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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中建一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立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威,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义士路**>

法定代表人:谈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武,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华泰公司支付中建公司维修费用248437.6元及利息,或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建公司应给付华泰公司267076.8元工程款错误。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华泰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中建公司也向华泰公司发函通知其尽快维修,但华泰公司未予答复。中建公司按业主要求完成相关维修工作,虽自行组织其他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累计维修费用248437.6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华泰公司负责。3.华泰公司应当对其施工的工程承担质量缺陷责任,质保期届满并不意味着对其质量缺陷责任的免除,华泰公司应赔偿我方的实际损失。

华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质量维修问题。1.本案的工程质保期届满时间应该在2012年6月1日,质保期届满后,中建公司并未对有关维修通知华泰公司,中建公司所称维修款项亦未通知华泰公司。2.保修期届满后,华泰公司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质保期届满后要求华泰公司继续承担保修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

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华泰公司工程款567086.7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华泰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维修费24843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华泰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学医学部运动看台改造工程,地点位于海淀,地点位于海淀区学院路**北京大学医学部竣工验收后,由分包方华泰公司对分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2014年1月22日,中建公司向华泰公司出具工程分包结算单,确认就上述分包工程其应向华泰公司支付的结算金额为13778075.54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中建公司表示自己已向华泰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3120988.78元,其中包括在2009年12月10日以支票的形式向华泰公司付款30万元。华泰公司仅认可收到工程款12820988.78元,并承认在2009年12月就上述30万元支票向中建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表示该公司实际上未收到对应的30万元工程款,此30万元的支票由中建公司项目经理单凤领个人领走,未入账。华泰公司就上述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其亦未就此前一直就此30万元支票一事向中建公司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法院采信中建公司的主张,认定中建公司已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120988.78元。

中建公司称因华泰公司分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自己承担了维修责任,为此支付了维修工程款638437.6元。华泰公司表示39万元维修费一事收到过中建公司的通知函件,同意从中建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其余248437.6元维修费用支付时间均在2016年以后,中建公司称因维修工程着急,没有通告华泰公司。华泰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中建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北京大学医学部的催款函一份,其中提及工程保修期已经到期。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述维修费用的发生与华泰公司的分包工程质量有关。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本案中,中建公司对分包工程验收后,理应按工程分包结算单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华泰公司主张未收到以支票形式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一事,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且其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对其以此为由要求的30万元工程款不予支持。华泰公司认可从中建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39万元的维修费用,法院不持异议。中建公司反诉要求工程维修费248437.6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现华泰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判定。华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此前就工程质量及维修费事宜存在争议,致付款时间延误,故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六万七千零七十六元八角;二、驳回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华泰公司工作人员赵静通过微信与中建公司项目经理孔祥柱就工程款支付进行沟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反映的主要内容为:赵静称中建公司欠付华泰公司74万余元工程款,中建公司扣除56万元,数额太多。孔祥柱称期间发生过多次维修。双方对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维修费金额以及30万元支票一事存在争议,双方约定就欠付工程款等事项当面沟通,孔祥柱未作出中建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工作人员在2019年仍就工程款支付一事进行沟通,从沟通内容可知中建公司已经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只是对工程款的金额、维修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中建公司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建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778075.54元。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中建公司支出39万元维修费并通知了华泰公司,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中建公司已付工程款13120988.78元,扣除上述39万元维修费后,中建公司应给付华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67086.76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公司给付华泰公司工程款267076.8元,少给付9.96元,华泰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该金额的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中建公司反诉要求华泰公司支付维修费248437.6元,因中建公司并未告知华泰公司维修一事,且上述维修费均发生在工程质保期之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9元,由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02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茂刚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志栋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赵梦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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