行规定,被交管部门认定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周海峰应当与雇主闫国强就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既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上诉人作为闫国强的车辆挂靠单位,仅负有为车辆办理运营手续、代办保险的义务,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收取闫国强的服务费用认定为管理费用,据此认定上诉人对车辆的运营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首发集团作为事发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未拒绝超重车辆进入禁行道路,且其设置的紧急避险车道设计不合理,不足以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故首发集团对周海峰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门某、周某、周建华、郭秀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鑫富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闫国强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鑫富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首发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鑫富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门某、周某、周建华、郭秀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国强、天鑫富恒公司及首发集团赔偿我方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63533元、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2000556元;2.判令诉讼费由闫国强、天鑫富恒公司及首发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门某与周海峰系夫妻关系,周某系门某与周海峰之子,周建华、郭秀雲系周海峰之父母。
闫国强系×××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闫国强(乙方)与天鑫富恒公司(甲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为×××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乙方自行出资购买,乙方对该车享有实际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并自行承担该车毁损、盗抢、灭失等风险及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并由乙方对其所雇佣的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对该车不承担任何运营风险及民事赔偿责任。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0日至该车到达国家规定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报废手续或转籍过户为止。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新车上牌、补办车辆行驶证、车辆牌照、营运证、二保卡,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费用。为此,乙方须每年向甲方支付办理上述事宜的服务费25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2月15日周海峰受闫国强的雇佣,驾驶×××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从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附近的八达岭酿酒公司运送货物至河北燕郊。当日12时40分许周海峰驾驶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京藏高速进京方向51公里+100米处时,车辆失控冲入高速公路右侧紧急避险带后冲入外沟内,造成周海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显示:现场位于北京市京藏高速进京方向51公里+100米处,系由北向南方向单向行驶的高速公路,为下坡弯道,沥青路面,路面设有两条机动车道均宽3.80米,现场西侧应急车道宽10.20米,现场南侧应急车道宽3.20米,现场处设有紧急避险车道,紧急避险车道长59米,宽7.70米,高5.70米,道路两侧均设有防护板,现场以北设有货车禁行标志和限速标志。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及×××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检验过程可知,被鉴车辆制动系操纵部件损坏,制动系统无法加压储能,被鉴车辆制动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被鉴车辆转向系操纵部件损坏,转向轮脱落,被鉴车辆转向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参考点1至参考点2通过参照物的行驶速度高于100.2km/h,低于117.0km/h。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于2020年2月2日针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1.周海峰未做到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有现场勘查及监控录像为证,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周海峰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装载质量,有肇事车辆载货质量检验表为证,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3.周海峰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通行规定,有现场勘查为证,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4.周海峰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违法行为,有车速鉴定报告为证,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周海峰未做到安全驾驶机动车且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周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京礼高速公路大浮坨收费站进口北侧设置有“京礼高速全天禁止4t(不含)以上货车通行(绿通车辆除外)”的货车禁行标志。京礼高速进京方向营城子大桥处设置有“进京方向4吨(含)以上载货汽车禁止通行”的货车禁行标志。京藏高速路进京方向入口处设置有4吨(含)以上进京方向禁行标志。京藏高速进京方向52公里处设置有货车限速40公里标志。京藏高速进京方向53公里处设置有限速60公里标志。事发路段的紧急避险车道末端设置有废旧轮胎用于缓冲。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周海峰驾驶×××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于2019年12月15日30分23秒从京礼高速大浮坨收费站处进入高速公路,后未按照禁行标志驶离京藏高速。本案审理过程中,首发集团提交《养护作业日生产记录表》显示其于2019年12月7日及12月17日对避险车道进行了维护。
事发后,闫国强支付门某一方68530元,闫国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门某主张事发后其与周海峰的姐姐周双梅从外地来京为周海峰处理善后事宜,故要求三被告支付其二人为办理周海峰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及住宿费2000元。门某一方提交的沧县汪家铺乡彭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周建华与郭秀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4名子女,其中一人为周海峰。周建华、郭秀雲二人目前无劳动能力,周建华一人无生活来源。
另查,周海峰事发前系外地城镇居民。2019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49元,2019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6358元,2019年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06168元。闫国强主张其为周海峰购买了保险,但经询问门某一方及闫国强,双方均主张门某一方并未获得保险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证明》、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卷、监控录像、《养护作业日生产记录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周海峰受闫国强的雇佣从事驾驶活动,闫国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确保雇员的人身安全,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提前做好安全防范,进行相应的风险告知,但本案中闫国强未能提交其已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证据,故闫国强应对周海峰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闫国强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天鑫富恒公司处运营,天鑫富恒公司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用,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即应对车辆的运营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对被挂靠人承担运营安全日常督促与教育之责,现天鑫富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管