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代鑫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晓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女,北京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永诚,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香,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鑫,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晨,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香、代鑫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诉人寓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党永诚,被上诉人李玉香、代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寓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被上诉人代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寓吉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与代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李玉香、代鑫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玉香、代鑫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代某与寓吉物业公司之间不符合双重劳动关系的特征。代某与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百花宾馆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宾馆)存在劳动关系,百花宾馆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持续为其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而寓吉物业公司无法为代某办理社会保险,且代某病亡前与寓吉物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间关系为临时劳务用工关系。其公司已经支付代某病亡期间的工资,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赔偿。

李玉香、代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寓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寓吉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公司与代某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未与代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玉香系代某之妻,代鑫系代某之子。代某于2018年10月23日到寓吉物业公司负责维修工作,岗位是工程岗,工作地点在门头沟区紫金新园二三区工程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代某每月基本工资2650元,另有出勤、夜班费等合计每月工资3300至3600元左右。寓吉物业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代某上一自然月工资。寓吉物业公司最后支付代某工资至2019年12月9日。代某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660元、3600元、914元。代某在寓吉物业公司最后工作至2019年12月9日,并于当日在紫金新园三区1号楼1层物业办公室突发心梗,于2019年12月11日死亡。

代某与百花宾馆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关于乙方(代某)自愿离岗:本协议是在乙方完全自愿申请的前提下,经过甲方(百花宾馆)研究后同意签订的。第二条本协议履行期限(乙方自愿离岗期限):1.本协议履行期限为18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4年期满止。2.协议期满双方再对协议进行续签,续签时合同条款的基本内容不变。第三条:1.甲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限内根据国家及北京市有关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规定,每月向乙方发放580元,协议履行期内工资标准不变,2.甲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限内根据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按乙方在甲方2005年度工资的实际收入总额作为缴纳社保金的基数,全额缴纳四险一金。3.甲方对乙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限内的工龄连续计算,并保留人事关系……”。2015年10月31日,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潭柘景区分公司与代某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原离岗协议中甲方由百花宾馆变更为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潭柘景区分公司,原离岗协议中所有条款内容不变。

另查,李玉香、代鑫曾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门头沟仲裁委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50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代某与寓吉物业公司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寓吉物业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玉香、代鑫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其公司未与代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千五百元。寓吉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寓吉物业公司称与代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劳务关系。李玉香、代鑫称代某在死亡前与寓吉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百花宾馆的劳动关系也未解除,但未为百花宾馆实际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本案中,寓吉物业公司与代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寓吉物业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代某,代某受寓吉物业公司的管理,从事寓吉物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代某提供的劳动是寓吉物业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列明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代某在寓吉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未对完成该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影响,寓吉物业公司亦未提出过解除与代某的劳动关系,综上,代某与寓吉物业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寓吉物业公司虽未为代某缴纳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寓吉物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代某与寓吉物业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的劳动合同,此后代某仍在寓吉物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寓吉物业公司应给付李玉香、代鑫2019年10月24日期间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未与代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李玉香、代鑫同意仲裁裁决结果3500元,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代某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玉香、代鑫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其公司未与代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千五百元;三、驳回北京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李玉香、代鑫提交了三份证据:1.代鑫的独生子女证,欲证明代鑫是代某的唯一子女;2.死亡证明及户口登记情况,欲证明代某父母已经过世,除李玉香及代鑫外无其他继承人;3.结婚证,欲证明李玉香和代某是夫妻关系,是代某的合法继承人。寓吉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查明如下事实:代某父母均已去世,李玉香、代鑫系代某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寓吉物业公司与代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寓吉物业公司陈述,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代某为其公司提供全职劳动,代某从事的工作系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寓吉物业公司向代某支付工资并对代某进行考勤和安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寓吉物业公司主张百花宾馆为代某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故代某与寓吉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即使代某与百花宾馆存在劳动关系,也不会导致代某与寓吉物业公司无法建立劳动关系。其次,法律虽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综上,寓吉物业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代某与寓吉物业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寓吉物业公司在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代某续签劳动合同,代某继续在寓吉物业公司工作,故寓吉物业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就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寓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寓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洁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孙 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