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网秦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郭力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贵军,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刚,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网秦移动科技有限公司副总(自述),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网秦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秦无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秦无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网秦无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陈志刚伪造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作出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该协议书约定的工资标准、经济补偿计算基数明显与其实际收入不符,且该协议书签订时,网秦无限公司陷于经营停滞,不可能以畸高的标准确定陈志刚工资、经济补偿金。陈志刚曾多次以网秦无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可以频繁接触网秦无限公司的公章、印鉴,故网秦无限公司有充足理由认为上述协议书系陈志刚伪造。2.陈志刚现就职于网秦无限公司关联企业,故其属于集团内部进行工作调整的情形,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3.陈志刚离职时未按劳动合同法要求完成工作交接,属于消极事实,按照举证规则,应当由陈志刚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劳动合同法相关法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一审法院以网秦无限公司证据不足为由对公司理由不予采信,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陈志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网秦无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网秦无限公司无需支付陈志刚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117876.4元;2、网秦无限公司无需支付陈志刚经济补偿金5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志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志刚主张于2009年10月19日入职网秦无限公司,担任大区经理,离职前为公司副总兼特别助理;网秦无限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8年9月底,2019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网秦无限公司表示不清楚陈志刚的工作情况。
陈志刚主张网秦无限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署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网秦无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双方约定网秦无限公司支付陈志刚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税后工资117876.4元、经济补偿金575000元。一审庭审中,网秦无限公司将前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并表示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陈志刚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该协议原件其持有一份。
陈志刚主张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6500元,2018年10月起调整为税前50000元。陈志刚提交了2009年、2012年、2018年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三份劳动合同落款处均加盖有网秦无限公司公章,其中2009年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2012年劳动合同中约定陈志刚月工资标准为16500元,2018年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约定陈志刚月工资标准为50000元。网秦无限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核实,对公章不申请鉴定。另查,陈志刚提交的网秦无限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明细单显示2018年1月至10日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均为7659.75元。陈志刚未能就实发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约定的16500元月工资标准相差较大作出合理解释,其称系2017年4月起实发工资数额均为7659元,公司应该是扣了钱,但具体什么钱已经忘记。
陈志刚主张2018年10月后公司经营比较混乱,工资停发,员工大批离职,公司经营出于停顿状态,其与网秦无限公司协商一致离职。网秦无限公司主张不清楚陈志刚离职原因。
再查,陈志刚提交的离职证明显示网秦无限公司确认陈志刚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并加盖网秦无限公司公章。网秦无限公司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对公章真伪不申请鉴定。网秦无限公司自述2019年4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原法定代表人持有的原公章未进行移交,故我公司于2019年4月启用了新的公章,并登报公告。
陈志刚以要求网秦无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20]第508号裁决书,裁决:1、网秦无限公司向陈志刚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税后工资117876.4元;2、网秦无限公司向陈志刚支付经济补偿金575000元。网秦无限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网秦无限公司对于陈志刚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上述协议中公章真伪亦不申请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网秦无限公司主张陈志刚未办理工作交接,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对于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网秦无限公司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明显高于陈志刚实发工资标准,且陈志刚存在参与与公司员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使用公司公章文件的情况,故该公司有足够充分理由认为陈志刚伪造协议书。然而网秦无限公司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鉴于此,一审法院对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予以采信。网秦无限公司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陈志刚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税后工资117876.4元、经济补偿金575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网秦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志刚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税后工资117876.4元;二、网秦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志刚经济补偿金57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网秦无限公司上诉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伪造,应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目前网秦无限公司关于陈志刚工资过高、曾接触公司印章的上诉意见,在本案中虽有一定合理性,但尚不充分,未能进一步形成优势证据,不足以以此直接认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伪造。基于此种情形,网秦无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对一审认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合法性,本院予以接受。
鉴上,网秦无限公司上诉主张陈志刚在关联公司就职,该主张不影响其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义务的履行;网秦无限公司上诉主张陈志刚未完成工作交接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仅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进行了限定,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网秦无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网秦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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