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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2等与刘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1,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2,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北京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蔓亭,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2,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北京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蔓亭,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1、邢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原审第三人刘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1、邢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1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邢某2未对相关事实进行合理解释属于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仅以邢某2未在其他相关联案件中出示《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为由,而对邢某2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加以否认,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法院不能以邢某2未在其他案件中出示为由,就认定本案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次,补交租金系因村委会工作失误而未及时向邢某2催缴租金造成的,邢某2对2020年5月补交土地租金具有合理解释。邢某1、邢某2在一审中出示相关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向村委会书记邢某3了解的情况,足以认定邢某2自2006年起即承租了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事实。并且,上述证据也证实了村委会对《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真实性的认可,从而认定了该合同的合法性,证实了邢某2对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以及邢某2拥有土地租赁合同解约补偿金的合法性。2、邢某2为建造房屋与承包施工方南某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双方切实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承包方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建筑材料由邢某2自行采购。而《建筑承包合同》的内容与收据、账本显示的内容、采购建筑材料所支出的费用相吻合,可以印证并足以证实邢某2建房的真实性。3、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做出错误推定。刘某1作为一审原告,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其与邢某1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出资建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刘某1起诉要求分割补偿款。该补偿款系邢某2依据《X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解约协议书》、《腾退解约补偿补助协议书》的约定合法取得。如刘某1对款项存在争议,也应以撤销上述合同的形式进行主张,而不是直接要求分割款项。

刘某1辩称,一审判决对建房的事实认定正确,应驳回邢某1、邢某2的上诉请求。邢某1、邢某2没有提交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的原件,法院到村委会调取也没有原件。所谓的合同在之前的相关案件中,邢某1、邢某2未提交,不是漏交,是根本不存在,村委会也表示没有看到过合同。邢某2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建造房屋,提供的付款资料在之前的其他案件中法院已经认定不能证明其出资建房。是刘某1经手建房,刘某1与邢某1共同出资建房,是在宅基地上建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邢某1、刘某1共同平均分割房屋的价款。

刘某2述称,同意刘某1的意见,刘某2也出资建房了,刘某2的权利另案主张,请求驳回邢某1、邢某2的上诉请求。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邢某1、邢某2支付刘某1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以下简称X村)X1号北侧三层楼房及地下室补偿款1154016.15元;2.判令诉讼费由邢某1、邢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1与邢某1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邢某1性格问题经常争吵,长期的家庭暴力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刘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6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村X1号北侧三层楼房及地下室未取得相应的建房手续,故法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2015)一中民终字第826号生效判决中认定涉案房屋的建造问题及使用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就该三层楼房及地下室未进行分割处理。该处房屋为刘某1和邢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邢某2曾以涉案房屋是其出资建造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该处房屋被拆迁后获得230万元补偿款。据刘某1了解,拆迁款是邢某2领走的,是邢某2与村里签的协议,故刘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刘某1的诉讼请求。

邢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某1的诉讼请求。X村X1号院北侧楼房及地下室不是邢某1和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邢某1并未取得拆迁补偿款。

邢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某1的诉讼请求。涉案房产是邢某2建设的,与刘某1无关,刘某1无权要求分割补偿款。

刘某2在一审法院述称,涉案房屋在建造时刘某2出了3万余元,并且在现场做了帮忙看材料、看现场的工作。刘某2当时也在这个院子里住,但其不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刘某2认为涉案房屋是刘某1与邢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刘某2的出资问题其在本案中不提出诉讼请求,不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与邢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邢某2系邢某1与前妻所生之女,刘某2系刘某1与前夫所生之子。X村X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邢某1名下。刘某1与邢某1结婚后,刘某1、邢某1与邢某2共同在X村X1号院居住生活。2009年,该X1号院原北侧院墙拆除,本案争议的三层楼房及地下室建成,该三层楼房及地下室未取得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且超出了X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范围。

2013年9月2日,邢某1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1离婚,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1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邢某1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4年8月4日,邢某1再次起诉要求与刘某1离婚,后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0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邢某1撤诉处理。2014年8月,邢某2将邢某1、刘某1、刘某2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X村X1号北侧院外建造的三层楼房及地下室归其所有。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三层楼房及地下室未取得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故法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涉案房屋建造于邢某1、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邢某2、刘某2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过出资或参与过建造,故法院推定涉案房屋系邢某1、刘某1共同建造,邢某2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邢某2的诉讼请求。邢某2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三层楼房及地下室未取得相应的建房审批手续,故邢某2主张确认X1号北侧院外建造的三层楼房及地下室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的建造问题及使用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故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24日,刘某1诉至法院要求与邢某1离婚,要求邢某1赔偿因实施家暴而导致的医疗费1149.23元及精神损害赔偿98850.77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7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1与邢某1离婚,邢某1赔偿刘某1医疗费82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刘某1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邢某1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X村X1号北侧三层楼房及地下室。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楼房及地下室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在该案中未予处理,并释明刘某1可另行处理,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6)京0114民初9647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处理,对涉案三层楼房及地下室未予处理。邢某1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京01民终6594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分割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调整,未处理涉案三层楼房及地下室的分割问题。

