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棱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吴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香,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香,女,1962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满香,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香,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录,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柳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胡宝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雪燕,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郭静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红,女,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员。
上诉人北京棱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翊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香、王瑞香、王满香、王会香、王**录、王**信(以下简称王淑香等六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柳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北京市建雄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棱翊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江、王天宇,被上诉人王**信(兼被上诉人王淑香、王瑞香、王满香、王会香、王**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宝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雪燕、原审被告建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棱翊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淑香等六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并未进行施工。我公司对事故现场外大概4至5米的其他场地进行回填和道路平整,是为王淑香等六人处理张某某的丧葬事宜提供便利,并不是对事故现场进行过施工。2.我公司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且已经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标志,并不希望事故发生。事发后多天事故路面不平整的原因是我公司为了保护现场并未进行施工,并非我公司主观上不愿对路面进行平整。
王淑香等六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棱翊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村委会述称,本案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村委会不发表其他答辩意见。
建雄公司述称,同意棱翊翔公司的意见。
王淑香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棱翊翔公司、村委会、建雄公司赔偿我方医疗费4256.07元、死亡赔偿金144640元、丧葬费86602.5元、精神抚慰赔偿金50000元、我方奔丧人员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8541.62元、我方奔丧人员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我方奔丧人员产生的住宿费8000元,以上共计304040.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系王淑香等六人之母。2020年8月9日9时25分许,张某某在自家门前摔倒至正在施工的路面,随即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脑梗塞、冠心病、呼吸衰竭、休克等,延庆区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张某某于8月9日晚出院,并于8月9日22时40分左右因呼吸衰竭死亡。
2019年12月份,村委会与建雄集团签订《延庆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行动项目—井庄镇柳沟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为村委会,承包人为建雄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公共卫生厕所建设工程;道路工程:新建沥青道路46730.21平米;绿化工程;照明工程;生活垃圾治理工程;给水工程。合同工期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4月22日,共130天。2019年12月23日,建雄公司与棱翊翔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延庆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行动—井庄镇柳沟村,工程地点: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柳沟村,工程范围:破除拆除路面。庭审中,建雄公司和棱翊翔公司均认可张某某门前的涉案路段的施工工程由建雄公司转包给棱翊翔公司,棱翊翔公司表示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确实进行过施工,但路面已经回填。
王淑香等六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1张、急诊病历1份、死亡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摔倒后到延庆区医院就诊,8月9日10点40分去世。经质证,村委会、建雄公司、棱翊翔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2.派出所调取的户口登记簿1份,证明张某某系王淑香等六人的母亲。经质证,村委会、建雄公司、棱翊翔公司均认可。
3.涉诉道路情况照片16张,证明涉诉路段在维修过程中存在路面凹凸不平现象,并留有大量泥土、沙石、碎砖块,事故发生前曾下过雨,该路段经雨水混合地面的泥土、沙石后泥泞不堪,非常湿滑,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是导致张某某摔倒死亡的主要原因。该路段作为张某某等村民出行的必经道路,进行修护未经过上级相关部门审批,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路障及围挡,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经质证,村委会、建雄公司、棱翊翔公司对门前路面情况不认可。
4.医疗费发票12张、自助缴费小票2张,证明张某某因摔伤入院共花费4256.07元。经质证,村委会、建雄公司、棱翊翔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认可。
5.电话录音两段,证明村委会系该道路管理人,由村委会将涉诉路段发包给建雄公司进行修护,后建雄公司将该路段转包给棱翊翔公司进行养护、维修。王淑香等六人曾多次找村委会、建雄公司、棱翊翔公司及镇政府协商解决,要求村委会、建雄公司、棱翊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未果。经质证,村委会、建雄公司、棱翊翔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6.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奔丧人员为处理丧葬事宜共产生住宿费8000元。经质证,村委会认为发票是柳沟村的农家院出具的,不认可会因此次事故产生住宿费;建雄公司和棱翊翔公司亦不认可。
7.乘坐出租车发票9张、汽车加油的微信支付账单1份、加油发票1张,证明奔丧人员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数额。经质证,村委会、建雄公司、棱翊翔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棱翊翔公司向法院提交村委会与建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雄公司与棱翊翔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1份,经质证,王淑香等六人、村委会、建雄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王淑香等六人认为村委会、建雄公司、棱翊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村委会、建雄公司未提交证据。
法院依据王淑香等六人申请向井庄镇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天事故发生现场的视频资料,经质证,双方对该视频资料均予以认可。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到事故发生地进行现场勘查,经测量,张某某发生事故的家门口与施工路面落差约为17厘米,现场路面不平且有少量砂石散落,拍摄现场照片9张。经质证,双方对现场勘查照片均认可。经询问,村委会表示施工现场已经回填,但张某某摔倒处仍保持原状,王淑香等六人则表示村委会于8月10日在事发处安了铁板,法院现场勘查时该路段已经打上了石灰。
