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石满,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达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东白庙东口。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政,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万达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保安,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秀,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石满与被上诉人北京万达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苏政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7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睿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石满、被上诉人万达公司、苏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袁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石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石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20年5月10日21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东白庙村香营乡万达公司的门岗处,苏政与张石满发生矛盾,后苏政将张石满打伤,张石满被送至延庆区医院就诊,经诊断,头、面部外伤、眼部外伤、腰部、胳膊、皮肤软组织损伤等;2.引起此次矛盾的起因是万达公司恶意损坏张石满冬瓜,大概有五六吨,张石满白天在上班,下班回家后去浇冬瓜发现被损坏的事实,遂来到万达公司处找个说法,正好苏政在岗,引发矛盾,苏政用木棒打了张石满头部;3.事发后,张石满头部被鉴定为轻微伤,但实际头部伤疤长度8.5厘米;4.一审认定张石满存在重大过错错误。张石满只是去理论,却遭到无理殴打,认定张石满存在过错,显失公平,张石满怀疑一审法院法官偏袒万达公司、苏政;5.一审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其在法庭上说法荒谬,对于案件事实叙述是因为两个萝卜为由,还说张石满存在欺诈胁迫,对于律师张石满保留追偿的权利;6.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财产损失,这点张石满已经将破损手机交付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置之不理;7.一审法院对于张石满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定均有问题。
万达公司、苏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石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万达公司、苏政赔偿张石满医疗费1780.99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0日21时许,张石满到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东白庙村香营乡万达公司内的门岗处,要求值班保安人员苏政为其调取监控记录,苏政表示不清楚此事后,张石满从保安室外到室内,又从室外到室内反复纠缠苏政,在苏政在路边小便时继续走到苏政旁边纠缠,双方发生冲突,苏政将张石满打伤。经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石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以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有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之规定,给予苏政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后,张石满被万达有机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并支付了2020年5月10日、11日、13日的医药费2408.1元。经诊断,张石满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皮肤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上臂、腰背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张石满于2020年5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至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1741.99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苏政系万达公司的保安人员,该事件发生在苏政上班期间,且张石满系因找万达公司调取监控视频引发,因此苏政因工作与张石满发生冲突,造成张石满受伤,万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石满与万达公司因土地补偿产生纠纷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而其在非正常工作时间找万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索要监控视频,并不断纠缠万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最终与万达公司的保安发生肢体冲突并被打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该院依法酌定万达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该院核算,张石满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741.99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因张石满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的医嘱等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张石满未提供就医交通费票据,但系实际支出,该院根据张石满所伤部位、就医次数等,酌定为100元;关于误工费,张石满提供了闫某的关于张石满工资收入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但张石满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法院提交申请书,闫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张石满主张的每天300元的收入,该院不予认可,该院综合本地农民的收入情况和医嘱的误工期,依法酌定张石满的误工费为1268元;关于财产损失,因张石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张石满要求万达公司、苏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对其造成严重后果,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109.99元;其中,万达有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55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万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石满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1555元;二、驳回张石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万达公司、苏政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张石满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20年5月21日下午6时25分,派出所民警出警,营业员给微信号×××送礼,送的西瓜、小黄瓜。万达公司贿赂延庆部门和香营乡部门:2012年1月由肖广瑞带队向派出所、各村委送购物卡;2013年1月肖广瑞带队给工商、派出所、地税送购物卡;2013年4、6月派勾机给派出所一个领导勾地;给乡政府送卡3张共计20张。口头调查的信息:万达公司种的土豆侵犯国家利益,利用孟官屯村主任签字,从银行拿取100万,买购物卡送礼,因为暴力征土地打伤白庙村主任张红牛,张红牛就没签字。关于张石满举报的证据:2015年11月27日万达集团建房的问题;2011年2月万达公司和子公司开始建设仿古四合院建筑,2012年7月提供万达公司违法建设行为被查处;2016年6月5日国土局延庆分局联系电话6910****,万达公司对张石满打击报复;万达公司给东白庙村村主任卢占忠送过宝马车,张石满还坐过,向孟官屯书记也送过宝马车。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石满所述的二审中的证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与本案审理相关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张石满主张中所涉及的问题,可由其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苏政系万达公司的保安人员,在苏政上班期间与张石满发生冲突,造成张石满受伤,万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双方责任分配比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石满与万达公司之间存在的土地补偿纠纷本应通过正常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张石满却选择在非正常工作时间找万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索要监控视频,并不断纠缠万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最终与万达公司的保安发生肢体冲突并被打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经本院查看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并综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石满主张一审法院法官偏袒万达公司、苏政,并无证据证明,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张石满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有误,本院认为,张石满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的医嘱等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关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案中,张石满的证人闫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张石满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法院提交申请书,故一审法院对张石满主张的每天300元的收入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张石满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2400元,本院认为张石满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张石满上诉主张此次矛盾的起因是万达公司恶意损坏其五、六吨冬瓜,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石满主张万达公司的律师张国龙的陈述荒谬,存在欺诈胁迫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张石满在庭审中要求结束张国龙律师的生涯,并称万达公司的肖广瑞、贾广东必须判刑等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张石满的其他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张石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石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段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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