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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与中国铁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北京政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汪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莹,北京市瑞铭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道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被上诉人中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莹和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事实和理由:刁某某对段昌平为中铁建公司员工已尽举证责任,有永定路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为证,段昌平为中铁建公司员工,为中铁建公司派出实际实施跟踪监视行为的人。刁某某的精神受到损害,全因中铁建公司的跟踪行为所致。

中铁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刁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建公司向刁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刁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在法院起诉中铁建公司,要求中铁建公司支付其工资、养老金、腰损伤费。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142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刁某某的诉讼请求。刁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京01民终72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刁某某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刁某某提交段昌平身份证照片,称段昌平跟踪刁某某,段昌平系中铁建公司保安,中铁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另刁某某申请法院调取永定路派出所笔录,法院前往永定路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载明刁某某于2017年10月25日打110报案,称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天客隆超市路边有个叫段昌平的人跟踪他,刁某某在该笔录中表示段昌平自称为五棵松饭店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刁某某主张中铁建公司派人跟踪他,侵犯其隐私权和人身安全,首先,刁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段昌平系中铁建公司员工。其次,刁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跟踪与导致失眠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刁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刁某某虽主张中铁建公司派人对其进行跟踪,且称段昌平为实际跟踪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段昌平系中铁建公司员工,亦不能举证证明段昌平系在中铁建公司指示下跟踪刁某某,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刁某某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刁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龙臻

书 记 员 周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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