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米志海,男,1960年6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生(米志海之子),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庆东,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威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晓颖,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男,1985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245。
法定代表人:张兆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刚,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志海、上诉人孟庆东因与被上诉人张晓颖、被上诉人刘超、被上诉人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生、程世卿,上诉人孟庆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被上诉人张晓颖及被上诉人张晓颖和刘超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被上诉人金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志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张晓颖、刘超、孟庆东、金宸公司连带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按照2019年北京城镇标准调整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米志海经孟庆东介绍给张晓颖、刘超提供劳务,张晓颖、刘超二人系合伙关系,由张晓颖、刘超支付劳动报酬,且施工期间食宿费均由张晓颖、刘超提供,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米志海在提供劳务途中受伤,孟庆东及张晓颖、刘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系金宸公司承包后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晓颖、刘超,张晓颖、刘超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孟庆东。因此张晓颖、刘超、金宸公司应与孟庆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米志海在正常的提供劳务途中受伤,对于采取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完全由雇主安排,且没有法律明文禁止乘坐车辆副驾驶位置,米志海对事故发生不可预见,其自身不存在过错。雇主未对米志海尽到安全教育、监督及管理义务,亦无证据证明米志海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行为,故作为雇主应就米志海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米志海于2009年进城务工,并与2015年将家中土地无偿给他人种植,有遵化市刘备寨乡刘备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米志海通过打零工或自谋职业为生,已经完全脱离农业生产,有稳定收入来源,不再以务农为生,且米志海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在城市长期居住,有居委会证明为证。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不应单纯依据户籍性质计算,而应结合事发前米志海主要收入来源或者经常居住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2.一审法院仅判决孟庆东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按北京农村标准判决均系适用法律错误。米志海在工地靠劳动赚取生活收入,单位并未及时给其缴纳社保等情况并不能改变米志海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米志海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孟庆东针对米志海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孟庆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庆东并非米志海的雇主,本案应由张晓颖、刘超以及金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庆东是代替司机开车,事故车辆是张晓颖、刘超提供给我们工人,让我们工人用于上下班的。
张晓颖、刘超针对米志海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米志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孟庆东是米志海的雇主,其在非办公时间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米志海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晓颖、刘超并非雇主,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金宸公司针对米志海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米志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金宸公司与米志海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米志海受伤系因孟庆东驾驶农用三轮车侧翻所致,金宸公司和孟庆东不属于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从事发地点、事故性质、事发时间来看,米志海在下班去吃饭的途中乘坐交通工具而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地点,受伤与其从事的劳务活动没有关系,故本案并非生产安全事故,因此金宸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孟庆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孟庆东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张晓颖、刘超、金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孟庆东和米志海没有雇佣关系,孟庆东、米志海都受雇于张晓颖、刘超,工资由张晓颖、刘超发放,施工期间的食宿费和交通工具由张晓颖、刘超提供,且事故发生时张晓颖、刘超还为米志海支付近15万的费用,说明张晓颖、刘超承认与米志海之间的劳务关系;2.施工地在野外离家较远,工人必须到张晓颖、刘超另外提供的地点食宿,所以工人每天要集体往返于工地和住宿之间,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的中午。因此,发生事故时不仅属于工作期间,且路途也属于施工现场组成的部分;3.孟庆东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系发包方提供,因事发当天驾驶员有事,才由孟庆东代替驾驶接送工人吃饭。且提供的车辆没有刹车,本身存在隐患不可预见,孟庆东不应承担责任;4.事发后,张晓颖、刘超为逃避法律责任,迫使孟庆东补签结算清单,如不签就不给工人发工资,结算清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5.总包金宸公司与张晓颖、刘超属于非法的分包关系,张晓颖、刘超没有承包此类工程的资质。孟庆东只是车辆驾驶人员,张晓颖、刘超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金宸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米志海针对孟庆东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侵权人是孟庆东,应承担责任。张晓颖、刘超、金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晓颖、刘超针对孟庆东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孟庆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孟庆东和米志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正确。
金宸公司针对孟庆东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孟庆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侵权人是孟庆东,孟庆东应承担责任。
米志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晓颖、刘超、孟庆东、金宸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9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13650元、护理费38550元、误工费81900元、残疾赔偿金5907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200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107944.36元。
孟庆东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孟庆东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米志海返还垫付的费用57000元。
