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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等与王某3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4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王某1之子),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祥立,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王某1、上诉人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范磊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杜超,上诉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祥立,被上诉人王某3、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延庆区20号院(以下简称20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父亲王某5名下。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系父亲王某5与母亲张某1遗产的转化。一审法院仅对房屋结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进行分割,而没有分割安置房屋,是错误的。2.另外一处宅院系20号院的后园。该后园的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也系父亲王某5与母亲张某1遗产的转化,一审法院应予分割。

王某2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3、王某4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王某2支付王某1、王某3、王某4每人33005元。事实和理由:1.王某2在20号院内新建房屋七间,该新建房屋对应的房屋结构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数额为合同金额756056元的二分之一)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该补偿款的其余的二分之一共378028元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王某2与王某5、张某1共同生活,且承担了照顾二人的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对于378028元的遗产,王某2应分50%。其余部分才可由王某3、王某4、王某1分割。

王某1辩称,不同意王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3、王某4辩称,应得部分听从法院判决。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父亲王某5、母亲张某1生前遗留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村二处宅院及房屋的拆迁补偿进行分割,要求分得六套楼房中的二套,分别为安置的601号楼房及103号楼房并获得补偿款中分割2826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5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儿子王某6,女儿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2为王某6之子。1999年,王某5去世;2011年1月30日,张某1去世,王某6也已去世。王某5、张某1生前在20号院留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王某2在该院内居住并于2011年至2013年间将上述房屋翻建成北房四间、南房四间、西房三间、阳光房三间,王某1结婚后户口已从**院迁出。因修建京张高铁,2017年1月1日,京张城际铁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2、丙方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人民政府签订《新建北京至张家口铁路延庆段宅基地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主要内容包括: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基础[2014]2548号)文件批复,为保障冬奥会顺利举办,加快京津冀一体化建设,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北京市相关规定、《新建北京至张家口铁路延庆段(八达岭镇××村及康庄镇××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实施细则,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丙方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具体拆迁工作,并达成协议如下:一、补偿范围:被拆迁宅基地坐落于延庆区20号,认定宅基地面积399.65㎡、认定建筑面积285.43㎡。二、补偿金额:1.房屋结构、装修及设备附属物拆迁补偿费756056元。2.奖励费:200000元,包括(1)提前搬迁奖50000元;(2)工程配合奖150000元。3.各项补偿费:支付乙方的各项补偿费共计426212元。其中包括:(1)临时安置费(租房周转费):根据《新建北京至张家口铁路延庆段(八达岭镇××村及康庄镇××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先行发放24个月临时安置费,按预选安置面积279.76㎡、20元/平方米/月计算,临时安置费共计134285元。(2)搬迁费(搬家费):按被拆迁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85.43㎡、40元/平方米计算,搬迁费共计人民币11417元。(3)设备移机费:750元,其中电话移机费23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120元;宽带移机费400元。(4)停产停业综合补偿费:无。(5)特困人员补助费:无。(6)装修补助费:279760元。综上,乙方应得的拆迁补偿、奖励费及各项补偿费合计1382268元。三、乙方安置房预留款:乙方的预选安置面积279.76㎡,乙方需支付的安置房预留款为643448元。四、预结算款项:甲方将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之和,扣除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乙方应支付的安置房预留款后,应向乙方支付738820元,大写柒拾叁万捌仟捌佰贰拾元整。五、京张城际铁路有限公司委托延庆区人民政府负责征拆资金拨付,征拆资金已下拨至丙方,由丙方完成支付。现上述院落已拆除,王某2已取得相应拆迁补偿款。2017年5月,王某2向王某1、王某4、王某3每人支付30000元拆迁补偿款。2020年6月15日,王某2签订选房确认单(线内),实际选房建筑面积合计294.88㎡,超出安置面积15.12㎡,购买单价为2300元/平方米,购买总价34776元。确认的安置房具体信息为:401号,预测建筑面积98.36㎡;402号,预测建筑面积98.36㎡;501号,预测建筑面积98.16㎡。

王某2在北京市延庆区某村另一处宅院建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南房三间,该宅院没有门牌号。因某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与王某2(乙方)签订《康庄镇某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宅基地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主要内容包括:一、补偿范围:被腾退宅基地坐落于康庄镇某村。认定宅基地面积366.12㎡、认定建筑面积222.67㎡。二、补偿金额:1.房屋结构、装修及设备附属物腾退补偿费680121元。2.奖励费200000元。3.各项补偿费共计101168元,其中临时安置费(租房周转费)92261元,搬迁费8907元。综上,乙方应得的腾退补偿、奖励费及各项补偿费合计981289元。三、乙方的预选安置面积256.28㎡,乙方需支付的安置房预留款为589444元。四、预结算款项:甲方将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的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费之和,扣除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乙方应支付的安置房预留款后,应向乙方支付391845元,大写:叁拾玖万壹仟捌佰肆拾伍元整。2020年6月24日,王某2签订选房确认单(线外),实际选房建筑面积合计265.47㎡,超出安置面积9.19㎡,购买单价为2300元/平方米,购买总价21137元。确认的安置房具体信息为:701号,预测建筑面积107.99㎡;601号,预测建筑面积77.57㎡;103号,预测建筑面积79.9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于安置房的分割及补偿款的分配争议较大,未能协商解决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要求对父亲王某5、母亲张某1生前遗留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某村二处宅院及房屋的拆迁补偿进行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5、张某1所留遗产的范围问题;2.如何对遗产转化的拆迁补偿利益进行分割的问题。接下来一审法院以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为依据,以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绳,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进行阐释和论证。

