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1(兼邓某2之法定代理人),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2(精神残疾),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3,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邓某1、邓某2、邓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某1、邓某2、邓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4,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5(兼闫某之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某1,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某,女,201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邓某4、邓某5、刘某、闫某1、闫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松,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1、邓某2、邓某3与上诉人邓某4、邓某5、刘某、闫某1、闫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1、邓某2、邓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我方向对方支付装修费用53693.1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邓某5、闫某1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每月4900元标准支付北京市海淀区1004号房屋(以下简称1004号房屋)的占有使用费;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邓某5、闫某1自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每月3900元标准支付北京市海淀区805号房屋(以下简称805号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装修费用存在严重错误,评估报告中热水器、入户门、窗户、采暖炉均系房屋配套设施,不应计入装修费用中;2.房屋占有使用费应从对方实际占用房屋时起算,而非从确认归我方所有的判决生效时间起算。
邓某4、邓某5、刘某、闫某1、闫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方要求邓某5、闫某1、闫某将805号房屋及1004号房屋交付给对方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邓某5、闫某1按照每月3800元(1004号房屋)及1800元(805号房屋)的标准向对方支付房屋使用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我方向对方交付房屋应以对方向我方支付拆迁补偿款为前提条件。2.一审法院确定的占有使用费标准过高。
邓某1、邓某2、邓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方共同将1004号房屋及805号房屋交付给我方;2.对方共同向我方支付1004号房屋和805号房屋自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004号房屋按每月5000元,805号房屋按每月4000元);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邓某4、邓某5、刘某、闫某1、闫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对方向我方支付1004号房屋和805号房屋的装修费用88779元。我们的份额不要求进行具体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某6、徐某系夫妻,育有邓某4、邓某1、邓某3、邓某2(1989年患精神残疾)4名子女。邓某4与刘某系夫妻,邓某5系该二人之女;邓某5与闫某1系夫妻,闫某系该二人之女。
邓某2、邓某1、邓某3与邓某4、邓某5、刘某因对邓某6使用的海淀区148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后的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分配产生继承纠纷。上述继承纠纷历经数次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380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套安置房屋中的1004号房屋及805号房屋由邓某2、邓某1、邓某3居住使用,待该两套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条件时,房屋所有权由邓某2享有50%、邓某1及邓某3各享有25%。各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京01民终37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邓某5主张于2014年交房后不久对1004号房屋、805号房屋进行了装修,邓某2、邓某1、邓某3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装修款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邓某5申请对1004号房屋、805号房屋的装修的残值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1004号房屋为62323元,有异议项为21143元,无异议项为41180元;805号房屋为26456元,有异议项为5754元,无异议项为20702元。评估报告中的有异议项是由于邓某2、邓某1、邓某3对部分装修项目存在异议,主张窗户及入户门在交房时就有的,而灶具、油烟机、热水器可以拆走。邓某4、邓某5、刘某、闫某1、闫某对此不予认可。邓某5预交评估费6500元。
庭审中,邓某4、邓某5、刘某、闫某1、闫某确认1004房屋、805房屋均由邓某5一家居住使用。就房屋使用费,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向中介公司进行询价。法院向太平嘉业房地产经纪公司询价,该公司答复称:2018年至2019年涉案小区简单装修的一居室出租价格在3800元至4000元左右,简单装修的两居室出租价格在4800元至5000元左右;2019年至2020年普遍涨价200元左右,2020年1月至今出租价格基本不变,但并不是很好出租,该公司也有两居室在4000元左右出租的情况。双方当事人表示对法院询价的情况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9)京01民终3741号民事判决书对(2016)京0108民初380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故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及权属问题在2019年5月13日产生了确定性结论,即归邓某2、邓某1、邓某3享有,故邓某5一家自2019年5月14日起不应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鉴此,邓某5一家应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邓某2、邓某1、邓某3。
