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晓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森,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俊强,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俊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5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森、被上诉人许俊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许俊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泽华公司和许俊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许俊强无权向泽华公司主张权利。案外人即车辆所有权人有权选择合同纠纷或物权纠纷提起诉讼,案外人最终选择了合同纠纷追究合同相对方即许俊强的责任。而许俊强非车辆所有权人无权以物权纠纷提起诉讼,只能以合同纠纷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无权向泽华公司主张权利。
许俊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泽华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许俊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泽华公司赔偿许俊强经济损失194000元;2.诉讼费用由泽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1日,原许俊强(租赁方,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皮柏松与吴永超(出租方,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王石奇签订《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租乙方、两辆泵车(×××、×××),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赁费每年900000元。如甲方将乙方设备转租给其他人使用,所导致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由此转租给乙方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甲方应加强车辆设备保养,保证良好的工作状态,确保乙方的车辆设备完好,甲方如不及时保养车辆设备造成车辆设备损坏,所有维修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经济损失赔偿。甲方负责设备维修,保证设备并承担全额维修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许俊强与葛爱东签订合同,约定许俊强将上述两辆泵车出租给葛爱东,葛爱东又将车辆转租给泽华公司使用。双方诉争的车辆为其中泵车,车牌号为×××,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永超。2015年9月,吴永超和许俊强解除双方的《泵车租赁合同》。
2016年4月7日,吴永超就交付案涉车辆事宜与泽华公司产生纠纷并报警。后吴永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3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15678号判决书,判定:吴永超与许俊强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许俊强、泽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车辆于吴永超。该判决于2016年6月16日生效。2016年8月9日,涉案车辆经强制执行泽华公司返还给了吴永超。后吴永超再次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10382号判决书,判定:许俊强赔偿吴永超损失190000元,其中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的使用费150000元,维修费用4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吴永超,许俊强自吴永超处租赁案涉车辆后转租与葛爱东,泽华公司基于与葛爱东的合同关系占有案涉车辆。虽许俊强于2016年4月7日前往泽华公司处主张其交付案涉车辆,但泽华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在(2016)京0112民初15678号判决书生效之前,无法认定泽华公司的占有存在恶意。前述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6日生效,泽华公司返还案涉车辆的义务已确定,在此情况下该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内容,而经司法强制执行程序才将案涉车辆返还吴永超,该期间其行为应认定为存在恶意,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泽华公司负担,据此确定其应负担占用费用56400元(15万元÷125天×47天)。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因许俊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损坏系发生在泽华公司恶意占有期间,亦无法证明车辆损坏发生在泽华公司占有期间亦或葛爱东占有期间,不予支持。许俊强诉请返还前诉诉讼费用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泽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俊强56400元;2.驳回许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泽华公司认可(2016)京0112民初15678号判决生效后,案涉车辆仍在泽华公司控制之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2016)京0112民初15678号民事判决,许俊强、泽华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永超返还案涉车辆。基于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泽华公司对案涉车辆占有的法律依据消灭,泽华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占有系无权占有。泽华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内容,而经司法强制执行程序才将案涉车辆返还吴永超,一审认定该期间泽华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占有存在恶意,确定泽华公司应向许俊强负担占用费用损失56400元合理,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窦 磊
书 记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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