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马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马某3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马某2、马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2、马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马某1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仅通过电话方式向马某1送达开庭传票,且在马某1未能接听到电话的情况下,即认为已经合法有效送达并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马某1合法有效送达开庭传票,导致马某1未能出席庭审,马某1不仅未能向法庭陈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而且也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严重损害马某1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马某1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马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长达十二年之久,不仅在被继承人生病时尽到了照顾被继承人的义务,而且在日常生活中,也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
马某2、马某3辩称,一审程序合法,2020年10月26日谈话过程中对于有关的权利和开庭时间对双方进行了告知,且马某1拒绝签字,没有听见开庭时间是不属实的。马某1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其与被继承人生活期间,被继承人有生活自理能力和稳定的退休金,马某1和被继承人的生活费都是依靠被继承人,马某1不存在赡养的事实。日常生活中,马某1没有提供其作为子女应做出的扶助和劳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马某1的上诉请求。
马某2、马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某2、马某3、马某1均等继承张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王X1号(以下简称X1号)房屋,X1号房屋归马某2所有,由马某2给付马某1、马某3相应房屋折价款;2.判令马某1腾退X1号房屋,交付给马某2管理;3.马某2、马某3、马某1均等继承张某去世时遗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余额;4.马某2、马某3、马某1均等继承张某生前医疗费的报销金额。事实与理由:马某2、马某3与马某1系张某与马某4的婚生子女。马某4于1995年6月23日去世,张某于2020年7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有X1号房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及医保报销费用,上述财产现属于张某的遗产。张某生前未留有遗嘱,马某2、马某3、马某1均属于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请求继承分割上述遗产。
马某1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谈话中陈述了答辩意见。马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认可马某2、马某3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张某留有X1号房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医疗报销费的陈述;同意按照份额分割X1号房屋,不同意出售该房屋,马某1照顾母亲12年,要求分得X1号房屋一半的份额。张某的医疗费是马某1出的,医疗报销费用应由马某1继承;张某去世后马某1已经分给马某2、马某3份子钱,张某的银行存款和丧葬补助金应由马某1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4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马某1、次子马某2和长女马某3。马某4于1995年6月23日死亡,张某于2020年7月15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生前居住在X1号房屋,生活可以自理,每月退休收入可以满足其日常生活开销,马某1同张某共同生活。
X1号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78.7平方米,权证号:京(2020)门不动产权第0004896号,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X1号房屋属于张某的遗产,均认可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90万元。张某去世后,X1号房屋由马某1管理使用。马某2、马某3主张房屋归马某2所有,由马某2给付其他人折价款,马某1主张按照份额分割X1号房屋,不同意出售该房屋。
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四个银行账户,账号为×××的账户及账号为×××的账户在查询期内均无交易明细,截至查询日的余额分别为0元和0.08元,马某2、马某3不要求分割上述账户余额。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20年7月13日的余额为866.98元,该账户后续有工资收入及取款记录,截至查询日的余额为131.98元,马某1认可款项由其支出;账号为×××的账户截至2020年7月14日的余额为5472.07元,该账户后续有取款记录,截至查询日的余额为2.07元,马某1认可款项由其支出。因尾号为0406的账户存在多发工资的情况,马某2、马某3要求按照866.98元的标准分割该账户存款,马某1虽不同意分割该账户存款,但同意由其负责返还多发的工资款项。马某2、马某3要求按照5472.07元的标准分割尾号为8593银行账户存款。经查询,2020年8月X镇(退管站)退养人员张某的门诊药费支出2478.37元,个人负担496.37元,报销金额1982元;住院药费支出7932.75元,个人负担1586.75元,报销金额6346元;报销金额共计8328元。张某的丧葬补助金为5000元,目前尚未领取。
马某1主张张某的医疗费是其支付,在张某去世第4天其给了马某2、马某35200元份子钱,要求全部继承张某的存款、丧葬费和医疗报销费用。马某2、马某3认可收到马某1给付的5200元,同意丧葬费归马某1所有,但主张张某生前收入足以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和医疗费用支出,要求平均分割张某的银行存款和医疗报销费用。
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马某1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存在争议。马某1主张其照顾了被继承人张某12年,应当多分遗产。马某2、马某3仅认可马某1与张某共同生活12年,但并非照顾了12年;二人主张,张某生前有收入,不需要马某1给钱,反而张某还给马某1钱;除了生病住院之外,张某日常生活自理,自己做饭,不需要马某1照顾,张某生病住院时,几个子女都会去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马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马某1主张张某的医疗费用由其支付,张某在邮储银行的存款应归其所有,但马某2、马某3对此不予认可,马某1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X1号房屋、张某的医疗报销费用及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均作为遗产由张某的法定继承人马某1、马某3、马某2依法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马某1虽同张某共同生活,但二人居住在张某所有的房屋中,张某的退休收入可以满足其日常生活开销,且其生活可以自理,马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马某2、马某3、马某1应当均等继承张某的遗产。