另查,关于王淑香等六人的各项损失,在未区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法院经核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王淑香等六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报销金额,法院确认其医疗费为2313.76元;2.死亡赔偿金,张某某出生于1938年1月25日,现年82周岁,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经计算为28928元×5=14464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为8847元×6=53082元;4.奔丧人员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王淑香等六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5.奔丧人员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王淑香等六人提交了乘坐出租车发票、汽车加油的微信支付账单和发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奔丧人员产生的住宿费,王淑香等六人虽然提交了发票等证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棱翊翔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在破除路面的过程中未在路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经法院现场勘查,张某某家门前与施工路面有17厘米的落差,事发多天后施工路面仍不平整且有少量砂石散落,可以认定棱翊翔公司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棱翊翔公司在庭审中的表述自相矛盾,先表示其施工未进行到张某某家门口,后又承认事故现场确实进行过施工但已经回填,故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从法院调取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张某某系在自家门口摔倒至施工路面,另张某某年事已高,其摔倒后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冠心病、呼吸衰竭、休克等,可认定其自身患有基础性疾病。法院认为张某某不慎摔倒的主要原因是张某某本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死亡的结果主要系其不慎摔倒、自身年事已高以及患有基础性疾病共同导致的,也与棱翊翔公司未设置相关警示牌、进行路面施工有关。结合现有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对于王淑香等六人的损失,法院确定张某某承担80%的责任,棱翊翔公司承担20%的责任。因村委会和建雄公司并非涉案路段的实际施工人,王淑香等六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村委会与建雄公司的行为与张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对王淑香等六人要求村委会和建雄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淑香等六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法院结合棱翊翔公司、张某某本身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棱翊翔公司赔偿王淑香等六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棱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淑香、王瑞香、王满香、王会香、王**信、王**录医疗费462.75元、死亡赔偿金28928元、丧葬费10616.4元、奔丧人员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奔丧人员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00元、奔丧人员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1607.15元;二、驳回王淑香、王瑞香、王满香、王会香、王**信、王**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淑香等六人、村委会、建雄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棱翊翔公司提交:2020年11月拍摄的照片六张,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并未进行施工,到现在事故发生地还是原样。王淑香等六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照片显示的是事故发生后的状况,拍的不是事故发生地,是发生地的西边。村委会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建雄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棱翊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即张某某摔倒的地点是否处于施工状态,本院另行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淑香等六人认为涉诉路段在维修过程中存在路面凹凸不平现象,并留有大量泥土、沙石、碎砖块,事故发生前曾下过雨,该路段经雨水混合地面的泥土、沙石后泥泞不堪,非常湿滑,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是导致张某某摔倒死亡的主要原因。王淑香等六人在二审中称,王**录与王**信家紧邻而居,照片中显示有商店那家是王**信家。事发时,张某某从王**信家出来走向王**录家时,摔倒在施工地点。
因各方当事人对张某某摔倒的地点存在争议,而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是最能反映事发过程的证据,因而本院对事发时现场的监控录像认真进行了观看,经对图像放大播放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照片,本院认定,在王**信家与王**录家之间有一棵大树,王**信家门外路面与官道(即各方争议的施工路段)并非一个整体,路面材质不同,之间有一定的落差,暂且称王**信家门口与官道之间的路面为A路面,官道为B路面。在2020年9月8日9时22分14秒,张某某拄着拐杖自王**信家走出,步履蹒跚着沿着A路面(围绕着大树)向王**录家方向移动,9时25分37秒,张某某在走到大树靠近王**录家一侧时,突然直着摔倒至B路面之上,整个行走过程中,张某某一直处于A路面之上。张某某摔倒后,适有两行人路过,其中一人跑到王**信家,随后王**信家出来一人与路人一起对张某某进行施救。
另,上述视频及相关照片显示,未见张某某所行走的A路面上有沙石、碎砖块及湿滑现象,具备安全通行的条件。张某某所摔倒的官道位置亦未有施工痕迹。庭审中,村委会、建雄公司及棱翊翔公司均表示张某某所摔倒的官道位置未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类型的侵权案件,法律规定,一般的侵权构成要件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有侵权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四要件缺一不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淑香等六人认为涉诉路段在维修过程中存在路面凹凸不平现象,并留有大量泥土、沙石、碎砖块,事故发生前曾下过雨,该路段经雨水混合地面的泥土、沙石后泥泞不堪,非常湿滑,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是导致张某某摔倒死亡的主要原因。就上述主张,王淑香等六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王淑香等六人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摔倒的A路面存在上述安全隐患,即未能证明村委会、建雄公司及棱翊翔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同时,事发现场视频清晰地记录了张某某摔倒的过程,结合现场照片,未发现张某某行走的路面上存在王淑香等六人所主张的情形,王淑香等六人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的摔倒系由于棱翊翔公司的施工行为所造成,即未能证明张某某的摔倒与棱翊翔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棱翊翔公司存在相应的过错,故王淑香等六人要求棱翊翔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王淑香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村委会及建雄公司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棱翊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66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淑香、王瑞香、王满香、王会香、王**录、王**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王淑香、王瑞香、王满香、王会香、王**录、王**信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王淑香、王瑞香、王满香、王会香、王**录、王**信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立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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