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讯众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TonyTanCakti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延彬,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晨,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讯众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05。

法定代表人:朴圣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延卿,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讯众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7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乐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快乐蜂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400+呼叫管理系统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第8条仅存在一种解释,即通信费系在服务协议期内不得退款;对于期满的处理,应当退还。2.《服务协议》是讯众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合同,要约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服务协议》第一页的内容本身就存在“格式性”,如协议第8条、第15条。根据《服务协议》第2页补充约定的内容可知,实际上不存在平台使用费,协议的有效期也是3年。《服务协议》的签订并未与快乐蜂公司事先协商。3.因讯众公司未履行对《服务协议》第8条说明义务,使快乐蜂公司对该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未能尊重快乐蜂公司的意思自治。因双方对通信及平台使用费不得退款是否存在期限限定理解不同,应当从实质公平原则出发,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4.讯众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第8条不合理的免除了其返还剩余款的责任,排除了快乐蜂公司返还剩余财产请求权,该条款即使解释为在协议期不得退还,也是无效的。5.一审法院认为“预存服务费最终会消费完毕”的认定,具有片面性,因为讯众公司只有续签合同,剩余话费方能累计继续使用,快乐蜂公司处于合同弱势地位。6.一审法院已经将快乐蜂公司支付的通讯费认定为“预存服务费”,讯众公司在服务过程中,依靠通讯费用差额赚取利润,在通讯费并未实际使用时,讯众公司并没有实际成本和损失,此时认定预存费用不予退还,显失公平。

讯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快乐蜂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快乐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讯众公司向快乐蜂公司返还预存款411609.7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11609.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快乐蜂公司(甲方)与讯众公司(乙方)签订《400+呼叫管理系统服务协议》及《400+呼叫管理系统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400系统租用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400通信费65万元,号码有效期为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该协议第7条载明,本服务开通时间从本协议之400号码开通之日起,作为计费开始日期。甲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终止日提前一个月作为支付下一年度费用;合同到期时,甲方拥有400号码及平台的优先续费权及上一年协议约定的同等价格使用权;本协议中通信及平台使用费即年最低消费。第8条注明,甲方需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每年通信费用及平台使用费用,缴纳的通信及平台使用费不得退款。若超过缴费期限的,乙方将按规定收取甲方滞纳金。该协议备注部分写明:“2014.6.30充值,因未按合同约定更改资费标准,造成121691.62元差额。本次续费后,121691.62元话费补充到400979797的呼入账户中。续费后,上期话费余额80396元保留,累积到本合同期一起使用。”快乐蜂公司如期支付了通信费用65万元。2019年6月14日,快乐蜂公司向讯众公司发出《4000979797停号销户说明》,表示该号码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继续使用号码,确认停号销户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快乐蜂公司与讯众公司签订的《400+呼叫管理系统服务协议》及《400+呼叫管理系统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快乐蜂公司缴纳的通信费不得退款,该条款文字表述清晰,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就快乐蜂公司称该条款存在歧义,法院不予采信。就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应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问题,首先,快乐蜂公司在接受讯众公司三年的服务后再次与讯众公司续签涉案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前期合同剩余话费的累积操作,可见快乐蜂公司对合同第8条明确知晓;其次,格式条款实质是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的垄断地位而事先拟定的交易条件,并于缔约时不容相对方协商更改。本案中,讯众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并不具有行业垄断地位,快乐蜂公司如认为合同中关于预付款不退的约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其完全可以拒绝签订合同或要求修改相关条款,现快乐蜂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及长期的履约过程中对合同第8条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法院对其主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预存服务费并无时间限制,可通过续签合同循环累计继续使用,预存服务费最终会消费完毕,故该条款并未免除讯众公司责任,加重快乐蜂公司责任或排除快乐蜂公司主要权利,相反属于约定了讯众公司的义务,故该条款即使属于格式条款,也并非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快乐蜂公司以协议终止而要求讯众公司退还预存服务费并支付相应利息,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1.《服务协议》第8条的意思理解是否存在歧义;2.《服务协议》第8条是否构成格式条款;3.讯众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快乐蜂公司支付的通信及平台使用费。本院评析如下:

快乐蜂公司上诉主张《服务协议》第8条是指通信费系在服务协议期内不得退款,期满应当退还。《服务协议》第8条规定,“甲方需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每年通信费用及平台使用费用,缴纳的通信及平台使用费不得退款”,结合《服务协议》第7条“本协议中通信及平台使用费即年最低消费”及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第4条,“协议到期后,甲方(快乐蜂公司)400账户内若有余额,到期续费后,400话费余额累积到下一协议期继续使用”等约定,均可相互印证《服务协议》第8条明确缴纳的通信及平台使用费不得退款,并未附加条件,不存在条款理解之歧义。快乐蜂公司所主张的系在“服务协议期内不得退款”与该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当事人,通常是具有垄断性行业的经营者,表现为频繁地、重复性地使用某些相同的合同条款,且在缔约时未与相对方协商。本案中,快乐蜂公司和讯众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市场地位平等,并无证据显示讯众公司具有行业垄断地位。快乐蜂公司主张《服务协议》第8条为格式条款,但是并无证据显示讯众公司存在重复使用条款且未与快乐蜂公司协商的情形,现双方已经签订并履行《服务协议》,快乐蜂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及履行中均未提出异议,而且,快乐蜂公司在原协议到期后续签本案《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亦约定了上期协议未使用完毕的通信费用作为当期协议的预存通信费用,由此可见快乐蜂公司明知《服务协议》第8条的内容,且与讯众公司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安排。综上,快乐蜂公司认为《服务协议》第8条构成格式条款不能成立。

快乐蜂公司上诉认为预存款属于己方财产,不予退还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快乐蜂公司和讯众公司属于平等的营利法人,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有证据显示存在一方利用地位优势对另一方构成协商阻碍的情形。根据补充协议,快乐蜂公司与讯众公司达成续签协议,约定办理前期合同剩余话费的累积操作,同时还将快乐蜂公司关联公司作为《服务协议》项下的甲方,接受讯众公司服务,并共同承担费用。无论是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还是基于其他因素,双方最终确定的权利义务体现了各自的意思表示。据此,双方约定“通信及平台使用费不退”的条款亦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自治,应予尊重。快乐蜂公司主张通信款为预存性质可以返还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快乐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元,由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赵倬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