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春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鑫垚,男,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明,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南街道社区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士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南街道社区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战鑫垚、刘利娟,被上诉人王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南街道社区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无需支付王士明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讼费由王士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士明周六日值班为上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士明周六日及节假日工作为值班,工作量较正常工作日小,且其每月的劳动报酬已包含了值班费,不应再行支付。2.一审判决支持王士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士明已经休了46天年休假,且即便其应享受50天年休假,城南街道社区中心于2019年6月1日至6月30日安排其带薪休假20天,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的年休假已安排完毕。按照规定,2014年至2017年间的未休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王士明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王士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南街道社区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王士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支付2018年4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11328元;3.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支付2018年4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法定假日加班费3540元;4.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0元;5.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克扣的工资2400元;6.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550元;7.支付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600元;8.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支付拒绝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27500元;9.判决诉讼费用由城南街道社区中心负担。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士明撤回第7项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支付王士明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88.5元,另将第2、3项诉讼请求中要求“2018年4月31日”更正为2018年5月1日。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王士明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担任厨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劳动合同同时约定王士明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城南街道社区中心自2014年6月至2019年6月为王士明缴纳了社会保险。王士明最后工作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5月29日,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向王士明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机构改革进行单位调整为由,决定于2019年6月30日与王士明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王士明于2019年7月15日前配合单位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提交了2014年6月至2019年6月工资表,显示王士明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职务补助、工作年限津贴、生活补贴、工资补贴、超工作量津贴,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称王士明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每月工资3463元,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工资3583元,2019年1月至离职每月工资3633元,每月5日前银行打卡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其中因为厨师的工作性质,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会安排王士明值班,每月固定支付超工作量津贴400元。王士明称工资表与其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一致,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属加班,应支付加班费,同意在加班费中将每月固定支付的超工作量津贴400元扣除。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王士明未上班,城南街道社区中心称支付了此期间工资,该月安排王士明休带薪年假。王士明认可该月未上班,带薪休假,但不认可休年假。王士明提交了《值班表》,主张城南街道社区中心安排其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周六日加班38天;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提交《考勤簿》,主张该中心安排王士明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值班,已支付超工作量津贴,认可王士明统计的天数,但认为属值班。
王士明称其未休年假,每年应休15天年假。城南街道社区中心主张王士明已休46天年休假,考勤簿中标注星号就是休的年休假,王士明不认可,称其如果休假的话扣工资,一次交200元现金给管理员杨某可以休一天事假。城南街道社区中心称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食堂管理员杨某是合同制工人,杨某和王士明之间有何纠纷不清楚。王士明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王士明自1992年至2014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单位实际缴费年限136个月,其中2001年1月至2011年2月王士明个人自行交纳社保,2014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城南街道社区中心为王士明交纳社保。
王士明称城南街道社区中心通知其改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转至别的部门,但城南街道社区中心说整个部门都已经撤掉,不同意转岗,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提交中共北京市昌平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城南街道所属事业单位的函(昌编办事[2019]6号),载明“四、不再保留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和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旅游服务中心。”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主张依据文件该中心需撤销,故与王士明解除劳动关系。王士明称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要求赔偿损失,城南街道社区中心对此不予认可。
王士明于2019年10月1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支付2018年4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11328元;3.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支付2018年4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法定假日加班费3540元;4.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0元;5.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克扣的工资2400元;6.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550元;7.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600元;8.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支付拒绝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损失27500元。该委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653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城南街道社区中心与王士明于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城南街道社区中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士明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88.5元;三、驳回王士明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士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士明要求确认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期间一节,王士明称其2014年4月28日入职,城南街道社区中心认可王士明2014年4月28日开始上岗,故对于王士明主张的确认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关于王士明主张的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王士明主张该期间周六日加班3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城南街道社区中心对于天数认可,但称是值班,每月固定支付超工作量津贴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士明周六日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日一致,并未体现值班的相应特点,故对城南街道社区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王士明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系加班。经核算,城南街道社区中心应支付王士明周六日加班费11092.96元,扣除每月支付超工作量津贴400元,应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5892.96元。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未支付王士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54.56元。
关于王士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提交的中共北京市昌平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城南街道所属事业单位的函(昌编办事[2019]6号),表明该中心不再保留,故不能为王士明提供工作岗位。城南街道社区中心于2019年5月29日向王士明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机构改革进行单位调整为由,通知于2019年6月30日与王士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士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因撤销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致使王士明原工作岗位不存在,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城南街道社区中心应支付王士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士明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城南街道社区中心通知王士明201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士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76.5元,故城南街道社区中心应支付王士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720.75元。
关于王士明主张的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克扣工资一节,王士明称其休假需向食堂管理员杨某交纳200元现金,未提交相应证据。现王士明未能举证证明城南街道社区中心克扣其工资,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士明主张的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王士明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其1992年起参加工作交纳社保,自1992年起至2000年12月北京市汽车钢圈总厂为王士明累计交纳社保99个月,2001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王士明自行交纳社保,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王士明交纳社保37个月。王士明入职城南街道社区中心前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故应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王士明总计应享受年休假50天。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提交的《考勤簿》上显示王士明休假,王士明对此不认可,称并未休年假,《考勤簿》无王士明签字确认。城南街道社区中心主张2019年6月安排王士明带薪休假,王士明确认未上班发放全额工资,故对于2019年6月王士明休年假20天予以确认。城南社区街道中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安排王士明休完全部年休假,应支付王士明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6585.8元。
关于王士明主张的拒绝出具离职证明损失一节,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支付王士明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88.5元,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士明与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士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5892.96元;三、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士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54.56元;四、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士明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85.8元;五、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士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5720.75元;六、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士明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88.5元;七、驳回王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城南街道社区中心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就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本案中,城南街道社区中心对于前述期间王士明的出勤天数认可,但主张王士明的出勤系值班。本院认为,值班通常是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或者虽是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工作强度较小,值班期间可以休息。显然,相比于正常工作,值班具有临时性和非生产性,即使与本职工作相关,在值班期间也是可以休息的。正因为值班的临时性和非生产性,以及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劳动时可以休息的特点,值班的劳动强度远较正常工作为小。而本案中,王士明在案涉期间一直规律性地提供与本职工作内容相同的劳动,且城南街道社区中心也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内劳动强度较工作日显著降低,因此,将之认定为值班明显不当。故,本院对城南街道社区中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进而认定王士明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出勤的行为属于单位安排的加班,城南街道社区中心理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周六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就2014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本案中,城南街道社区中心主张考勤簿标注星号的即为王士明已休的年休假。王士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事假。本院认为,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士明所休为年休假。而就城南街道社区中心所持王士明的该项请求中有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经本院审查,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城南街道社区中心均未就该请求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查明的事实,王士明还应享有30天未休年休假,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
综上所述,城南街道社区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建清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江南
书 记 员 刘 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