就邓某2、邓某1、邓某3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因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及权属问题在2019年5月13日方才产生确定性结论,故法院认为邓某5一家应自2019年5月14日向邓某2、邓某1、邓某3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闫某为未成年人,故房屋使用费的给付义务应由邓某5、闫某1承担。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向太平嘉业房地产经纪公司询价的结论,酌情判定。
邓某2、邓某1、邓某3要求邓某4、刘某承担交付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邓某4、邓某5、刘某、闫某1、闫某反诉的装修费用,法院已依法委托北京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报告,邓某2、邓某1、邓某3虽对部分装修项目提出异议,但经法院审核,其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故邓某2、邓某1、邓某3应按照评估结论的总额向邓某4、邓某5、刘某、闫某1、闫某支付装修费用8877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邓某5、闫某1、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海淀区1004号房屋及北京海淀区805号房屋交付给邓某1、邓某2、邓某3;二、邓某1、邓某2、邓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邓某4、邓某5、刘某、闫某1、闫某支付装修费用88779元;三、邓某5、闫某1按照每月4900元的标准向邓某1、邓某2、邓某3支付北京海淀区1004号房屋的房屋使用费(自2019年5月14日计算至该房屋实际交付给邓某1、邓某2、邓某3之日止,于实际交付该房屋之日一次性付清);四、邓某5、闫某1按照每月3900元的标准向邓某1、邓某2、邓某3支付北京海淀区805号房屋的房屋使用费(自2019年5月14日计算至该房屋实际交付给邓某1、邓某2、邓某3之日止,于实际交付该房屋之日一次性付清);五、驳回邓某1、邓某2、邓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邓某4、刘某、邓某5、闫某1、闫某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围绕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关于邓某2、邓某1、邓某3上诉的房屋装修损失数额问题,经本院庭审中确认,邓某2、邓某1、邓某3主张扣除评估报告有异议项中的热水器、入户门、窗户三项,具体数额为1004号房屋4189.24元,805号房屋3814.61元,两套房屋共计8003.85元。邓某4、刘某、邓某5、闫某1、闫某对此不予认可。就双方争议的热水器、入户门、窗户是否属于房屋原有配套设施的问题,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前往上述房屋现场勘查,经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现场确认,1004号房屋内热水器、窗户均系交付后另行更换,入户门门套、门体系交付时原有入户门,但锁芯及五金件均系交付后另行更换,邓某2、邓某1、邓某3及邓某4、刘某、邓某5、闫某1、闫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关于805号房屋,邓某4、刘某、邓某5、闫某1、闫某表示由于疫情防控原因无法进入,但同意按照对方主张的数额予以扣减,邓某2、邓某1、邓某3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亦不持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1004号房屋及805号房屋的相关权利归邓某2、邓某1、邓某3享有,故邓某2、邓某1、邓某3有权要求邓某5、闫某1、闫某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以确权判决生效时间作为给付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邓某2、邓某1、邓某3上诉主张应以实际占有的时间作为起算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某4、刘某、邓某5、闫某1、闫某上诉主张返还房屋应以返还拆迁款为前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的具体标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由一审法院向中介机构询价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询价结果酌情确定的使用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邓某4、刘某、邓某5、闫某1、闫某上诉主张使用费标准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费用的问题,邓某2、邓某1、邓某3上诉主张应当扣除异议项中的热水器、入户门、窗户三项内容。经本院现场核实确认,1004号房屋中的热水器、窗户均系邓某4、刘某、邓某5、闫某1、闫某入住后另行更换,故不应予以扣除,入户门存在更换锁芯及五金件的情况,故本院将根据评估报告的内容对入户门的装修残值酌情予以扣减。邓某4、刘某、邓某5、闫某1、闫某同意按照邓某2、邓某1、邓某3主张的数额扣减805号房屋的热水器、入户门、窗户三项内容,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邓某2、邓某1、邓某3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邓某4、刘某、邓某5、闫某1、闫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33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9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邓某1、邓某2、邓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邓某4、邓某5、刘某、闫某1、闫某支付装修费用84280元;
四、驳回邓某4、刘某、邓某5、闫某1、闫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6500元,由邓某1、邓某2、邓某3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邓某4、刘某、邓某5、闫某1、闫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邓某1、邓某2、邓某3负担2524元(已交纳);由邓某4、刘某、邓某5、闫某1、闫某负担156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邓某1、邓某2、邓某3负担191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邓某4、刘某、邓某5、闫某1、闫某负担102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2元,由邓某1、邓某2、邓某3负担8884元(已交纳409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邓某4、刘某、邓某5、闫某1、闫某负担147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君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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