张晓颖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驳回米志海的诉讼请求,要求米志海返还垫付的费用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宸公司承包了2018年大庄科乡南部山区农业综合开发和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工程,项目主要工程内容有修田间路、河道清淤、浆砌石挡墙、风沙林补植等。金宸公司口头约定将劳务分包给张晓颖和刘超。张晓颖又将部分工程以固定平米单价形式分包给孟庆东,并按该固定单价与孟庆东进行了结算。孟庆东雇佣米志海到工地从事路面硬化工作。2018年9月5日,米志海与其他工人在回住宿地吃午饭时乘坐孟庆东驾驶的农用三轮车途中,三轮车发生侧翻,将米志海压到车下,米志海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毁灭伤、右胫腓骨开放骨折等。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31日住院56天,期间共花费医药费共计203503.87元,该费用均系张晓颖与孟庆东垫付。出院后,米志海先后到遵化市人民医院、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疗、换药等共花费医药费1902.96元。米志海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安装假肢并康复锻炼60天。2019年5月23日,米志海到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为:米志海所受损伤属七级伤残(致残率40%),为此垫付鉴定费2450元。2020年8月4日,米志海诉至法院,要求张晓颖、刘超、孟庆东、金宸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7944.3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米志海的陈述及张晓颖、刘超提供的与孟庆东之间的结算单据综合判断,米志海与孟庆东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张晓颖、刘超之间形成直接劳务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金宸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因此,米志海要求孟庆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米志海要求张晓颖、刘超和金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米志海作为成年人,对农用三轮车不能载人,且经常来往工地和住宿地之间对该段路程的熟悉程度,因此对乘坐该类车辆途径该路段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预见,故米志海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需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为20%,孟庆东应对米志海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为80%。
关于米志海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具体认定如下:
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查:米志海花费医药费共计203503.87元+1902.96元=205406.83元,其中203503.87元为张晓颖和孟庆东先行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米志海住院及义肢康复治疗期间共计56天+60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00元/天,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600元。
3.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参考鉴定意见,米志海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营养费1365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米志海护理天数参考鉴定意见,其主张至更换假肢结束未超出合理范围,其主张系爱人陪护,因其无固定工作,法院依据其户籍性质和本地农民人均纯收入予以酌定,其主张护理费3855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予以酌减为100元×257天=25700元。
5.米志海主张误工费819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其主张误工期截止到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确定的误工天数为273天,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结合其工作性质、居住情况和户籍性质,综合认定误工费为150元×273天=40950元。
6.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米志海所受伤害为七级伤残(致残率40%),米志海现为六十周岁,年限应当按20年计算,米志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90792元,因其户籍性质和居住情况及工作性质等均不符合城镇标准,因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超出合理范围,应酌减为28928元/年×20年×40%=231424元。
7.关于米志海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提供假肢费用发票为28000元,另提供证明中记载假肢使用寿命为三年,需终身佩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其主张按人均寿命82岁计算24年,法院参考国新办发布的人均预期寿命数据,酌定计算18年,因此其主张319200元过高,法院予以调整为28000元+28000元×10%×18年+28000元×18年÷3=246400元。
8.米志海主张住宿费2400元,依据其义肢康复期间的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被侵权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依据。米志海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可以认定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酌定为20000元。
10.鉴定费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本案的鉴定费2450元,法院予以确认。
11.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米志海未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就医的实际情况,米志海主张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酌减为1000元。
12.关于财产损失5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其伤情和救治情况,势必造成衣物损坏,但其主张的费用缺乏合理性,法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法院确认米志海损失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2054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13650元、护理费25700元、误工费40950元、残疾赔偿金2314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6400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以上共计801180.23元。
关于张晓颖主张米志海返还垫付150000元医疗费的反诉请求,因张晓颖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该笔费用应予以返还,张晓颖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返还数额因其提供的票据费用共计203503.87元系其与孟庆东共同垫付,根据双方的陈述,应认定孟庆东垫付57000元,故米志海应返还张晓颖146503.87元。
关于孟庆东主张米志海返还垫付57000元医疗费的反诉请求,因孟庆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其承担的赔偿的费用远高于其垫付的费用,故该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费用在赔偿数额中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扣除孟庆东已垫付的57000元医疗费后,孟庆东再赔偿米志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以上共计58198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米志海返还张晓颖垫付的医疗费14650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米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晓颖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孟庆东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米志海围绕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材料:1.网页二维码打印件一份(1页);2.延庆区大庄科乡南部山区中央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公开招标公告(施工)网页彩印件一份(3页);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用于证明延庆区大庄科乡南部山区中央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对承包人有资质要求,自然人张晓颖、刘超及孟庆东均不具备施工资质,金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施工合同复印件;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证明本案施工工程是金宸公司作为总承包方。
本院于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前,以司法专邮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交换。
针对米志海提交的两份新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孟庆东表示没有意见。张晓颖、刘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张晓颖、刘超二人是分包人,分包不需要资质,上述证据材料中对分包人没有资质要求。金宸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公开招标公告中的内容,但认为分包不涉及专业分包,故接受分包方不需要具备公开招标公告中要求的法定资质。
针对金宸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米志海称其对八达岭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张晓颖、刘超称对金宸公司作为总包方的事实没有异议。孟庆东表示没有意见。