马某2、马某3、马某1均认可X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90万元,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判定X1号房屋归马某2所有,由马某2给付马某1、马某3房屋折价款各30万元,马某1应腾退X1号房屋,交付给马某2管理。张某的银行存款、医疗报销费用均由马某1管理,为便于履行,法院确定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及医疗报销费用归马某1所有,由马某1分别给付马某2、马某3相应的财产折价款4889元。关于张某去世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归马某1所有,法院不持异议,鉴于该款项尚未领取,法院判定该款项由马某1领取,所领取款项归马某1所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由马某2继承;二、马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马某1、马某3房屋折价款300000元;三、马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1号房屋并交付马某2,腾退时不得损害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四、张某(公民身份号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和医疗报销费用由马某1继承,马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马某2、马某3财产折价款4889元;五、张某的丧葬补助费用由马某1领取,归马某1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某1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协议;证据二、X集团门头沟X棚改项目选房确认单;证据三、北京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购房合同;证据四、补充协议;证据五、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证据六、X集团工矿棚改项目选房通知书(X)及发票;证据七、入住收费明细表;证据八、入住通知书;证据九、收费收据及刷卡记录;证据十、棚改房产权证代办代缴委托协议;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十共同证明2013年至2014年房屋腾退手续都是马某1代为办理。证据十一、室内装修管理协议书;证据十二、X小区护栏安装承诺书;证据十三、X物业服务合同;证据十四、X供水合同;证据十五、居民用户安全用气承诺书;证据十六、北京歌华有线高清交互数字电视小区用户申请表;证据十七、神将防盗门订货合同、圣火散热器销售保修单、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证据十八、装修费、橱柜、地板收据;证据十九、乡镇收看维护费收据、北京万博衢产品维修设备报告单、热水器安装单、收据;证据二十,马某1、马某2、马某3签署的协议书;上述证据十一至证据二十共同证明之前所有的装修及购买费用都是马某1代为办理、垫付的。证据二十一、2014年至2020年物业费收据;证据二十二、2014年至2020年水费发票;证据二十三、2014年至2020年电费发票;证据二十四、2014年至2020年燃气费收据;上述证据二十一至证据二十四共同证明马某1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都是由马某1缴纳相关费用。证据二十五、康某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二十六、医疗费收据、银行卡刷卡记录、住院病历;证明相关费用是马某1垫付的。证据二十七、X居委会证明;证据二十八、书面证人证言三份;上述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和马某1共同生活,马某1照顾被继承人日常生活,并缴纳生活中的相关费用,对被继承人尽了几乎全部的赡养义务。对此,马某2、马某3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二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十七的合法性不认可,村委会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具备单位证明的法定要件;对证据二十八的合法性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但未出庭,不具有证明效力。
马某2、马某3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6月张某和邻居谈话的录音,证明被继承人与邻居聊天谈到马某1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证据二、房屋装修花销明细,证明2018年6月2日三方约定对被继承人装修房屋各出资5万元,但是实际支出花了11万多,马某1才出资1万多,马某2、马某3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赡养义务。对此,马某1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马某1提交的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马某2、马某3提交的录音不能认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房屋装修花销明细不能证明马某2、马某3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赡养义务,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马某1要求多分遗产一节,根据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马某1虽与被继承人张某共同居住,但一方面,二人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另一方面,张某有稳定的退休收入,可以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且其生活可以自理。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某1、马某2、马某3对被继承人张某均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马某2、马某3、马某1应当均等继承张某的遗产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马某1虽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张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从马某1提交的证据综合来看,考虑到马某1与张某共同居住,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张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马某1要求多分遗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询问后,明确告知双方开庭时间,马某1已知悉开庭时间,虽马某1拒绝在笔录上签字,但一审法院已依法将马某1拒绝签字的情况记录在卷,故一审程序合法,对于马某1所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赵懿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馨艺
书 记 员 朱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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