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
法定代表人:苏宝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卿,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长江,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郑长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住房保障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应属行政协议,故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错误的。不能因住房保障中心具有住房保障管理职能就否定产权人和出租人的身份。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是确定配租后的形式要求和要件,不涉及任何行政管理职能,是纯粹的民事行为。就本案而言,住房保障中心既是西城区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又是涉案出租房屋的产权单位,在履行住房保障职能和签订租赁合同时的身份和地位并不相同。2.涉案租赁合同并非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非所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都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3.即使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早于2015年5月1日,仍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4.与本案类似或相同的案件,本市法院都有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判决的生效判决。
住房保障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住房保障中心与郑长江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廉租实物住房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郑长江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路**园**号楼***号房屋,并按原状向住房保障中心返还涉案房屋及设施设备。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住房保障中心虽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案涉房屋为政策性廉租房,廉租房的出租方和承租方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应为行政协议。民事诉讼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故双方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住房保障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住房保障中心以郑长江已不符合廉租房保障资格为由,主张解除其与郑长江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廉租实物住房租赁合同》。而就郑长江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系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所诉纠纷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本案并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住房保障中心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住房保障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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