张晓颖、刘超、孟庆东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米志海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各方当事人对米志海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陈述的意见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基本能够对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对金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各方当事人对金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能够与米志海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对应,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延庆区大庄科乡南部山区中央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公开招标公告主要内容有: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京市延庆区大庄科乡南部山区中央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2、项目建设单位:北京市延庆区大庄科乡人民政府;3、建设规模及内容:河道清淤、护堤坝、护村坝、护路坝、拦沙坝、灌溉渠、排水暗管、过路涵洞及路面恢复、田间路面硬化、风沙林补植、经济林补植等,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4、技术要求: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的相关规范、标准及设计要求;5、工程建设地点:北京市延庆区解字石村、东王庄村、龙泉峪村、旺泉沟村。二、潜在投标人资格要求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2、潜在投标人须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或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含)以上资质;3、项目经理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或水利水电工程二级建造师(含)以上注册执业资格;……5、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并具有类似的项目施工经验;……
本院另查,张晓颖、刘超一方表示其分包进行的项目包括浆砌石挡墙、硬化路面、种树,其分包了金宸公司总承包施工范围中的两个村子。金宸公司认可张晓颖、刘超陈述的其分包进行的施工范围。张晓颖与孟庆东签订的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施工项目范围为解字石村和望全沟村(旺泉沟村)的路面硬化。孟庆东表示其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提供了两个磨子、一辆车、找了部分工人,包括具体作业的工人、开搅拌机的工人、负责做饭的工人。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责任主体、责任形态、责任比例的认定,以及米志海所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应由北京农村标准调整适用北京城镇标准,以下分别予以阐述: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责任形态、责任比例。
首先,本案责任主体的审查需要先厘清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金宸公司总承包了北京市延庆区大庄科乡南部山区中央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将工程建设地点中的两个村子分包给了张晓颖、刘超,故金宸公司与张晓颖、刘超系分包合同关系。孟庆东主张其与张晓颖签订的结算单据系本案纠纷发生后被迫签订,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该结算单以受胁迫为由行使相应的撤销权,且结合孟庆东于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其既为施工作业提供相应设备设施,又寻找提供相关劳务人员,故张晓颖、刘超一方与孟庆东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米志海经孟庆东介绍来工地施工,其工作量由孟庆东记录,工作现场由孟庆东指挥和组织,米志海在进场提供劳务前并不知晓张晓颖、刘超,其工资亦为孟庆东直接向其发放,故一审法院认定米志海与孟庆东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否属于安全生产的时间及空间范畴。《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五条规定,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已查明对方事实,考虑到米志海等系为外地务工人员,非施工所在地的本地居民,故务工人员的住宿由张晓颖、刘超提供和安排,吃饭由孟庆东提供和安排。米志海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能自行提供作业设施设备,亦不能自行选择或解决食宿场所和运输通行工具,只能被动接受相关人员的安排。因此,本案具体施工地点与务工人员食宿地点在整个分包项目施工作业过程中能够形成一个相对比较固定的区域,务工人员每日往返食宿地点与施工地点,不能与安全生产过程中的具体劳务作业相完全割裂,食宿条件及往返运输条件亦为施工作业所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与务工人员作业相关的设施设备、食宿条件及运输通行工具,应符合有关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再次,责任主体、责任形态、责任比例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通过)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通过)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米志海向孟庆东个人提供劳务,其在往返食宿地点的路途中发生了安全事故,应视为在安全生产作业中自身遭受损害,故其与孟庆东因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划分责任。米志海虽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接受劳务一方安排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所限,但仍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基于经常来往工地和住宿地之间对该段路程的熟悉程度,应对乘坐该类车辆途径该路段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预见,一审法院考虑到农用单轮车载人的风险性,认定米志海自身承担2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于孟庆东所应承担的80%赔偿责任,张晓颖、刘超分包给孟庆东的劳务作业范围与张晓颖、刘超从金宸公司承包的作业范围,均属于金宸公司总承包的北京市延庆区大庄科乡南部山区中央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施工作业范围,上述作业均需要具备法定资质。金宸公司明知张晓颖、刘超系无资质的个人而对其进行分包作业,存在选任的过失;张晓颖、刘超亦选任了无资质的孟庆东进行分包作业,亦存在选任的过失。金宸公司与张晓颖、刘超均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应当与接受劳务的孟庆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米志海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米志海于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系以务工而非务农作为经济来源,故其应适用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核定伤残赔偿金,具体金额为73849元×20年×40%=590792元。鉴于米志海对于一审法院在不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核定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未提出上诉异议,孟庆东上诉仅对责任主体提出异议,而未对米志海的各项损失数额合理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核定予以维持。虽然一审法院确认米志海的医药费为205406.83元,但因米志海在本案诉请中仅包括到遵化市人民医院、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疗、换药等花费的医药费,并不包括张晓颖与孟庆东已垫付的米志海于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31日56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因此,本案仅将米志海诉请的1902.36元医疗费损失在本案中处理。孟庆东与张晓颖已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责任主体之间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米志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孟庆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且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故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统一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通过)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5735号民事判决;
二、孟庆东、张晓颖、刘超、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米志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以上共计769635.49元;
三、驳回米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晓颖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孟庆东的反诉请求;
六、驳回孟庆东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米志海负担2255元(已交纳),由张晓颖、刘超、孟庆东、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张晓颖所提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张晓颖负担(已交纳);一审孟庆东所提反诉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孟庆东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6元,由米志海负担3461元(已交纳),由孟庆东负担10190元(已交纳),由张晓颖、刘超、孟庆东、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冰伦
书 记 员 姜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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