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向芳家与中国船舶工业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芳家,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光,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龙(刘树光之子),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女,中国船舶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审计与风险管理部行政经理。

上诉人向芳家因与被上诉人刘树光、被上诉人中国船舶工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芳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向芳家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刘树光、船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树光认可委托向芳家承包北京市延庆区的北京樱桃山庄(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北地村西600米,现更名为“北地溪谷(北京)酒庄有限公司”)的主楼及附属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事实,刘树光仅向向芳家支付了涉案工程的主楼工程价款,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未支付;2.王某1对外签署的文件应当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是代理刘树光所签;3.法院不应因向芳家一时忘记已付工程款数额而否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4.船舶公司系涉案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系涉案工程受益人的情况下,船舶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刘树光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向芳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船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向芳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刘树光与船舶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963192.7元(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芳家承建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北京樱桃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桃山庄)的主楼及附属工程,刘树光支付了向芳家工程款。自2019年10月起,向芳家给刘树光数次致电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刘树光承认樱桃山庄工程是向芳家负责施工,但是工程款已经付清了。2020年2月13日,向芳家诉至法院,向芳家认为刘树光与其口头约定由向芳家承包上述工程,其中主楼承包价格为86万元,附属工程以工程决算为准。向芳家称于2009年6月5日对主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向芳家称结清了主楼工程款86万元。向芳家称樱桃山庄附属工程于2009年12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出具附属工程验收报告:“延庆县井庄镇北地村梁西五亩地块工程验收,验收内容如下:1、车库工程;2、楼房工程基础加深;3、湖坝工程;4、护坡工程;5、电井房工程。经双方相关负责人验收,质量合格,达到要求,验收合格。甲方代表(发包方)王某1,乙方代表(施工方)向芳家。”2009年12月30日,向芳家称与王某1对该附属工程进行了决算,出具了附属工程决算书主要内容如下:“延庆县井庄镇北地村梁西五亩地块工程施工决算明细表:1、车库工程88935.52元;2、楼房工程基础加深88898.52元;3、湖坝工程119349.68元;4、电井房工程27627.53元;5、护坡工程582981.45元;6、临时增加用工10400元;7、其他费用25000元;8、石料二次搬运20000元,合计963192.7元,甲方代表(发包方):王某1,乙方代表(施工方)向芳家。”向芳家称附属工程决算后即将工程交付给刘树光使用,刘树光未支付附属工程款项。庭审中,在向芳家提供的附属工程决算书中签字的王某1出庭表示自己是向芳家介绍去涉案工程工作,刘树光委托自己做土建图纸设计、现场施工工程质量和数量验收、工程决算审核等工作,但王某2与刘树光没有劳务合同,工资也是现金交付,没有任何其他书面手续。王某1向法院提交的保证书中与当事人关系一栏填写:“与原告为朋友关系,与被告为顾(雇)用关系。”

另查,向芳家与刘树光争议的建设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北地村西600米一处约60亩的荒滩,该处荒滩于1996年3月28日由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2019年5月16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船舶工业贸易有限公司”)承租,租赁期限为50年。2006年3月,船舶公司的会议纪要中记载,准备将北地村60亩土地转出,经讨论,与会人员达成一致意见:综合管理部按以下原则与对方协商。1.转让金70万元,必须一次性支付;2.随土地转让一切权力(利)义务和债权债务;3.公司可以向对方出具原始文件遗失证明;4.转让后在该土地上发生的一切费用或纠纷均与公司无关。2006年3月2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船舶公司转账50万元,2006年3月21日,黄某向船舶公司转账20万元,以上共计70万元。船舶公司称将涉案荒滩转让给北京东门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门公司),船舶公司称由于时间久远,未能找到当年与东门公司签署完成的荒滩土地租赁权转让协议。