1.王某5、张某1所留遗产的范围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20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某5名下,且王某2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院落内原有房屋为其父亲王某6所建,故法院认定20号院原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为王某5、张某1所留遗产。王某1认为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某村另一处宅院也是父母遗留的财产,但王某2、王某3、王某4均认为该院落已经卖给他人,现王某1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王某5、张某1去世后,其遗产并未实际分割,诉争遗产一直处于共有状态。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王某2虽于2011年至2013年间将20号院房屋进行翻建,但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

2.如何对遗产转化的拆迁补偿利益进行分割的问题。前已述及,20号院原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为王某5、张某1所留遗产,现该房屋经过翻建,拆迁,故其对应的拆迁利益应视为遗产的转化,由继承人共有。在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进行拆迁之后,应该合理区分地上房屋的利益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利益,并根据子女的具体情况依据继承法予以处理。本案中,20号院的拆迁利益中,房屋结构、装修及设备附属物拆迁补偿款756056元应视为遗产的转化,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王某2已取得20号院的拆迁利益,且已向王某1、王某4、王某3各支付30000元拆迁补偿款,故王某2还需向王某1、王某4、王某3各支付159014元(756056元÷4-30000元=159014元),王某1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奖励费、临时安置费、搬迁费、设备移机费是给予被安置人的特定费用,故不属于遗产的转化。而安置房利益是为了保障被安置人户有所居,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由共同生活居住于该院的家庭成员所享有,王某1户户口并不在**院,其在该院内无任何房屋,亦未生活居住于此,故其不应享有相应的安置房利益。另外,王某1主张分割的6045地块2号楼4单元6层601号楼房及6045地块2号楼2单元1层103号楼房并非20号院的拆迁利益,因此王某1要求分割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1支付北京市延庆区20号院拆迁补偿款159014元;二、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4支付北京市延庆区20号院拆迁补偿款159014元;三、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3支付北京市延庆区20号院拆迁补偿款159014元;四、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在二审庭审有如下陈述。1.审判员询问,20号院内有无没有翻建的房屋?王某2回答,原有北房四间土坯房和西房三间砖房全部拆除翻新,其余的房是我新建的。王某3回答:北房四间、西房三间都拆除翻建了,南房和阳光棚是他自己新建的。王某4的意见与王某3一致。王某1表示其对翻建情况不了解。审判员再次询问,对另外三个当事人所说的情况是否认可?王某1回答:我不了解。2.王某3表示盖老房的时候其户口户口在**院,口一户口一直在这个村里,是本村人,嫁人之后随夫家生活,其丈夫在本村有宅基地。王某4表示,其结婚之后将户口迁户口迁走,张山营乡姚家营村,其夫家父辈在姚家营村有宅基地。王某1陈述其户口不户口不在**院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某2因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取得的利益中,如有属于王某1、王某3、王某4的应得部分时,王某2应将该利益予以返还。1.关于安置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20号院及另外某村另一处宅院在拆迁前属于农村土地,应属农民集体所有。王某5、张某1对该宅基地不享有所有权。王某5、张某1不享有物权时,其继承人自然不能基于继承而获得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成员权,应属共同居住生活在该院内的家庭成员。安置房属于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而王某3、王某4、王某1均不在该院内居住,王某1主张安置房利益,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2.两份宅基地补偿协议书中的奖励费、各项补偿费均针对的是实际居住人,而王某3、王某4、王某1均不在该两处宅院内居住,王某1主张该利益,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3.关于房屋结构、装修及设备附属物拆迁补偿费。王某3、王某4、王某2均认可20号院原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已经由王某2拆除后重建。二审中法官对此进行了两次询问时,王某1亦未予以否定。考虑到王某3、王某4在对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上作出了不利于己方的自认,而王某1亦未予以否定,王某2亦提交了自己建房的证据,应认定王某2对原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拆除后重建一事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原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由王某2拆除后重建。20号院的房屋结构、装修及设备附属物拆迁补偿费针对的是拆迁时房屋的现状补偿。王某1要求分得房屋结构、装修及设备附属物拆迁补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到王某1亦未能证明另外一块宅基地中有其父母建设的房屋,王某1无权主张两份宅基地补偿协议书中的房屋结构、装修及设备附属物拆迁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考虑到王某2二审诉讼请求是支付王某1、王某3、王某4每人33005元,本院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根据王某2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2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1支付北京市延庆区20号院拆迁补偿款33005元;

三、变更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4支付北京市延庆区20号院拆迁补偿款33005元;

四、变更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某3支付北京市延庆区20号院拆迁补偿款33005元;

五、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王某1负担4337元(已交纳);王某2负担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88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李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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