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龙,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黑塔村。
法定代表人:高劲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博,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同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同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西山公司向李同龙支付劳务费35万元;诉讼费用由西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我向法官递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取的证据,将我的名字李同龙写成了李丛荣,我回想当时让警察改了再签字,他让我先签字再把第一页改一下,未曾想他们却没有改,但是,上述报警材料已随档案归北京市公安局,一审法院应当去北京市公安局调取原始档案,查明事实真相。二、在一审庭审中我也向法院递交了书证出示命令申请书,可是被一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应当全面核实证据,责令西山公司出示书证,否则掩盖了事实真相,徇私偏袒。三、一审法院认为跟我李同龙没有直接关系,此话没有依据,干活的人是李同龙,找护场人的是李同龙,强行被扣除给付石辛安护场费的是李同龙,石辛安又起诉我要2014年的工资,被限制高消费的是我李同龙,与西山公司许红楷打架被带到派出所的也是李同龙,起诉西山公司经理高劲松的也是李同龙,况且西山公司并没有提供出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指出和任何第三方有关系。四、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提我提供的证据即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3213号判决,而且已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西山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同龙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李同龙一审诉讼请求:1.西山公司支付李同龙劳务费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西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0年6月23日,西山公司(甲方、出租方)与佳汇食品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平庄村南的两个四合院(以下简称涉案场所)出租给乙方自用或经营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西山公司称其于合同签订后将涉案场所交付佳汇食品公司实际使用,后于2019年7月与佳汇食品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现涉案场所系西山郊野公园管理人员办公用房。
李同龙称其所在的香山园林一分公司在2008年承建了涉案场所的四合院工程,2010年5月交工,但工程款一直未结算,故其一直待在涉案场所进行看护,等待结算工程款,2015年1月,其被西山公司人员强行赶走,期间护场费一直未结算。就护场行为,李同龙自述系西山公司书记付文利口头委托其看护场地,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故其主张应由西山公司支付其护场费用。李同龙未就上述陈述提供证据。
就护场费用计算,李同龙表示系其自行估算,包括石辛安和赵聪尔、贾银亭三名护场人员的劳务费用、饭费、养狗费及自己的管理费用,合计35万元,其提供了(2014)海民初字第8235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应执行通知书、赵聪尔工资单、流水账。其中(2014)海民初字第8235号民事调解书系是石辛安起诉李同龙劳务合同纠纷,调解结果为李同龙支付石辛安欠款17.65万元。西山公司对工资单、流水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主张李同龙提交证据均无法体现护场费用和西山公司的关联性。
诉讼过程中,李同龙申请调取2015年1月15日西山公司将其强行赶走时其向西山派出所报警的记录及相关询问笔录,经一审法院前往西山派出所调查,该派出所表示仅能查询到2015年1月16日标题为“李丛荣报在四季青要工资”的报警记录一份,其中反馈信息为“经济纠纷,民警现场调解”,并称该纠纷无其他任何材料。李同龙表示对该报警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报警记录将自己名字写错为“李丛荣”,但对报警记录记载的纠纷时间和地点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同龙以劳务纠纷为由向西山公司索要护场费,但根据李同龙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同龙与西山公司之间存在相应劳务关系,李同龙之诉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同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李同龙申请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调取2015年1月15日西山公司将其强行赶走时其向西山派出所报警的记录及相关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李同龙替西山公司看的房子,西山公司没给钱,还把李同龙赶走。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前往西山派出所调查相关的报警记录一份,而且该报警记录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李同龙是否与西山公司存在涉案劳务合同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于李同龙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李同龙还申请西山公司出示西山公司与承租方刘东志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看场的费用应该由房屋的所有权人西山公司承担。另外李同龙还申请本院向给李同龙看场的护场员石辛安、贾银亭核实护场的情况和工钱。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申请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系,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李同龙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同龙与西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劳务合同关系。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同龙主张其与西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西山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护场费,但在案证据和李同龙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李同龙与西山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李同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同龙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同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李同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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