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芝,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吴桂芝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龙,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院内**。
法定代表人:陆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安全队长。
上诉人吴桂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四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桂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桂芝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是依据录像简单地确定案件事实,但录像中显示吴桂芝确有磕碰情况,原因应当是车辆启动所致,并非吴桂芝自身意愿所致,故本案举证责任应在公交四分公司。公交四分公司在吴桂芝还未站稳的情况下就启动车辆,导致吴桂芝受伤,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由公交四分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公交四分公司有义务将吴桂芝安全运抵目的地,期间发生的损伤带来的损失,应由其公司承担。
公交四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吴桂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交四分公司赔偿吴桂芝医疗费1826.68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275元、复印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0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交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6日晚8点54分,吴桂芝自西北旺公交站,乘坐公交四分公司所属328路公交车。吴桂芝主张其上车后出示残疾证时,公交车启动导致其手臂碰到栏杆摔倒受伤,一审庭审中,吴桂芝提交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及矫形器收据(1826.68元)、交通费票据(275元),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病历记载:就诊时间为2020年8月7日0时18分,中医诊断伤筋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软组织损伤,公交四分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伤不是在其公司车上摔的;吴桂芝提交其子请假条、考勤表、工作及收入证明(月收入4800元),证明护理费,公交四分公司对此关联性不予认可;吴桂芝就其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4400元、复印费1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公交四分公司提交事发时监控录像,其中显示吴桂芝抓扶手上车时未抓牢,站了一会揉了揉手继续上车,从吴桂芝上车至其找位坐下,公交车始终没有启动,且吴桂芝始终没有摔倒,吴桂芝对此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交四分公司提交照片及情况说明,照片显示2020年8月8日,吴桂芝双手叉腰拦在303路公交车前面,吴桂芝对此照片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因为303路公交车拒载所以我才拦车。
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发监控录像,公交车始终没有启动,吴桂芝始终没有摔倒,依常理正常人没有撞击,仅是未抓牢扶手不会导致手臂受伤,假设其事发时受伤,也是自身原因导致。根据吴桂芝认可的照片,其在事发后2天,双手叉腰阻拦公交车,令人质疑其手臂是否受伤。上述情况下,吴桂芝要求公交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吴桂芝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吴桂芝上诉主张在其上车尚未站稳时公交车启动,导致其磕碰受伤。但公交四分公司提交的视频监控显示,本案事故发生时,公交车并未启动。直至吴桂芝在落座后,公交车才启动。因此,吴桂芝所主张的受到侵害的过程不属实,进而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应不予支持。
鉴上,吴桂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吴桂芝负担(已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梁 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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