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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曼如与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曼如,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丹丹,北京星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楼**301。

法定代表人:缪寿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明,女,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丛曼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曼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麦田公司实际提供的为代理服务,而非居间服务,应驳回麦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麦田公司《“七星”服务保障协议》明确约定交易未果退还全部居间费。3.麦田公司背靠背的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4.《居间服务合同》为格式合同,且麦田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

麦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麦田公司促成交易成立。根据《居间服务合同》,买卖双方签约后,通过其他方式自行成交的也视为交易成功。

麦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丛曼如支付我公司居间服务费63.8万元;2、丛曼如支付违约金(以63.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丛曼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日,在麦田公司居间下,案外人陈曦(出卖人)与丛曼如(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丛曼如以2900万元的价格购买陈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601号房屋。同日,陈曦(出卖人)、丛曼如(买受人)、麦田公司(居间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范围(1)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2)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3)引领买受人看房;(4)协助出卖人、买受人协商、洽谈,确定成交意向;(5)协助出卖人、买受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生效时,居间服务完成。买受人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费638000元。买卖双方利用居间方提供的信息、条件、机会等,私自或者另行通过其他居间方签订买卖合同,居间方除有权要求本合同约定的主体支付全额居间服务费外,买卖双方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方延迟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的,除应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外,还应按未支付部分的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丛曼如称其与陈曦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且赔偿陈曦55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当庭通过电话与陈曦沟通,陈曦明确表示并非因解除合同而赔偿其违约金55万,而是因为丛曼如支付房款问题而支付的55万,且双方没有签订过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也没有支付过违约金。陈曦表示其与丛曼如丈夫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陈曦与丛曼如均表示涉案房屋最终过户到丛曼如丈夫张洪茂名下。

另,丛曼如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反诉要求麦田公司承担因违反居间合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55万元。但丛曼如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法院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丛曼如与麦田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麦田公司依据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居间义务,促成了陈曦与丛曼如之间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其合同义务,麦田公司主张丛曼如支付居间服务费63.8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丛曼如辩称麦田公司在居间服务中存在严重瑕疵,买卖双方没有面对面谈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解除,未提交充分证据,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丛曼如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麦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丛曼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638000元;二、丛曼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38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丛曼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丛曼如提供4份合同及麦田公司交易佣金标准的说明用于证明麦田公司佣金标准不一致,麦田公司对佣金标准存在欺诈。麦田公司对丛曼如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麦田公司提供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丛曼如丈夫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丛曼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丛曼如与麦田公司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麦田公司促成丛曼如与陈曦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涉案房屋实际已经过户至丛曼如丈夫名下,麦田公司就其在《居间服务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丛曼如应该依据合同向麦田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63.8万元。丛曼如有关其与麦田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丛曼如与陈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且涉案房屋过户至丛曼如丈夫名下。丛曼如主张涉案《居间服务合同》系格式合同,麦田公司的居间服务存在重大瑕疵,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丛曼如给付麦田公司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丛曼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丛曼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俊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明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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