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网秦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郭力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贵军,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网秦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秦无限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雄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秦无限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秦无限北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网秦无限北京公司无需支付徐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税后工资37794.84元。二、改判网秦无限北京公司无需支付徐某经济补偿金316250元。三、诉讼费由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徐某的工资标准以及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高于其离职前12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故该协议显失公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但是,徐某并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所以,网秦无限北京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未成就。另,对于是否进行了工作交接的问题,证明责任在徐某,一审法院以网秦无限北京公司未举证为由,对网秦无限北京公司的该起诉理由不予支持,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判为所请。
徐某二审辩称: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税后工资标准低于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所以,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二、在网秦无限北京公司的后任法定代表人上任之前,徐某已经完成了交接工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网秦无限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网秦无限北京公司无需支付徐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37794.84元。二、网秦无限北京公司无需支付徐某经济补偿金316250元。三、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主张于2007年11月28日入职网秦无限北京公司,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实发);网秦无限北京公司足额支付工资至2018年11月底,2019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网秦无限北京公司表示不清楚徐某的工作情况。
徐某主张网秦无限北京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网秦无限北京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双方约定网秦无限北京公司支付徐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税后工资37794.84元、经济补偿金316250元。庭审中,网秦无限北京公司将前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并表示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徐某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该协议原件其持有一份。
另查,徐某提交的网秦无限北京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明细单显示2018年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多为17000元左右。
再查,徐某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网秦无限北京公司确认徐某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并加盖网秦无限北京公司公章。网秦无限北京公司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对公章真伪不申请鉴定。网秦无限北京公司自述2019年4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原法定代表人持有的原公章未进行移交,故网秦无限北京公司于2019年4月启用了新的公章,并登报公告。
徐某以要求网秦无限北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20]第510号裁决书,裁决:一、网秦无限北京公司向徐某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税后工资37794.84元;二、网秦无限北京公司向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16250元。网秦无限北京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网秦无限北京公司对于徐某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上述协议中公章真伪亦不申请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网秦无限北京公司主张徐某未办理工作交接,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对于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结合徐某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所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核算,《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该院对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予以采信。网秦无限北京公司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徐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税后工资37794.84元、经济补偿金31625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网秦无限北京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税后工资37794.84元;二、网秦无限北京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某经济补偿金316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网秦无限北京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网秦无限北京公司所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关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显失公平的问题。徐某提交的网秦无限北京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明细单显示2018年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多为17000元左右。所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徐某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两个月的税后工资37794.84元,即月平均工资18000多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不存在明显丧失公平的问题。
二、关于工作交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在网秦无限北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网秦无限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网秦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志雄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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