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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成与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成,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别墅仙霞东里**。

法定代表人:韩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崝,女,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张玉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斐特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7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上诉人拉斐特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拉斐特酒店支付其2012年11月1日辅助器具费480元、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6月4日快递费321元。事实和理由:1.就辅助器具费,系其遵医嘱购买的合理、必要费用。司法实践中对于超出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以外发生的各项费用,普遍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2.关于辅助器具费一审提交了收据,这张收据没有被报销。3.就快递费,系拉斐特酒店代理人要求张玉成邮寄送达诊断证明、休假证明等书面材料所产生的费用,系双方达成的约定,故应由公司承担。

拉斐特酒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玉成的上诉意见。

张玉成向一审法院请求拉斐特酒店向其支付:1.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生活津贴36160元;2.2012年11月1日辅助器具费480元;3.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2日护理费2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26日,共计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2日,共计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1日,共计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4日,共计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24日,共计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计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共计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3月20日,共计61天);以上小计10650元;5.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6月4日快递费3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玉成于2010年10月26日入职拉斐特酒店,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综合维修工。2012年3月7日,张玉成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2月28日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4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玉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X级。(2015)一中民终字第69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4年10月26日起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拉斐特酒店为张玉成缴纳了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

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4日,张玉成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张玉成提交2012年11月13日住院护工费收据,护工护理17天,每天130元,共计2210元,收据加盖航空总医院财务专用章,张玉成主张其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210元,无发票。张玉成另提交2012年11月1日收据,载明收到张玉成腰围1个全款480元,加盖北京惠慈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张玉成称其腰部受伤,航空总医院护士要求其购买,无发票。张玉成与拉斐特酒店均称关于张玉成的费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能报销的均已提交报销完毕。张玉成提交《北京市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待遇申领表》和《信汇凭证》,要求拉斐特酒店支付其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50元,拉斐特酒店称8820元住院补助费已经到该公司账户,信汇凭证1830元也认可,认可张玉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张玉成提交快递费票据,称系其将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邮寄给拉斐特酒店的费用,拉斐特酒店对此不认可,主张生效判决亦驳回张玉成的该项诉讼请求。

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小汤山医院、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陆续为张玉成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张玉成休息,此期间张玉成一直处于病假状态。

张玉成于2019年7月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4563号裁决书,裁决:1.拉斐特酒店支付张玉成2017年12月13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津贴30716.32元;2.驳回张玉成的其他申请请求。张玉成对该裁决书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张玉成的第1项诉讼请求,张玉成提交了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小汤山医院、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陆续为张玉成出具的诊断证明,此期间张玉成一直处于病假状态,拉斐特酒店应支付张玉成生活津贴36160元。

针对张玉成的第2项诉讼请求,张玉成提交加盖北京惠慈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的收据,主张系购买腰围的费用。该笔费用系工伤保险基金已报销外的费用,张玉成要求拉斐特酒店负担,无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张玉成的第3项诉讼请求,该护理费系张玉成住院期间产生,单位未派人进行护理,张玉成先行垫付护理费,现要求拉斐特酒店负担,法院予以支持,拉斐特酒店应支付张玉成护理费2210元。

针对张玉成的第4项诉讼请求,拉斐特酒店确认社保基金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已到该公司账户,另认可张玉成提交的2019年5月13日社保基金支付至拉斐特酒店的1830元信汇凭证,故拉斐特酒店应支付张玉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

针对张玉成的第5项诉讼请求,张玉成要求拉斐特酒店承担快递费,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玉成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生活津贴36160元;二、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玉成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12日护理费2210元;三、北京拉斐特城堡酒店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玉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四、驳回张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玉成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视听资料(9段录音、1段视频),用以证明张玉成一直就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报销事宜,及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等相关材料的送达事宜,同拉斐特酒店沟通。此证据结合一审录音证据中体现的拉斐特酒店代理人陈崝告知张玉成通过邮政快递邮寄原件,故快递费应由拉斐特酒店承担。2.航空总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张玉成系遵医嘱购买辅助器具,相应费用应由拉斐特酒店承担。3.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用以证明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张玉成因工伤休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拉斐特酒店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公司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报销的要求履行报销程序;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因为张玉成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凭证系收据,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本院认为,就张玉成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参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配置费用:(一)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的;(二)在非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三)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四)违反规定更换辅助器具的。现张玉成不能举证证明其购买辅助器具所产生的费用,符合上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的条件,且双方二审中均确认收据不能作为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依据。综上,张玉成要求拉斐特酒店承担该笔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张玉成主张的快递费用,张玉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拉斐特酒店就相关材料的邮寄费用负有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故其要求由拉斐特酒店承担快递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玉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玉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张 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江南

书 记 员  王婧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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