理义务,故其对周海峰所受损害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天鑫富恒公司与闫国强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就双方责任达成的内容系双方内部的约定,不得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周海峰,故对天鑫富恒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周海峰驾驶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系周海峰违反禁行规定、超速、超载所致的单方事故,周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可以认定周海峰未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导致自身受伤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就其所受损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周海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具备一定驾驶经验的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部门的禁行规定,擅自驾驶重型货车进入京藏高速,首发集团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在京礼高速公路大浮坨收费站进口北侧、京礼高速进京方向营城子大桥处及京藏高速路进京方向入口处均设置了4吨(含)以上大货车的禁行标志,在京藏高速进京方向52公里处及53公里处均设置了限速标志,并在事发路段设置了紧急避险车道,紧急避险车道末端设置了废旧轮胎用于缓冲,其已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事故发生系周海峰单方违法行为所致,首发集团并不存在过错,门某一方关于首发集团设置的紧急避险车道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首发集团对周海峰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闫国强、天鑫富恒公司及周海峰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闫国强、天鑫富恒公司各承担40%的责任,由周海峰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在不考虑责任比例的情况下,门某一方的损失法院确定如下:因周海峰事发前系外地城镇居民,故门某一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76980元、丧葬费应为53084元;根据门某一方提交的证据,周海峰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周某、周建华二人,故门某一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97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则门某一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766717.5元;门某一方虽未提交门某、周双梅为周海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证据,但上述费用属实际发生,故法院对门某一方主张的上述费用酌情予以确定为8000元。据此,法院确定门某一方因周海峰去世所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为周海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为1827801.5元。根据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闫国强、天鑫富恒公司各自应赔偿门某一方损失731120.6元。因周海峰的去世给门某一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对门某一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法院予以确认。据此,闫国强、天鑫富恒公司各自应赔偿门某一方损失756120.6元。因闫国强已支付门某一方68530元,故闫国强还应支付门某一方687590.6元。门某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闫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门某、周某、周建华、郭秀雲损失687590.6元;二、被告北京天鑫富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门某、周某、周建华、郭秀雲损失756120.6元;三、驳回原告门某、周某、周建华、郭秀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闫国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证据2.平安e生保PLUS人身保险合同;证据3.电子邮件打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闫国强曾以周海峰本人的名义购买保险二份,其中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已得到赔付。门某一方对闫国强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天鑫富恒公司、门某一方、首发集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本院询问,门某一方认可投保人为周海峰的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已得到赔付,赔付金额12万元,但认为该保险系周海峰本人购买。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各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一、关于首发集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海峰驾驶机动车辆至京藏高速路段时车辆失控冲入高速公路紧急避险带后冲入外沟内,造成本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周海峰未做到安全驾驶机动车、超载、违反禁止通行规定、超速所致。首发集团作为事发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在高速公路多处均设有限速及重型货车禁行标志,对一般驾驶人员来说足以起到警示作用,事发路段的紧急避险车道亦不可能对违反禁行的超重并超速车辆提供绝对的安全保障,首发集团已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次事故系周海峰存在多项未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导致。上诉人闫国强及天鑫富恒公司关于首发集团未尽到警示义务且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要求首发集团对周海峰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雇主闫国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具体的责任比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闫国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营运支配权利并在车辆营运中获得收益。因此,闫国强在选任周海峰作为车辆司机从事营运活动时,理应对周海峰的驾驶行为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具体而言,其应积极敦促周海峰依法依规驾驶机动车辆,防范交通风险。但本案中,闫国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上述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闫国强对周海峰所受损害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闫国强上诉请求对周海峰所受损害承担20%的责任比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鑫富恒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具体的责任比例。闫国强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天鑫富恒公司处运营,天鑫富恒公司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用,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即应对车辆的运营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对被挂靠人承担运营安全日常督促与教育之责,现天鑫富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上述管理义务,故对周海峰所受损害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天鑫富恒公司上诉所提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及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闫国强所提其为周海峰所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已得到赔付,赔付款项应当抵扣其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告一方已获赔付的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系具有人身属性的商业保险,无论认定投保人为何人,闫国强要求抵扣其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闫国强、天鑫富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2元,由闫国强负担6971元(已交纳),由天鑫富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6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庆斌
审 判 员 冯 哲
审 判 员 谷世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泽恒
书 记 员 李 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