此外,向芳家诉讼请求原为请求法院判令刘树光支付工程款963192.7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020年11月12日庭审中,向芳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刘树光与船舶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963192.7元(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法院释明向芳家,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情况是否坚持起诉刘树光,向芳家表示坚持起诉刘树光本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看,向芳家主张刘树光拖欠其工程款,就应当充分举证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刘树光、涉案工程的占有使用人是刘树光、拖欠工程款明确具体的金额等事项。但在本案中,向芳家并没有充分举证证实上述事项。本案存在以下问题。问题一、工程发包主体不明确。向芳家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从其起诉伊始就确认发包方为刘树光个人,向芳家提交的录音证据,欲证实合同的相对方为刘树光,而电话录音中刘树光表示“活儿,是你干的。钱也给你了。但是后面,你那个楼,人家住家儿都可以做证明,我们当时都拍照了,包括里面,包括那个梁,我们后来加了梁。包括你前面的阳光房,你那个弄的怎么修的,怎么走的。包括那个护坡。”向芳家追问“你承认这活是我干的,你说你钱给齐了,是吧?”刘树光回答“给齐了,给齐了,嗯。”刘树光辩称自己是樱桃山庄的股东,在工程建设期间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向芳家不应当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很显然,向芳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工程的发包方为刘树光个人,也不能证实刘树光就是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发包方。况且,录音中刘树光所述提及了向芳家主张的附属工程里的“护坡”工程,从录音中传达出刘树光的意见为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因此,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向芳家所称刘树光未给付附属工程款的事实。问题二、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证人王某2是向芳家将其介绍给刘树光,然后由王某1负责工程的土建图纸设计、现场施工工程质量和数量验收、工程决算审核等工作。王某1也自认与向芳家为朋友关系,通过向芳家介绍为刘树光负责管理该工程的大小事宜。刘树光对上述王某1的情况不予认可,王某1没有与刘树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刘树光向其发放劳务费用的凭证,向芳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王某1如其所述系被刘树光雇佣。因此,王某1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某1的证言以及在决算中的签字等法院均不予采信。问题三、所欠工程款金额不确定,向芳家起诉称刘树光欠其附属工程款963192.7元,是建立在其与王某1双方验收决算的基础之上的。但在庭审中,法官询问“被告你清楚不清楚樱桃山庄支付了向芳家多少工程款?”刘树光的诉讼代理人回答不清楚。此时,向芳家称“是刘树光本人给的现金,大概多少钱忘记了。”在起诉书中,向芳家称刘树光已经给付了86万元工程款。但在庭审中,向芳家却又表明忘记刘树光给付了多少工程款。对于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向芳家的表述存在前后矛盾。在向芳家与刘树光的电话录音中,刘树光表示已经给齐工程款,而向芳家认为没给齐工程款。向芳家对已经给付多少工程款自身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却能准确确认刘树光未给付工程款的相关数额,加之,出具附属工程决算书的证人王某1是向芳家将其介绍给刘树光参与涉案工程,王某1也自认与向芳家为朋友关系。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对于向芳家所述刘树光欠有附属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向芳家申请追加船舶公司和樱桃山庄的法定代表人姚某为被告,向芳家没有提供任何姚某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法院对向芳家要求追加姚某为被告未予准许。法院为查清涉案土地性质和使用权属等情况依法追加船舶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而船舶公司对涉案地块的使用权是否如其会议纪要中记录的已经转租也不明确。经法院释明向芳家后,向芳家坚持要求土地承租人船舶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理由是船舶公司是土地的使用权人,涉案房屋坐落在其承租的土地上,船舶公司为受益人。

法院不能从刘树光曾经支付给向芳家工程款而推定刘树光为工程的发包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刘树光拖欠向芳家工程款,也不能证实涉案建筑物占有、使用人为刘树光;同理,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也不能证实船舶公司为涉案工程受益人,向芳家的诉讼请求因缺少真实可信的证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向芳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树光为樱桃山庄股东,持股比例为40%。原审法院2020年11月12日上午9时30份开庭笔录第7页至第9页内容显示,向芳家表示坚持起诉刘树光本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向芳家主张刘树光欠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刘树光抗辩称其为樱桃山庄股东,其支付工程款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并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向芳家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北京樱桃山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量认定表》《附属工程验收报告》《附属工程决算书》上仅有王某1作为发包方代表的签字确认。就王某1身份,王某1自认与向芳家为朋友关系,与刘树光为雇用关系。但刘树光不认可王某1有结算权利,且双方并无劳务合同。在双方无书面合同,刘树光不认可自己是发包人亦无证据证明王某1有权代表发包人签署结算文件的情况下,向芳家应当就刘树光为本案发包人进一步举证证明,但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定刘树光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或实际受益人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向芳家亦未对船舶公司为涉案工程受益人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已向向芳家释明刘树光为樱桃山庄股东,但向芳家坚持起诉刘树光本人,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向芳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2元,由向芳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俊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李佳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