邢某2主张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其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股份合作社)处承租,建造涉案房屋花费140余万元,均由其出资,所有款项均为现金支付,建房资金系其向他人及男朋友所借。邢某2提交《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收据,并提交其在(2014)昌民初字第1191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建房同意书、《建筑承包合同》、收据、账本)等予以证实。其中《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由邢某2(甲方)与X村股份合作社(乙方)签订,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X村X1号宅基地北侧及东侧面积为2.3亩的土地承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共20年,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乙方按照合同应向甲方每年支付总额为600元的租金,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2日。该份《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系复印件,且邢某2并未在(2014)昌民初字第11912号案件中提交。收据显示邢某2于2020年5月2日向X村股份合作社支付2006年4月至2019年4月的土地租金7800元。《建房同意书》由邢某1出具,内容为:本人邢某1同意女儿邢某2拆除本人所有的X村X1号北侧院墙,其在院外北侧建房归邢某2所有,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日。《建筑承包合同》由甲方邢某2与乙方南某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约定乙方承包施工位于X村X1号院外北侧的建筑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约1500平方米,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每平方米16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收据、账本显示为购买建筑材料支出的费用。刘某1对邢某2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邢某2在建房时刚毕业,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系其与邢某1共同出资建造,花费180万元左右,所有款项均为现金支付,其之前卖房有10万余元的积蓄,均用于建房,刘某1申请证人刘某3出庭予以证实。刘某3主张其系刘某1的哥哥,2009年6月刘某1与邢某1让其帮忙管理建房事宜,其负责购买砂石料、砖等建筑材料,砖、砂石料等材料款由刘某1支付,刘某1共计付款10至20万元,均为现金支付,包工头姓南,其没有见过建房施工合同,但其全程参与了建房过程。邢某1、邢某2对刘某3的证言不予认可。

2019年4月2日邢某2(乙方)与X村股份合作社(甲方)签订《X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解约协议书》及《腾退解约补偿补助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6日,合同面积为2.3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原合同自2019年4月2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乙方将土地面积2.3亩、房屋及附属物面积1466.44平方米交予甲方拆除,并由村集体收回土地。鉴于乙方将全部地上物交予甲方拆除并解除承租/承包合同、腾退土地,甲方同意按双方协商价格向乙方支付以下补助款:被腾退非住宅房屋的腾退补偿款1137127元、被腾退附属物的腾退补助款393462元、腾退综合补助费583776元、搬家费36486元、树木补偿款47275元、奖励费109906.3元,总计2308032.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X村村委会书记邢某3了解,其主张涉案三层房屋及地下室建造在X村X1号院宅基地范围外,《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及《腾退解约补偿补助协议书》均系邢某2与村里签订,腾退补偿款共计2308032.3元,均由邢某2领取,其于去年上任,上任后将村里与村民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整理,让邢某2一次性补交了租金。刘某1以邢某1系邢某3的叔叔为由对邢某3的陈述不予认可。

另查,刘某1于2020年6月8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邢某1名下银行存款135万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邢某1名下价值135万元的财产,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京0114财保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邢某1名下银行存款135万元或查封、冻结邢某1名下价值135万元的财产。刘某1预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村X1号北侧三层楼房及地下室由谁出资所建,该房屋是否属于刘某1与邢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法院认为:邢某2虽主张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其从X村股份合作社承租,涉案房屋均由其出资所建,但其在其与刘某1就涉案房屋产权问题发生争议之初即(2014)昌民初字第119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农村集体土地出租合同》,其提交的交纳土地租金的收据显示交纳土地租金的时间为2020年5月,邢某2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06年起即承租了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且按照其主张,涉案房屋的建造共花费了140余万元,而对于该笔建房资金的来源,邢某2未能明确说明,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均由其出资建造。刘某1虽主张涉案房屋均由其与邢某1出资建造,但关于出资来源问题,刘某1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涉案房屋建造于邢某1享有使用权的X1号宅院北侧,且涉案房屋建造时刘某1与邢某1正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1、邢某1自结婚后与邢某2共同在X1号宅院内居住生活,故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由刘某1、邢某1、邢某2共同出资出力建造,应属于邢某1、刘某1与邢某2的家庭共同财产。刘某2虽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有过出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明确表示不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腾退,邢某2领取的拆迁补偿款2308032.3元中有一部分属于刘某1的份额,应当返还刘某1。具体返还的数额,由法院从公平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刘某1与邢某1的结婚时间、建房的时间及刘某1、邢某1、邢某2对建房所作的贡献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刘某1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邢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1556000元;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邢某1、邢某2提交银行流水两页,证明邢某2的朋友尚某于2009年下半年取了自己的钱款借给邢某2用于建房。对此,刘某1、刘某2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邢某1、邢某2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1、刘某2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邢某2主张,X村X1号北侧三层楼房及地下室由其出资建造,建房资金140余万元来源于向亲戚及男朋友的借款,且借款均为现金形式给付,但邢某2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邢某2的主张不予采信。刘某1主张,X村X1号北侧三层楼房及地下室系刘某1与邢某1共同出资建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建造于X1号宅院北侧,且涉案房屋建造时刘某1与邢某1正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1、邢某1自结婚后与邢某2共同在X1号宅院内居住生活的事实,并结合刘某1与邢某1的结婚时间、建房的时间及刘某1、邢某1、邢某2对建房所作贡献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由刘某1、邢某1、邢某2共同出资出力建造,属于邢某1、刘某1与邢某2的家庭共同财产,酌定邢某2支付刘某155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邢某2不同意支付刘某1556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某1、邢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邢某1、邢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赵懿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馨艺

书 记 员 朱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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